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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宋×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0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合 议 庭 : 郭炜 王云 唐亮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翟×
被上诉人: 宋× 李×
上诉人代理律师: 冯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宝珍(翟×之母),1954年1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50年12月19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4月,翟×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宋×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因拆迁协议中有宋×之母李×,故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80744元及相应安置房未作分割。事实上,李×从未在该房内居住,拆迁款也并未对户口登记在此处的人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原由宋×(原审误写为宋铎)承租,2011年购买,2011年7月拆迁。拆迁时李×和宋×的户口在此,实际居住人是我一家三口。拆迁补偿有货币和安置房,安置房差值面积购房款用拆迁款折抵。此安置房现尚未交付使用。现我要求分割剩余拆迁款及安置房的使用权。
一审被告辩称
宋×辩称:我不同意翟×的诉讼请求。被拆迁房屋是我婚前承租的公房,一直都是我父母住,翟×未在此居住过。2011年6月28日购买的承租房,同年7月2日拆迁。买房时未办产权证,交了一万七千多购房款,此款是我母亲出的。被安置人仅有我及李×。拆迁款及安置房与翟×无关,相关利益是应归我与李×享有。
李×辩称:翟×未在被拆房屋处居住过。买公房的钱是我出的,被拆房屋的装修也是我出钱装的,我一直管理着这个房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宋×之母。宋×与翟×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3年,宋×承租了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2006年12月18日,宋×与翟×登记结婚,2009年4月生育一女宋×1。2010年1月25日,翟×起诉宋×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翟×撤回起诉。2012年2月29日,法院出具(2012)丰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翟×与宋×离婚;宋×1由翟×抚养,宋×每月给付宋×1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宋×1十八周岁。该判决已于2012年3月20日生效。
2011年6月28日,李×代宋×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轻工机关服务中心,交纳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的购房款17785元,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1年7月2日,宋×(乙方)与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为一居室,建筑面积28.79平方米;乙方被拆房屋内现有正式户籍一户二人,分别为户主宋×,之母李×;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暂定地址)一居室作为安置房,暂定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乙方享受的标准安置建筑面积为43.19平方米,安置房超出标准安置建筑面积38.64平方米,由乙方按经济适用房价格5750元/平方米的标准对超出标准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向甲方补缴房款,共计222180元;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奖励及补助有,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重点工程奖励费75000元;签约配合奖50000元,金融街拓展项目支持奖250000元,重置成新价、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37385.2元,搬家补助费575.8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物业费补助15548.4元,停车泊位补助费200000元,周转费126000元;上述款项折抵补缴房款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58564.4元。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已由宋×领取,安置房屋尚未交付使用。
与上述补偿协议相应的拆迁通知中载:被拆迁人是指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户的认定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认定,非户籍户;就地安置的标准安置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5,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标准安置建筑面积的,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5750元/平方米由被拆迁人承担超出部分的房屋差价款;住宅房屋的搬家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就地安置一居室周转补助费按3500元/套/月计算,就地安置的物业费补助按标准安置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20年计算,停车泊位补助费20万元/户,提前搬家奖2.5万元/户,签约配合奖5万元/户,重点工程奖励费7.5万元/户,金融街拓展项目支持奖25万元/户。
另查,翟×、李×均不在上述被拆迁房屋处长期实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拆迁补偿协议所依据的相关拆迁政策,拆迁安置对象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李×虽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处,但其并未在此长期实际居住;翟×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处,亦不在此居住。故,两人均非此次拆迁被安置人,所有拆迁利益均系针对宋×的补偿。但,因宋×取得拆迁利益的时点在其与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将该利益中的宋×个人财产与宋×、翟×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区分。
被拆迁房屋系自管公房,宋×在婚前已经承租,在婚内以低价购买,故宋×已于婚前取得了房屋的主要实体权利;在购房前,翟×曾起诉宋×要求离婚;此购房款系由宋×之母李×出资,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李×明确表示所购房屋系为宋×一方购买,与翟×无关。故,应认定被拆迁房屋为宋×的个人财产。因此,拆迁利益中针对被拆房屋的补偿性利益应认定为宋×的个人财产;除补偿性利益之外的其他所得应认定为宋×与翟×的夫妻共同财产。依上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利益具体分为拆迁安置房和拆迁款(奖励费和补助费)。因安置房尚未交付使用,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拆迁款中的补助费具有明显的补偿性,故应作为宋×的个人财产;奖励费则无明显补偿性,应作为宋×与翟×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宋×1由翟×抚养且其尚未成年,故翟×可适当多分得财产。因超出标准安置建筑面积的安置房系以拆迁款直接抵扣,故该购房款中既有宋×的份额也有翟×的份额。两人各自所占具体数额应按各自在总拆迁款中所占比例予以确定。以各自所得总款扣除各自负担的购房款后,即为各自应得剩余款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判决:一、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翟×折价款十六万五千元。二、驳回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翟×不服,以原判对本案涉诉房屋的性质认定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宋×、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本院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轻工机关服务中心调查本案涉案房屋相关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无异。
上述事实,有(2012)丰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职工住房通知单、购房款收据、取款凭证、拆迁补偿协议、拆迁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拆迁补偿协议所依据的相关拆迁政策,拆迁安置对象是在拆迁范围内有北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本案中,李×虽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处,但其并未在此长期实际居住;翟×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处,亦不在此居住。故李×、翟×二人均非此次拆迁被安置人,所有拆迁利益均系针对宋×的补偿。但因宋×系在其与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拆迁利益,故应将该利益中的宋×个人财产与宋×、翟×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区分。
被拆迁房屋系自管公房,宋×在婚前已经承租,在婚内以低价购买。关于该房屋的购房款问题,在另案诉讼中,翟×自认"当时就交购房款一事,我和被告(宋×)有能力买,但被告(宋×)说由他母亲出钱。"本案二审期间,法院到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轻工机关服务中心调查,该机关服务中心确认"当时是李×来交的钱";由此可知,此购房款系由宋×之母李×出资。虽翟×主张李×该行为系代理行为,但并未改变李×出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涉案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李×明确表示其出资购房系为宋×一方购买,与翟×无关。而在购房前,翟×曾起诉宋×要求离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宋×对涉诉房屋的贡献较大。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为宋×的个人财产,并因此将拆迁利益中针对被拆房屋的补偿性利益认定为宋×的个人财产;除补偿性利益之外的其他所得认定为宋×与翟×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又依据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本案拆迁利益所做具体之分割亦无不当。对此,翟×虽不服并提起上诉,但缺乏合法充足有效的依据支持其主张,故对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7元,由翟×负担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宋×负担8207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亮
代理审判员王云
代理审判员郭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