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1号院房屋系胡XX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6号房屋系由1号院房屋置换而来,故被继承人在1号院房屋的遗产价值亦转移至6号房屋中。6号房屋所在院落内的其他扩建房屋及相应附属设施,系胡XX、代XX1、郭XX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归胡XX、代XX1、郭XX共同所有,由于胡XX已多年不工作,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应少于代XX1和郭XX所享有的份额。
代×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高民申字第0256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20
合 议 庭 : 程占胜 王士欣 杨建玲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代XX1 郭XX
被申请人: 胡XX 代XX2 代XX3 代XX4 代XX5
申请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XX1,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XX,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
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XX,女,1936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XX2,系胡XX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XX2,女,1969年3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XX3,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XX4,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XX5,女,1973年8月1日出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XX、代XX1因与被申请人胡XX、代XX2、代XX3、代XX4、代XX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6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XX、代XX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北京市大红门东后街3排6号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屋)系申请人购买,使用了原大红门东前街1号院房屋(以下简称1号院房屋)折价款11000元,申请人另补交了7000元所购得,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考虑了郭XX的复员军人身份,故申请人对于6号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所占份额较多。(二)申请人及胡XX于1986年搬入6号房屋时,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其不享有6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一、二审判决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四)申请人应支付给胡XX折价款219498.3元,支付给代XX3、代XX4、代XX2、代XX5折价款各6869.66元。依据安置办法和细则等相关规定及实际花费支出,申请人应给付胡XX的折价款为:3080773×10%+70000+5000+(500+1500+1500+40)×286.5×10%-50×3800=294498.3元。另,胡XX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6869.66元,申请人给付胡XX的款项共计:294498.3+6869.66=301367.96元。申请人支付其余四被申请人折价款各6869.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号院房屋系胡XX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6号房屋系由1号院房屋置换而来,故被继承人在1号院房屋的遗产价值亦转移至6号房屋中。6号房屋所在院落内的其他扩建房屋及相应附属设施,系胡XX、代XX1、郭XX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归胡XX、代XX1、郭XX共同所有,由于胡XX已多年不工作,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应少于代XX1和郭XX所享有的份额。一、二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以及胡XX、代XX1、郭XX享有的财产份额所做的认定是正确的。鉴于6号房屋已被拆迁,相应的财产权益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应依据各权利人在被拆除房屋中所享有的权利份额予以分割。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郭XX、代XX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XX、代XX1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程占胜
代理审判员王士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