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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等与刘×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刘×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昌民初字第13849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20

 

法  官:  薛恩同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赵××

 

被  告: ×2 单×× 刘×3 秦××

 

被告代理律师: 陈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1,男,1970710日出生。

 

原告赵××,女,1972623日出生。

 

被告刘×2,男,194661日出生。

 

被告单××,女,19431217日出生。

 

被告刘×3,男,19741014日出生。

 

被告秦××,女,197861日出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1、赵××诉被告刘×2、单××、刘×3、秦××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赵××的委托代理人刘江云,被告刘×2、单××、刘×3、秦××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1、赵××诉称:刘×2与单××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刘×1、刘×3。刘×1与赵××系夫妻关系,刘×3与秦××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将某院内房屋进行翻建,建成二层楼房一套、北房四间半。2012629日,双方签订分家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的父母分得北房四间半,原告分得二层楼房中的一层六间,刘×3夫妻分得二层楼房中的二层六间。协议签订后,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判令:1、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院内二层楼房中的一层(6间)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2、单××、刘×3、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出资修建房屋过程中未参与具体的施工过程,仅有出资,原告对于被告一二的赡养义务尽的比较少,原告应适当少分一间两间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与单××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刘×1,次子刘×3。赵××与刘×1系夫妻关系,于199648日登记结婚。秦××与刘×3系夫妻关系,于19999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院内。有关部门为该院落颁发编号为昌集建94宅地字第15-05-7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刘×2

 

2012629日,甲方(父亲)刘×2、乙方(母亲)单××、丙方(哥哥)刘×1、丁方(弟弟)刘×3(刚)签订分家协议书,四方约定:1、该房屋基本状况:该房屋二层楼房一套、平房四间半,均在一个院中。该房屋系在原房宅基地基础上所建的房屋,房屋翻建于2010年,在翻建过程中,甲乙丙丁作为家庭成员均出资、出工、出力共同建造;2、甲方乙方分得该房屋的平房一套,具体为平房北房四间半,归甲方乙方共有;3、丙方分得二层楼房中的一层,共计房屋6间,归丙方所有;4、丁方分得二层楼房中的二层,共计房屋6间,归丁方所有。甲乙丙丁对本协议如有争议,需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四方均签字确认。

 

另查,诉争院落内二层楼房于2010年竣工。原被告双方建房均参与出资出力。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结婚证、分家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2、单××、刘×1、刘×3达成的《分家协议书》,就涉案院落使用范围和院内房屋进行了分配,系各方真实表示,协议有效。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1获得北京市昌平区某院内二层楼房中的一层,共计房屋6间,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障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与原告刘×11996年登记结婚,对于原告刘×1分得的房屋,双方作为夫妻财产共同所有,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未参与具体的施工过程,赡养义务尽的比较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院内二层楼房中的一层(共六间房)归原告刘×1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2、单××、刘×3、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薛恩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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