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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朝民初字第3778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3-12-18
法 官: 吴玲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张×
被 告: 杨× 杨× 杨× 杨× 杨×
被告代理律师: 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女,1963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爱君。
委托代理人尹静萍。
被告杨×1,男,1958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2,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北京市居然之家十里河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前台。
被告杨×3,男,2011年4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4(被告杨×3之父),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杨×4,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杨×5,男,2010年10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2(被告杨×5之父),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下称姓名)与被告杨×1、杨×2、杨×3、杨×4、杨×5(下均称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尹静萍,杨×1,杨×2暨杨×5法定代理人,杨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杨×4暨杨×3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2年12月31日,杨×1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腾退范围内建筑面积197.28平方米,实际安置人口为8人(即本案当事人),安置房屋7套,拆迁安置款共计1412203.25元,安置用房款1175626.5元,应支付的腾退安置差价款236576.75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约定临时周转安置费及其他补助费共计512140.6元。家庭成员之间对房屋已经达成分配协议,并分别支付给杨×215万、杨×413万,剩余468717.35元由杨×1持有。2013年5月14日,贵院已经判决我与杨×1离婚,但是鉴于拆迁安置款的分配涉及到其他安置人的权益,不能在离婚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需要另案处理。综上,我诉至法院要求杨×1将剩余拆迁安置款中的10万元支付给我。
被告辩称
杨×1、杨×2、杨×5共同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所述的家庭关系及房屋拆迁一事属实,但是家庭成员之间已经对安置房屋达成了分配协议,张×也分有一套房屋,其所得的拆迁款已经用于购买该房屋,不足部分是杨×1代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是杨×1婚前个人财产转化来的,应属于杨×1个人所有;拆迁以后家庭成员共同租房居住,租金32400元是杨×1用拆迁款支付的,这些费用本应由张×与杨×1平摊。综上,拆迁安置款中已经没有张×的份额,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杨×3,杨×4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杨×1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子女,婚前分别带有一子:杨×4、杨×2,杨×3为杨×4之子,杨×5为杨×2之子。2013年8月张×、杨×1经本院判决离婚。
另查,杨×1于1993年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x号(下称x号)宅基地使用权,张×、杨×1均认可双方婚前x号院内有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五间,婚后在正房外建造了一排违章房屋。因该处宅基地被拆迁,杨×1于2012年12月31日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腾退范围内建筑面积197.28平方米,实际安置人口为8人(即本案全部当事人),安置房屋7套(均系期房),各项补偿共计1412203.25元(包括区位补偿款、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各项奖励、补助费用等),安置用房款1175626.5元,应支付的腾退安置差价款236576.75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
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张×、杨×1在离婚诉讼中未对上述拆迁安置款等做出处理。
2013年1月17日,张×、杨×1、杨×4、杨×2签订《房产协议书》一份,对安置房屋进行了分配,约定“A区14号楼二单元x号(49.5平方米)”属于张×所有。
杨×1使用拆迁安置款购买上述7套安置房屋后剩余748717.35元,后支付给杨×2150000元、杨×4130000元。
庭审中,张×提供与杨×1的离婚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及杨×1名下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欲证明截至2013年8月尚有拆迁安置款468717.35元在杨×1名下。杨×1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杨×1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委会出具的杨×1就451号房屋自1991年3月至今未办理过新建、翻建审批手续的证明,欲证明451号被拆迁房屋均系杨×1婚前财产,与张×没有关系。张×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张×称其婚后对451号房屋进行过翻建及装修。杨×1提供《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及租金收据,欲证明拆迁补偿款中的一部分已用于支付张×、杨×1共同租房居住期间的房租。张×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户口本、(2013)朝民初字第1491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0870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涉案拆迁补偿款既包括对原有宅基地、房屋的腾退补偿又包括对实际居住人口的奖励、补助,且前者占绝大部分的比例,张×亦认可被拆迁的x号院内北房及东、西房均为杨×1婚前所建,张淑珍虽称婚后有翻建、装修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杨×1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有效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张×的陈述难以采信。其次,本案所涉房屋拆迁以家庭为单位,被安置人口已对拆迁所获利益即安置房屋和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做出了约定,张×已分得其中一套安置房屋,购房款已由杨×1代为支付;杨×1亦已将拆迁补偿款中的一部分实际支付给了相关权利人,且举证证明了所剩拆迁补偿款的一部分已用于家庭成员周转安置期间租房等生活消费。综上,张×要求杨×1向其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中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3,杨×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吴玲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