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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1等与郭×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7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合 议 庭 : 付辉 李丹 王伟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郭×1 郭×2
被上诉人: 郭×3 郭×6 郭×5 郭×7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郭×1,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郭×2,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3,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4(郭×3之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5,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6,女,1949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5,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5,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男,1970年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郭×7,女,1946年12月12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1、上诉人郭×2因与被上诉人郭×3、被上诉人郭×6、被上诉人郭×7、被上诉人郭×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6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1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星丽、郭×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律师、郭×3及其委托代理人郭×4、郭×7、郭×5(郭×3、郭×6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3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郭×1、郭×2、郭×6、郭×7、郭×5均系郭××、马××的子女,郭××于1996年7月31日去世,马××于2002年3月17日去世,均未留下遗嘱。郭××夫妇于1981年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77号院(下称377号院,后拆分为499号院、500号院)内修建北房6间、西厢房4间,郭××夫妇去世后,499号院由郭×1居住,500号院由郭×2居住,兄弟姐妹虽对父母上述遗产分配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1月,郭×1、郭×2擅自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签订499号院、500号院的拆迁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我认为我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我与郭×1、郭×2、郭×6、郭×7、郭×5共同继承原北京市朝阳区×××377号院(现变更为499号院、500号院)房屋的安置补偿款和安置房屋,其中郭×1支付我房屋补偿款148394元、郭×2支付我房屋补偿款153355元,八套安置房屋其中之一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401号房屋归我所有;2.郭×1、郭×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郭×1辩称:北京市朝阳区×××499号院(下称499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我名下,房屋也是我出资所建,拆迁协议上所载的被安置人是我及家人,父母并非被安置人口,499号院院落房屋及拆迁对价均不属于我父母遗产范围,故不同意作为遗产分割。
郭×2辩称:北京市朝阳区×××500号院(下称500号院)内房屋系我出资重新建设,并未使用原有房屋材料,新建房屋产权人是我,拆迁协议是我签的,被安置人口是我和我的家人,父母并非被安置人口,500号院落房屋及拆迁对价均不属于我父母遗产范围,故不同意作为遗产分割。
郭×7辩称:不同意郭×3的诉讼请求,我认可郭×1、郭×2的答辩意见。
郭×6、郭×5辩称并提出反诉称:1981年郭××夫妻在377号院修建北房六间、西厢房四间,后377号院被拆分为499号、500号两院,其中两院落各有父母遗留北房三间、西厢房二间。其中500号院仍由郭×6、郭×5实际居住至今。我认为上述两院落北房六间、西厢房四间及相关银行存款均属父母遗产,应在各子女中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其中郭×1有虐待老人、擅自拆除父母遗留房屋等行为,应酌减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郭×6在父母生前能够赡养老人并尽孝道,现在身患重病生活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份额。关于499号院、500号院的拆迁问题,因郭×1、郭×2擅自处分遗产且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故其擅自处分遗产对外签署拆迁协议行为无效,故我二人提出反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父母遗留的499号院、500号院的房产份额。
郭×3对郭×6、郭×5的反诉辩称:对于郭×5、郭×6主张的499号院、500号院拆迁协议效力问题,我方暂不发表意见,如该协议无效,应在法院释明情况下我方再另行提出相关主张。
郭×1、郭×2对郭×6、郭×5的反诉辩称:其反诉请求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反诉条件,郭×6两人反诉请求其实质系指向拆迁协议效力,我二人与×××政府就499号院、500号院的腾退签署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郭×7对郭×6、郭×5的反诉辩称:我同意郭×1、郭×2二人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与马××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郭×7、郭×6、郭×3、郭×1、郭×2、郭×5。郭××于1996年7月31日去世,马××于2002年3月17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
