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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与李×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生活来源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05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4-18
合 议 庭 : 金园园 王朔 周文祯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刘×1
被上诉人: 李×1 李×2 李×3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女,1936年7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曾用名李领弟),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刘×2,女,1988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3(即上列被上诉人李×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1向原审法院诉称:1995年8月18日,刘×1与李×4再婚,婚后一直居住在产权人为李×4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街某号院内的房屋。两人生活中相互扶持、照顾,感情和睦。2003年起,刘×1一直帮助李×1照看孩子。2008年年初,因上述房屋被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作为绿地项目拆迁,李×1将李×4与刘×1安置到李×1夫妇在大兴区新安里西区12号楼二门×室房屋居住,李×1一人代办了李×4房屋拆迁的事宜,并代为领取了李×4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刘×1、李×4当时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数额等拆迁事项完全不知情。2010年11月5日,李×4因病过世。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1对李×4财产有继承权,判令刘×1依法继承李×4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488779.8元中的四分之一,即372194.9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1辩称:我不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拆迁补偿款是拆迁单位将款项打入李×4账户内,李×4如何处理财产是其权利,李×3离婚没有住房,李×4说要安置李×3,所以给李×380万元,是我拿着李×4的存折打到李×3建设银行的卡上的,李×2的孩子上大学,所以给了李×210万元,是以我的名义开设的存折,我将存折给了李×2,剩余的钱赠与给了我的女儿。李×4去世时,我没有获得相应的财产。李×4与刘×1的感情不是很和睦,李×4生病住院期间都是我与其他子女尽到照顾义务,刘×1没有尽到其应尽的照顾义务。
李×2辩称:李×1确实给我10万元,是以李×1名义开设的存折。我不清楚给李×3的80万元,也不清楚李×1拿了多少钱。我不放弃权利,我也不想参与此事。
李×3、刘×2辩称:答辩意见同李×1。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4与李×3、李×2、李×1系父女关系。1995年8月18日,李×4与刘×1登记结婚。2010年11月5日,李×4去世。2008年4月24日,李×4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李×4家住朝阳区小关东街14号内10号,因年迈体弱不能亲自前来办理有关房屋拆迁手续,现委托李×1前来办理有关房屋拆迁的签订补偿协议、交房、领取拆迁补偿款等事宜,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08年6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李×4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对李×4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街14号内10号进行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李×4、之长女李×3、之外孙女刘×2、之妻刘×1,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支付李×4拆迁补偿款、补助费479779.8元。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李×4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对李×4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街14号内10号进行拆迁,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李×4、之长女李×3、之外孙女刘×2、之妻刘×1,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支付李×4特困户拆迁安置补助费1009000元。2008年6月12日,李×1签字领取了上述479779.8元和1009000元。同日,李×4名下账户汇入李×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008999元。2008年6月15日,李×1转账支取10万元。2008年6月16日,李×1转账给李×380万元。另2008年6月10日,李×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479779.8元。2008年6月13日,上述479779.8元被转取。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李×1提供《赠与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赠与人李×4,被赠与人李×1,本人李×4决定将我应分得的拆迁款全部赠与外孙女刘喆,因其未成年,暂由其母亲李×1代管,证明人程建华,王×2010年3月15日)。刘×1对上述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2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亦不发表意见,中途表示要退庭。后证人王×出庭作证。刘×1认为证人在其他人签字后到场,此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述协议应该是无效的。李×3、刘×2认可上述证据。经法院释明,刘×1不申请对上述协议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赠与协议》,刘×1对上述证据存有异议,经法院释明其不申请相关鉴定,故对《赠与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鉴于刘×1确认位于朝阳区小关东街14号内10号房屋系李×4个人婚前财产,在刘×1陈述之情况下,李×4生前已经对拆迁款进行了相关处分,李×4应分得之拆迁款也已经全部不在李×4名下,若本案涉及之拆迁款为李×4与其前妻共有财产,李×4前妻部分与刘×1无关,李×4自有部分亦应按照上述《赠与协议》处理,考虑到刘×1明确确认本案继承权之诉系针对本案的拆迁款,故对刘×1之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另,李×2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主张,故对此部分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驳回原告刘×1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刘×1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提出刘×1享有继承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1继承李×4拆迁补偿款1488779.8元中的四分之一即372194.95元,诉讼费用由李×1、李×2、李×3负担。李×1、李×2、李×3、刘×2均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中,刘×1提出其作为李×4的配偶,依法有权继承拆迁款,李×4虽然以《赠与协议》对拆迁款进行了相关处分,但刘×1在北京无任何社会保障、已不具备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李×4应当在遗嘱中为刘×1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刘×1依法对拆迁款享有继承份额,应依法继承拆迁款四分之一款项372194.95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刘×1所提诉讼请求。刘×1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李×1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刘×1所称并无依据,混淆了赠与与遗嘱的概念,同意原判,不同意刘×1所称意见及要求。李×3、刘×2表示同意李×1所称意见。李×2表示对原判无异议。刘×1与李×1、李×2、李×3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委托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存折、《赠与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1与李×1、李×2、李×3等人的争议在于拆迁款项继承问题。李×4的《赠与协议》内容明确,刘×1上诉提出该协议应按照继承法律关于遗嘱内容的规定给刘×1留有一定财产份额,所述内容显与《赠与协议》相应内容不符,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否定《赠与协议》的内容、性质,不能表明其据所称内容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刘×1所提上诉主张成立,李×1、李×2、李×3表示不同意刘×1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刘×1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零八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零八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文祯审判员王朔代理审判员金园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