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2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22号院落的南房两间、北房五间、东厨房一间系被继承人刘XX6夫妻所有,应当依法发生继承。该院落内北房西侧一间、南房两间及操作间一个、东房三间、翻建南房东侧两间系刘XX6所有,应当依法发生继承。
刘×2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高民申字第0255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20
合 议 庭 : 王士欣 程占胜 杨建玲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刘XX1
被申请人: 刘XX2 何XX 刘XX3 丁XX 刘XX4 李X 刘XX5
申请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1,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2,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XX,女,1958年3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3,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XX,女,1967年1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4,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5,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XX1因与被申请人刘XX2、何XX、刘XX3、丁XX、刘XX4、李X、刘XX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XX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22号院落的南房两间、北房五间、东厨房一间系被继承人刘XX6夫妻所有,应当依法发生继承。该院落内北房西侧一间、南房两间及操作间一个、东房三间、翻建南房东侧两间系刘XX6所有,应当依法发生继承。该院落内北房两间系被继承人刘XX6与刘XX4夫妻共有。(二)224号院落东房三间系被继承人所建,北房五间系被继承人翻建,故上述房屋系被继承人夫妇所有,且翻建北房五间利益为被继承人夫妇所有。南房四间、北房北侧的南房七间系被继承人刘XX6出资所建,故上述房屋系被继承人刘XX6所有,应当依法发生继承。(三)226号院落内1986年建北房两间及2007年翻建北房五间的增值利益系被继承人所有,而东房四间及南房八间系被继承人刘XX6所有,故上述房屋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依法发生继承。该院落内2009年建北房三间系被继承人刘XX6与刘XX2夫妇共有。(四)申请人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其对222号院的商业用房五间享有百分之二十的所有权,对222号院的南房两间、北房五间、东厨房一间、北房西侧一间、南房两间及操作间一个、东房三间、翻建南房东侧两间均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使用权,对222号院的北房两间享有百分之十的使用权。申请人对224号院东房三间、北房五间、南房四间、北房北侧的南房七间均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使用权。申请人对226号院内北房五间、东房四间及南房八间均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使用权,对226号院内北房三间享有百分之十的使用权。被继承人对222号院、224号院及226号院内的房屋都享有相应的份额,申请人有权对上述三个院内属于被继承人的房屋进行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226号、224号、222号院落中以刘XX6名义审批并在其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在其原有的院落内建设的房屋,包含了属于刘XX6与户XX的财产份额,在二人去世后,应当作为遗产,由二人的子女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分割。同时,因刘XX2与何XX、刘XX3与丁XX、刘XX4与李X均已分别在226号、224号、222号院落实际生活多年,上述院落中由其以各自名义审批建成的房屋应由其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院落来源及房屋建设情况,将他人财产分出后再行确定遗产份额,该处理方法正确合理。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申请对上述三院落内现有房屋进行作价评估,故一、二审法院依法采用确认各方当事人享有财产份额的方式,对涉案遗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刘XX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XX1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程占胜
代理审判员王士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