1981年,郭××夫妻经村里审批,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铁路南祖业产处搬迁至铁路北即377号院,并修建北房六间、西厢房四间。届时,郭×3及郭×7均已结婚另居,郭×6因婚后无住房又已分户,故其户籍仍登记在377号院,并单设一户为377-2。其后,郭×1结婚,郭××夫妻将北房西侧三间及四间西厢房的西侧两间腾出作为婚房让与郭×1居住,其一家户口单设为377-3。
1987年,郭××夫妻与郭×1发生矛盾,郭×1将自己居住的房屋与郭××夫妻居住的房屋之间砌墙,至此377号院落形成两院落格局。东侧院落由郭××夫妻、郭×2、郭×5共同居住。
1993年,郭×1居住的西侧院落(后变更为499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郭×1名下。庭审中,郭×5、郭×6对郭×1取得499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过程存有异议,并主张该行为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499号院落房屋建设出资情况,郭×1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己自1976年就参加工作,父母1981年建设房屋时自己出资出力。此外,郭×1庭审中主张该院落内原有房屋均被翻建,翻建出资系个人所为,但其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另经核查,2011年499号院落拆迁时拆迁腾退协议载明该院落内共计房屋六间。庭审中郭×5等主张郭×1除添建东厢房一间外,对499号院院落原有房屋并未翻建。
郭××等居住的东侧院落(后变更为50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据本案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等证据材料显示登记在郭××名下。郭×2结婚后未单批宅基地。依据存于北京市朝阳区档案馆的2000年3月17日朝阳区×××人民政府社员建筑施工许可证所载,马××获批原址翻建北房三间、厢房五间砖混建筑。庭审中,郭×2主张该申请系其个人以母亲名义申请,翻建房屋并未使用原房屋材料并提供翻建房屋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郭×5等对郭×2出资翻建房屋事实不予认可,并表示翻建房屋系马××出资以个人名义翻建,建设新房过程中,几个兄弟姐妹均出力帮助老人建房,对郭×2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经核查,500号院落翻建后院内格局为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南房一大间。关于50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问题,郭×2提交了:1.×××人民政府社员建筑施工许可证一份,该许可证右上角有墨笔于2002年4月9日填写内容并附盖有×××乡规划办公室公章,该填写内容为:因产权人马××已故,现房产由马××之子居住,经马××之子郭×2与其兄姐协商,家人同意将房产给予郭×2,村里也同意,规划办特此变更产权人为郭×2;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5、郭×6同意500号院产权变更为郭×2,其上有郭×、郭×6签字;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1、郭×7同意500号院产权变更为郭×2,其上有郭×1、郭×7签字。郭×3、郭×5、郭×6不认可社员建筑施工许可证右上角填写内容的合法性,并表示从未签字确认同意将500号院产权人变更为郭×2。
2011年11月14日,郭×1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正式房屋6间,安置人口4+1人:产权人郭×1、之妻柳××、之女郭×8、之外孙尚××、之女婿尚×;乙方获得四套安置房屋,甲方向乙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70312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一份,约定过渡期限暂定为三年,甲方支付乙方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补助费共计104778元。现499号院落已被拆除。
2011年11月23日,郭×2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正式房屋10间,安置人口2+3人:产权人郭×2、之女郭×9、之女婿谢××、之妻张××、之子郭×9;乙方获得四套安置房屋,甲方向乙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1342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一份,约定过渡期限暂定为三年,甲方支付乙方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补助费共计105430.80元。现500号院尚未拆除。
关于郭××、马××遗留存款问题,经申请法院赴北京农商银行调查得知:截止2002年3月17日马××去世时,马××账号(×××)仅存1.05元,截止调查之日账户现存现金21.84元。庭审中,郭×2提交字据一张,其上载明:我们兄弟姐妹同意将母亲马××的储蓄存款二万元交给郭×5,立字为证,签字人为“郭×”。郭×5对该事项不予认可,并表示该签字并非本人所写,与其名字不符。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继承人郭××、马××的遗产范围。377号院原有房屋应属郭××、马××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院被拆分为499、500号两院后,原有旧宅的财产属性未变,故499号院拆迁前尚存的旧宅仍属父母遗产,郭×1虽主张系其自行申请宅基地并出资翻建院内房屋,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但考虑郭×1使用499号院落多年,其实际已对该院落进行了大幅改造、对旧宅进行了修葺与维护,同时亦考虑499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已登记其名下的特殊情形,故法院综合案情酌情确认该院内北房中有二间房屋属郭××夫妻遗留财产。关于500号院,因翻建房屋系以马××名义进行,且郭×2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整个院内房屋翻建系其个人出资,故法院综合案情,一方面考虑郭×2提供部分证据的合理性,另一方面考虑旧宅与现院落房屋格局的区别,同时参照农村民俗,考虑郭×2作为小儿子且未获批单独宅基地的特殊情形,最终确认500号院内翻建房屋应属马××、郭×2共同出资进行,其中马××享有院内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二,郭×2享有院内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三,其中马××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属马××遗留财产。