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与苗×1、房×、苗×2、苗×3、苗×4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我与苗×2于199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日生一女苗×4。苗×1、房×是苗×2的父母,苗×3是苗×2之妹。我与苗×2婚后与苗×1、房×、苗×3共同生活在丰台区×××29号(以下简称29号院)。
魏×与苗×1、房×、苗×2、苗×3、苗×4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170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4-11
合 议 庭 : 唐仑 刘彩霞 白涛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魏×
被申请人: 苗×1 房× 苗×4 兼苗×1 兼苗×1
申请人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蒲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1,男,1942年6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房×,女,1942年8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4,女,1993年12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兼苗×1、房×、苗×4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苗×2,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兼苗×1、房×、苗×4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苗×3,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魏×因与被申请人苗×1、房×、苗×4、苗×2、苗×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之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被申请人苗×2、苗×3并以苗×1、房×、苗×4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9月,魏×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我与苗×2于199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日生一女苗×4。苗×1、房×是苗×2的父母,苗×3是苗×2之妹。我与苗×2婚后与苗×1、房×、苗×3共同生活在丰台区×××29号(以下简称29号院)。在与他们共同生活期间,我将绝大部分工资交给家里,婚后又与他们共同新建房屋5间。2008年新发地村拆迁,苗×1代表全家签订了拆迁协议。同年6月我们购买了新发地×××1号楼1单元102室,6号楼5单元201室、202室、10号楼7单元202室共计4套房屋。2009年11月20日我与苗×2协议离婚。现我一直居住在×××1号楼1单元102室。我认为,按照相关拆迁规定我应得到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92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9933元,拆迁补助费8000元,合计209933元。现我们协商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位于29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进行析产分割,请求对我们共有的4套房屋进行分割,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0日判决:一、坐落在丰台区×××6号楼2层5单元202号房屋及丰台区×××1号楼1层1单元102号房屋归苗×1、房×所有。二、坐落在丰台区×××6号楼2层5单元201号房屋归苗×3所有。三、苗×1、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八千元。四、驳回魏×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魏×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4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魏×称,原审判决认定我对四套房屋有份额,但没有分割,我拥有63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且没有证据证明我放弃该指标或将该指标赠与给苗×1或苗×3,原审法院未判决支持我应得的利益,应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苗×1、房×、苗×4、苗×2、苗×3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430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97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涛
审判员唐仑
代理审判员刘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