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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1与王×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王×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补偿款 补助 补助费 拆迁款 附属物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朝民初字第1988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19

 

法  官:  蔡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被  告: ×2 康× 王×3 王×4 王×5 王×6

 

被告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其他方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1,女,1973513日出生。

 

第三人裴×,女,19757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7,女,19865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6(第三人王×7之父),身份信息同上。

 

第三人赵×,男,198710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6,身份信息同上。

 

第三人王×8,男,2011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6(第三人王×8之父),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王×2,女,1969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女,19397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3,女,1957424日出生。

 

被告王×4,女,1959212日出生。

 

被告王×5,女,19611123日出生。

 

被告王×6,男,1964524日出生。

 

第三人吴×1,女,19899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2,男,19622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1与被告王×2、康×、王×3、王×4、王×5、王×6(以下各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吴×1、吴×2、王×7、裴×、赵×、王×8(以下各称姓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1委托代理人胡士秋,王×2、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律师(亦为吴×1、吴×2委托代理人)、王×3、王×4、王×5、王×6(亦为裴×、王×7、赵×、王×8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号(以下简称三岔河村20号)的房屋是我父亲王×和母亲康×所有,其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王×。1998923日我父亲王×去世后,其房屋由母亲康×和王×2一家在此居住。父亲王×留下的房屋其继承人之间一直未进行分割,处于共有状态。20143月初,上述房屋被拆迁,拆迁款共计2461804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886543元。拆迁后,我要求协商处理父亲留下的房屋所得拆迁款分割事宜,但王×2拒绝。我认为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王×2拒绝分割遗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继承权。我认为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奖励费共计1886543元的一半为遗产,因王×6同意将其应继承部分转让给我,现要求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号房屋的拆迁款进行分割,由拆迁款领取人王×6给付我269506元。

 

被告辩称

 

×2、康×辩称:拆迁款的实际领取人是王×6。康×、王×共有的是三岔河村×号院内北房5间和西厢房1间,该院内的其他房屋都是王×2自行建造,与康×夫妇及王×1无关。关于宅基地的补偿不能作为遗产范围,仅仅是地上物的补偿143315.33元属于王×的遗产,应由继承人均分20473.60元。三岔河村20号院内其他房屋系王×去世后新建,是王×2、吴×2、吴×1一家的,相应的土地和房屋补偿应归王×2、吴×2、吴×1所有,对于该三人的份额,不要求法院分割。

 

×3、王×4、王×5辩称:父亲王×的财产一共5间北房和1间厢房,遗产该是谁的就是谁的,请法院公正判决。

 

×6辩称:如果有我的继承份额,我同意将我的份额转给王×1

 

×1、吴×2述称:同康×、王×2的意见。

 

×、王×7、赵×、王×8述称:同王×6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康×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6人,分别为:长女王×3、次女王×4、三女王×5、长子王×6、四女王×2、五女王×11998924日,王×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号原门牌号为三岔河村3号。1983年,王×、康×夫妇在该院建造北房5间。1992年前后,该院建造西厢房1间。王×6称在建造西厢房时其有出资。康×、王×2、王×3、王×4、王×5均认为只有康×、王×夫妇出资。经询,西厢房建造时,王×、康×夫妇在三岔河村×号院内实际居住,王×6在外租住。

 

三岔河村×号宅基地使用权于1993年登记在王×名下,使用证附图显示登记时该院有北房和西厢房。根据1993年的《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号(以下简称三岔河村20号)宅基地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王×,家庭人口3人,另二人为“之妻,之女19岁”。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民委员会于2014620日出证明上述《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中“之女19岁”系王×1

 

2002年,王×2申请在三岔河村20号院建造东西厢房各3间,建房时该院实际居住人为康×、王×2、吴×2、吴×1。此后,王×2又在该院建造其他房屋。

 

