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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与鲁×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土地使用权 存款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63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合 议 庭 : 陈静 胡新华 鲁南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门×
被上诉人: 鲁× 白×1 白×2 白×3 韩× 白×4 白×5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女,1946年7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1,男,1939年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白×1之委托代理人、白×4之法定代理人)白×2,男,1972年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白×5之委托代理人)白×3,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4,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5,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门×因与被上诉人鲁×、白×1、白×2、白×3、韩×、白×4、白×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门×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宝柱、被上诉人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上诉人白×2并作为白×1的委托代理人及白×4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韩×、被上诉人白×3并作为白×5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13日,鲁×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门×系婆媳关系。1995年10月,我与白×2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12月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0日我从重庆市迁入朝阳区××乡××村99号(以下简称99号院)。2007年7月,我、白×2,门×、白×1,白×3、韩×三户各出资三分之一,对99号院旧房屋进行全面改造和修缮,共集资55万元,我和白×2出资18.3万元;当时我们约定,如果房屋遇到拆迁,分得的拆迁款每家平均分得三分之一。2008年3月,房屋改造修缮完毕,改造后建成面积为1000余平方米的房屋68间。我和白×2分得22间。2009年12月21日,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发布房屋腾退公告,上述宅院被列入腾退范围。2010年1月10日,白×3代表全体人员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腾退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签订《来广营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我作为来广营乡红军营村村民在本次土储、拆迁安置范围内。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时,白×3还代表上述人员与安置办签订《定向安置房协议书》一份。2012年8月8日,我与白×2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我分得定向安置房中的50平方米的产权房一套,但由于当时房屋处于建设中,所以房屋无法交付给我。2012年12月20日,上述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已经交付,但是门×取得上述房屋后,没有将上述房屋和相应的补偿款交给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502号房屋(以下简称2502号房)归我所有,并支付我剩余房屋腾退补偿款59万元,由我支付房屋补偿款23844元。
一审被告辩称
门×、白×1共同辩称:房屋拆迁款已经分完了,鲁×从白×2处拿走了70余万元,已经分得三分之一的补偿款;回迁房屋都是我一人的,不同意将2502号房给鲁×。
白×2、白×4共同辩称:2502号房是门×一人所有。鲁×是有指标,要房可以,但是鲁×得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248844元;另外,门×支付了燃气、水、天然气、物业费,鲁×也应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51000元。购房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300余万元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鲁×所述的补偿款。
白×3、韩×、白×5共同辩称:我们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9日,鲁×与白×2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鲁×与白×2协议离婚,同日,白×2、鲁×签订《离婚协议》,其内容为房产分配:按当初回迁协议人均50平米回迁房,鲁×拥有回迁房50平米(一套一居一室)产权房,回迁房正在建设中(在原居住地北苑村);财产分配:两人共有存款已平均分配,小轿车及其他物品已协商达成一致,双方无争议。
2010年1月10日,门×(被腾退人)与安置办签订《来广营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其内容为被腾退人原房屋地址99号院,正式房屋建筑面积601平方米,被腾退人现有五户八人,应安置人口八人,分别是户主门×、户主白×1、户主白×3、之子白×5、之妻韩×、户主白×2、户主鲁×、之子白×4。安置办应支付门×房屋腾退补偿款5586138元。2010年1月12日,门×(被腾退人)与安置办签订《来广营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其内容为安置办支付被腾退人房屋腾退补偿款5万元(停产停业一次性综合补助费)。
2010年1月15日,门×开设交通银行账户存入5586138元,1月18日转出2025000元,同日又转出3561000元。同日,白×2于北京银行开设两个账户,分别存入485000元和600000元。
2012年12月20日,门×签署《××家园内部认购协议书》六份,约定购买位于×××2502号房一居室(建筑面积53.4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建筑平米4660元)、位于×××604号房二居室(建筑面积101.9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建筑平米4380元)、位于×××703号房二居室(建筑面积77.2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建筑平米4400元)、位于×××1103号房二居室(建筑面积77.2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建筑平米4490元)、位于×××903号房二居室(建筑面积77.2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建筑平米4440元)、位于×××703号房二居室(建筑面积77.2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建筑平米4400元)。同日,门×支付上述六套房屋2013年度物业费、电梯费10584.9元。经询,鲁×、门×、白×1、白×2、白×3、韩×、白×4、白×5确认门×为2502号房支付了水费和燃气费共计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2502号房,根据居住情况、宅基地数量、建房情形等因素可以看出各方对回迁房屋的购买及剩余拆迁款的分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农村宅基地的相关情况、当地相关拆迁政策以及鲁×与白×2签署的《离婚协议》,故上述房屋归鲁×所有,考虑到上述房屋的价格及面积的问题和《来广营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及《××家园内部认购协议书》的签署人问题,由鲁×支付门×相应补偿款23937.2元。另外,门×为上述房屋支付了水费、燃气费、物业费和电梯费等费用,鲁×应一并予以返还。第二,关于鲁×要求之拆迁款问题,拆迁后各方对拆迁款进行了分配,鲁×与白×2在离婚时亦对存款进行分割,故该项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502号房屋相关权益由鲁×个人享有,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门×、白×1、白×2、白×3、韩×、白×4、白×5房屋款二万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二角。二、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门×水费和燃气费一千元以及物业费和电梯费一千二百一十七元。三、驳回鲁×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99号院登记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为门×,补偿协议中的区位补偿价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该部分补偿款应归门×一人所有;六套房的认购协议由门×签署,且全部购房款均由门×以区位补偿款支付,故六套房屋的所有权也应归门×所有。另外,鲁×与白×2离婚协议约定的鲁×有50平方米回迁房未征得门×的同意,是无权处分。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辩称
鲁×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1、白×2、白×3、韩×、白×4、白×5共同答辩称:我们都同意门×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补充查明:99号院对应的补偿款共计5586138元,门×称支付了六套房的购房款2064587元后,余款分为三份,门×141万元,白×396万元,白×2118.5万元。鲁×认可白×2名下的两个存折分别为48.5万元和60万元,鲁×从存有60万元的存折中取走了318250元,并认可该款项来源于分得的拆迁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来广营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家园内部认购协议书》、《离婚协议》、存折、红军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诉争的2502号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且充分考虑共建房屋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来处理本案。2007年,门×、白×1、白×2、鲁×、白×3、韩×三户共同出资改扩建99号院的旧房,房屋面积达到了601平方米,建房费用由三户平均分摊,共同出资人的目的也是为了追求更大的拆迁利益。作为9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门×,当时同意建房出资由三户分摊,也就意味着认可共同出资人对建设完毕的房屋及预期利益按出资比例共同分享。根据当地相关的拆迁政策,2010年鲁×在折迁时已被列为被安置人,且单独分户;此后鲁×与白×2在2012年的离婚协议中,关于鲁×应享有回迁房50平方米的约定不违背拆迁政策,且属于双方对离婚前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建房所得利益的分割。因此,原审法院对鲁×享有2502号房屋的相关权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鲁×应就超出50平方米的面积给予其他出资人补偿,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门×主张的拆迁补偿款中的区位补偿部分应归其一人所有,本院认为由于拆迁时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具有不可分性,同时还应考虑农村以家庭为单位共建房屋的实际情况,而不能简单地将地价补偿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对应价值分配给一人所有,故对门×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对全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0元,由鲁×负担17490元(已交纳),由门×、白×1、白×2、白×3、韩×、白×4、白×5共同负担70元(鲁×已交纳,门×、白×1、白×2、白×3、韩×、白×4、白×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鲁×);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静
代理审判员胡新华
代理审判员鲁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