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1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焦×3、焦×1与焦x4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焦x4的房基地使用权归焦×3、焦×1。此后,焦×3、焦×1陆续建房,根据涉案的估价结果通知单,评估对象包括焦×3所建房屋,由此该部分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焦×3所有。
焦×1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高民申字第0268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合 议 庭 : 王士欣 程占胜 杨建玲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焦×1 焦×2
被申请人: 焦×3
申请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1。
委托代理人:魏×,系焦×1之女。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2。
委托代理人:张×,系焦×2之女。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3。
委托代理人:李×,系焦×3之妻。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焦×1、焦×2因与被申请人焦×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焦×1、焦×2申请再审称:焦×1与焦×3共同购买800平方米宅基地,后分为南北两个院落,207号院约52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归我们所有,南院的使用权归焦×3。南北两院的所有权人不同,两家各自对院落宅基地及房屋享有完全权利。2012年经村委会确认,焦×1为207号院的产权人,焦×2为共居人,与焦×3无关。207号院建房时,焦×1以焦×2的名义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焦×3在本村另有宅基地,其在南院建房无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依据拆迁政策无法获得拆迁利益。拆迁单位擅自在拆迁评估结果通知单上将焦×3的房屋划至我们的宅院内,最终导致焦×3因违建未得补偿转而向我们主张分割拆迁利益。207号院的腾退安置利益应归我们所有,与焦×3无关。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焦×3提交意见称:我与焦×1共同使用207号院,我们共同建房,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焦×1、焦×2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3、焦×1与焦x4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焦x4的房基地使用权归焦×3、焦×1。此后,焦×3、焦×1陆续建房,根据涉案的估价结果通知单,评估对象包括焦×3所建房屋,由此该部分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焦×3所有。关于拆迁利益范围及数额的分配,一、二审结合评估结论,参照当地的拆迁规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焦×1、焦×2提出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焦×1、焦×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焦×1、焦×2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王士欣
代理审判员程占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