2014122日,康×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抬头注明被腾退人为“康×、王×6”,约定腾退正式认定住宅房屋36间,认定建筑面积905.75平方米,在册户籍5户,人口6人,认定户口5户,认定人口9人,分别为“户主康×;户主王×2;户主吴×2;户主吴×1;户主王×6,之女王×7,之妻裴×,之女婿赵×,之子王×8”,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5513612元(包括购房补助费2083225元)、工程建设配合奖20万元、提前搬家奖25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20万元、搬家过渡费25000元、规定期限腾退奖18万元、奖励期奖励费181150元、搬家补助费22643.75元、其他补助费5600元(其中电话移机费6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700元、分体式空调移机费2800元、热水器安装费900元、危电改造费600元)、停产停业补偿费78120元、周转补助费108000元、提前搬家补贴452875元。根据该协议附表《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该协议腾退房屋坐落在三岔河村×号和48号两个院落,总土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905.75平方米,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区位补偿总价为407587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128764元(其中1号房屋建筑面积120.40平方米,房屋价款147268元;2号房屋建筑面积60.20平方米,房屋价款63726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308973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附图中1234号房屋对应三岔河村×号院,其中1号房屋对应1983年所建的北房5间,1992年前后建造的西厢房1间属于2号房屋的一部分,面积为13平方米;5678号院对应三岔河村××号院,三岔河村××号院内的房屋系由王×6建造。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拆迁款均由王×6领取。

 

根据《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选择定向安置的,被腾退房屋补偿费=(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购房补助费)×认定房屋面积+房屋重置成新价+各项奖励及补助费,K值为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为1600/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平方米,购房补助费为2300/平方米,工程配合奖每户4万元,提前搬家奖每户5000元,被腾退人在第一奖励期限内与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的,按认定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200元,规定期限腾退奖每人2万元,限期搬家补助费每户4万元,搬家过渡费5000元,搬家补助费按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补助800元按30个月一次性支付。

 

腾退安置时,三岔河村××号院安置了4套房屋,由王×6购买。三岔河村×号院安置了4套房屋,其中由王×2购买3套房屋,购房款及入住费用共计1146173.31元;由康×购买1套房屋,购房款及入住费用共计244952元。上述费用均在王×6领取的拆迁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证明、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的遗产范围。三岔河村×号院内北房5间,系王×、康×夫妇建造,其中一半应为王×的遗产。关于该院西厢房1间,王×6称其有出资,但未能举证,加之建房时其并未在该院内实际居住,本院对其出资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该西厢房1间为王×、康×夫妇建造,其中一半应为王×的遗产。

 

×的上述遗产房屋在其去世后并未继承分割,后三岔河村×号院拆迁腾退,基于上述遗产房屋产生的拆迁补偿款应作为王×的遗产转化价值予以继承份额,具体对应的补偿款类别为相应的区位补偿总价(含区位补偿价、购房补助费)、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腾退补偿中的一些奖励费用如奖励期奖励费和搬家补助费,虽系按照房屋的建造面积确定数额,但均是因被腾退人的腾退行为而发生,目的是对被腾退人的奖励和补偿,非遗产房屋价值的直接转化,不宜认定为王×的遗产。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北房5间、西厢房1间的建筑面积及估价情况结合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确定其区位补偿价为600300元、重置成新价为161029.43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为45505.93元,上述款项的一半403417.68元应作为王×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康×、王×3、王×4、王×5、王×6、王×2、王×1各继承57631.10元。因拆迁补偿款均由王×6领取,王×6应向其他继承人给付各自应继承款项;王×6同意将其应继承部分转让给王×1,本院不持异议,该部分由王×6向王×1一并给付;由于康×、王×2各自购房款已从王×6所领取的拆迁款中扣除,该购房款数额已超出二人应继承的数额,故王×6在本案中不再向该二人给付,王×6与康×、王×2就拆迁款及购房款结算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1继承款一十一万五千二百六十二元二角;

 

二、被告王×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3继承款五万七千六百三十一元一角;

 

三、被告王×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4继承款五万七千六百三十一元一角;

 

四、被告王×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5继承款五万七千六百三十一元一角;

 

五、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三元,由原告王×1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康×、王×3、王×4、王×5、王×6各负担六百元(已由原告王×1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1)。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峰

 

人民陪审员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孙冀鹏

 

裁判日期

 

○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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