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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苗×1、房×、苗×2、苗×3、苗×4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与苗×1、房×、苗×2、苗×3、苗×4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1700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唐仑 刘彩霞 白涛

 

审理程序: 再审

 

×

 

被申请人: ×1 房× 苗×4 兼苗×1 兼苗×1

 

申请人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蒲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女,196912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1,男,19426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房×,女,19428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4,女,199312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兼苗×1、房×、苗×4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苗×2,男,1969111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兼苗×1、房×、苗×4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苗×3,女,1973416日出生。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魏×因与被申请人苗×1、房×、苗×4、苗×2、苗×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5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之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被申请人苗×2、苗×3并以苗×1、房×、苗×4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9月,魏×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我与苗×21991930日登记结婚,1993121日生一女苗×4。苗×1、房×是苗×2的父母,苗×3是苗×2之妹。我与苗×2婚后与苗×1、房×、苗×3共同生活在丰台区×××29号(以下简称29号院)。在与他们共同生活期间,我将绝大部分工资交给家里,婚后又与他们共同新建房屋5间。2008年新发地村拆迁,苗×1代表全家签订了拆迁协议。同年6月我们购买了新发地×××1号楼1单元102室,6号楼5单元201室、202室、10号楼7单元202室共计4套房屋。20091120日我与苗×2协议离婚。现我一直居住在×××1号楼1单元102室。我认为,按照相关拆迁规定我应得到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92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9933元,拆迁补助费8000元,合计209933元。现我们协商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位于29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进行析产分割,请求对我们共有的4套房屋进行分割,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1220日判决:一、坐落在丰台区×××6号楼25单元202号房屋及丰台区×××1号楼11单元102号房屋归苗×1、房×所有。二、坐落在丰台区×××6号楼25单元201号房屋归苗×3所有。三、苗×1、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八千元。四、驳回魏×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魏×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于20124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4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魏×称,原审判决认定我对四套房屋有份额,但没有分割,我拥有63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且没有证据证明我放弃该指标或将该指标赠与给苗×1或苗×3,原审法院未判决支持我应得的利益,应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苗×1、房×、苗×4、苗×2、苗×3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430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97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涛

 

审判员唐仑

 

代理审判员刘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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