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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1与朱×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335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合 议 庭 : 韩静 龚勇超 宋少源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马×
被上诉人: 朱×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崔律师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1,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女,1994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2(朱×之母),1969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1与被上诉人朱×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崔律师,被上诉人朱×之委托代理人马×2、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马×1为我的舅舅。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村×号房屋登记在马×1名下。2011年12月10日,该房屋被拆迁,马×1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拆迁补偿款约2510000元。此次拆迁安置包括我、马×1在内共六人(马×2、赵×、朱×、李×、马×3、马×1)。拆迁后马×1将所有拆迁款占为己有。我多次找马×1要求分得拆迁款,马×1只同意给付我37900元,剩余拆迁款拒绝分割。故起诉,要求马×1给付拆迁款131752元。
一审被告辩称
马×1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朱×1994年12月23日出生,1998年7月1日转入我处。朱×从小在×1村居住,现在住在丰台区,并未在×2村居住过,属于空挂户。按照拆迁协议,朱×无权分配土地和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只能按照人口补偿款给付朱×37900元,我已经将此款给付朱×。故不同意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1系朱×的舅舅,朱×的户籍1998年7月1日登记在北京市顺义区×2村,2007年至2012年间没有户籍迁入或迁出的变动记录。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村×号,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马×名下。2011年12月9日,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马×1(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和《×2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以下简称《补贴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书上均载明乙方家庭人口共6人,分别是户主赵×、之二子马×1、之孙女马×3、之外孙女朱×、之二女马×2和二儿媳李×。拆迁协议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613957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款398591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645147元(其中搬家补助奖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配合奖81467元,房租补助奖64800元,季差补助费16200元。另有电话移机费、空调拆装费、空地补助、装修补偿费、分户补偿款等),补贴协议书中写明拆迁补贴款共计是852443元(其中规范建设奖励费543110元、环境建设奖励费162933元、冬季取暖补贴费32400元、清洁补贴费54000元,高层补贴费60000元)。故拆迁补偿总款为2510138元,该款由马×1全部领取。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马×1已经给付朱×拆迁补偿款37900元。其中包括朱×应分得的房租补助款10800元,季差补助款2700元,取暖补助款5400元,清洁补助款9000元,高层补贴款10000元。审理中,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马×1给付其拆迁补偿款数额为132085元,计算方法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的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配合奖81467元及×2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中规范建设奖励费543110元和环境建设奖励费162933元的六分之一。该款不包括马×1已经支付给朱×的37900元。
上述事实,有朱×提供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28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3749号民事判决书、马×1提供的收条、录音光盘、告知书、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后沙峪派出所的证明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登记在马×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村×号宅院及房屋被拆迁,朱×作为被拆迁人,应当享有其相应份额。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房租补助费、季差补助费及拆迁补贴款,均为拆迁部门给被拆迁人的费用,朱×作为被拆迁人之一,应当享有六分之一的权利。马×1领取全部拆迁款,故对朱×应得份额马×1应予给付。故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马×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拆迁款共计十三万二千零八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马×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承担。上诉理由是:朱×属于空挂户,只能分得按人口的拆迁补偿款和相应的安置房屋。朱×请求的款项,是按宅基地使用证和宅基地面积给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把按宅基地面积的属于上诉人的拆迁款判归朱×,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马×1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马×1提供了签发给马×1、张×1、张×2的告知书,顺政发(2006)12号《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张×3的拆迁补偿协议,北京市顺义区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顺义区×2村拆迁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复印件)。签发给马×1、张×1、张×2的告知书证明工程配合奖、宅基地规范建设奖励费、环境建设奖励费是按照宅基地面积发放的。顺政发(2006)12号《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证明,应当按照宅基地使用证给予提前搬家奖、搬家补偿费。张×3的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工程配合奖按照宅基地面积发放,提前搬家、搬家补助费按户给。北京市顺义区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顺义区×2村拆迁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复印件)证明工程配合奖、规范建设奖励费、环境建设奖励费按照宅基地面积发放。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马×1提供的张×3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张×3与北京盟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告知书上盖有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公章,看不出与本次拆迁有关,同时告知书只规定了不搬迁的情况下扣除,但扣除与本案无关。朱×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签发给马×1、张×1、张×2的告知书,顺政发(2006)12号文件,张×3的拆迁补偿协议,北京市顺义区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顺义区×2村拆迁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1与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朱×作为被拆迁宅基地的家庭人员应当享有相应份额。因马×1领取了全部拆迁款,故朱×要求其给付相应的拆迁款理由成立。
马×1、朱×均认可马×1已经支付给朱×37900元拆迁补偿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1是否已足额向朱×支付了拆迁补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房租补助费、季差补助费及拆迁补贴款,均为拆迁部门给被拆迁人的费用,朱×作为被拆迁人之一,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马×1没有足额给付朱×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故应当将未足额部分予以给付。
本院审理中,马×1提供的张×3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张×3与北京盟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告知书上盖的是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公章,北京盟科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均与本案中涉及的拆迁人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故张×3的拆迁补偿协议、告知书均与本案没有关联。虽然《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顺义区×2村拆迁项目实施方案中均有部分内容与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登记面积相联系,但因宅基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分配给所有家庭成员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使用人是代表家庭的,家庭人员对本家庭分得的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故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等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本案中,马×1与北京裕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朱×是被拆迁宅基地上的被拆迁人,理应享有上述补偿。马×1提供的北京市顺义区房屋拆迁公告只公示了拆迁期限及拆迁范围,与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没有实质的联系。马×1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马×1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马×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静
代理审判员宋少源
代理审判员龚勇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