关于50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问题,因郭×2提供的证明所载乡政府规划办公室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权权限,且郭×2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获得全部兄弟姐妹的同意,故法院认为50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并未发生变更。关于郭×2主张马××遗留的2万元存款问题,因其提供的字据收条所载“郭×”并非“郭×5”,故法院对该字条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经法院核查的马××遗留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现金21.84元(截止调查之日)应属遗产。因郭××夫妻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上述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在各子女中予以均等分割。郭×5、郭×6主张郭×1应少分遗产、郭×6多分遗产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因499号院、500号院均已由郭×1、郭×2处分即签署拆迁腾退协议,其中499号院已实际拆除,500号院虽未拆除,但郭×2已实际领取拆迁对价。考虑郭×5、郭×6对郭×1、郭×2擅自签署拆迁腾退协议行为不予认可,且该协议是否有效涉及案外人利益,与本案析产继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可另案解决腾退协议效力,待明确腾退协议效力问题后,再依据腾退协议效力有无最终确认遗产分割的具体形式(如有效则分割现有拆迁对价、如无效则涉及拆迁协议的重新签署及重新确认拆迁对价等)。关于马××遗留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现金21.84元(截止调查之日),法院酌情由郭×6继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马××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遗留现金由郭×6个人继承。
上诉人诉称
判决作出后,郭×1、郭×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郭×1主要上诉理由为:1.499号院早已经郭××、马××夫妇分家给郭×1所有,是郭×1个人财产。2.499号院是郭××夫妻赠与给郭×1的,已经完成交付使用,并且在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给郭×1以后已经完成了变更产权人的过程。3.郭×1完成了对499号院的大范围改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郭××夫妇的遗产份额依据不足。
郭×2主要上诉理由为:1.377号院修建时,参与建房的人有郭××、马××和郭×2。在该院修建之数年以前,郭×2已经参加劳动,所有收入均是作为家庭共同收入由郭××、马××保管,377号院修建时使用的是家庭共同收入。2.原审判决关于500号院翻建出资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对马××是否具备翻建能力未作审查,2000年房屋翻建时,马××70多岁,身体不好,不具备翻建能力。对马××是否具备出资能力、是否出资等未作审查直接认定其出资了依据不足。3.郭×5、郭×7、郭×6、郭×1签字确认的证明可以证实郭×2翻建房屋的事实。4.以马××名义申请建房手续不代表就是马××翻建的房屋。5.郭××去世后,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再是郭××,2000年翻建时,又经过了建房审批,宅基地使用权人已经发生了变更。6.500号院的房屋已经由郭×2翻建,宅基地使用权人也应相应变更为郭×2。7.原审判决对于郭×5收到20000元的证据未作审查,对于郭×5、郭×6签署的由郭×2翻建房屋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未作审查。
郭×3、郭×5、郭×7、郭×6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郭×2提交日期为2002年6月5日,有“郭×”、“郭×6”字样签名的书面材料一份,上书“马××房屋东…现已由郭×2翻建…”称此证据可证明500号院由郭×2翻建。郭×5、郭×6对签字真实性不认可。郭×5提交光盘、照片,并出示胶片底版,证明500号房屋的结构、状况、外墙,499号房屋从未翻建等。另外,郭×2、郭×1表示上诉中,不再争议郭×5是否取走20000元一事。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499号院、500号院均已由郭×1、郭×2处分并签署拆迁腾退协议,其中499号院已实际拆除,500号院虽未拆除,但郭×2已实际领取拆迁对价。现郭×5、郭×6主张继承499号院、500号院,需以上述两套宅院的拆迁腾退协议被确认无效为前提,在相关拆迁腾退协议尚未被依法确认无效前,对于499号院、500号院房屋的继承主张应以暂不处理为宜。本院据此纠正原审法院关于499号院北房中有二间房屋属郭××夫妻遗留财产以及500号院内翻建房屋应属马××、郭×2共同出资进行,其中马××享有院内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二,郭×2享有院内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三,其中马××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属马××遗留财产的认定。郭×2、郭×1要求确认其为499号院、500号院的产权人不属于本案继承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郭×2主张其为50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相关拆迁补偿利益的继承分割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于马××名下存款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2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郭×1负担29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郭×2负担29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2元,由郭×1负担5826元(已交纳),由郭×2负担582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丹审判员付辉审判员王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