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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等与王×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等与王×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石民初字第634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18

 

 施舟骏 刘丽媛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王×

 

被  告: ×

 

原告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男,198035日出生。

 

原告王×1,女,19531022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女,19286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寅,女,196287日出生。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盛×、王×1与被告王×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后,被告王×2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无经常居住地,其户籍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其户籍地法院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王×2之户籍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街道瑞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王×2在昌平区往返居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当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对该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经常居住地系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具体至本案,王×2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石景山区八宝山街道瑞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说明王×2在石景山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时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起诉前北京市石景山区为王×2连续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舟骏

 

代理审判员

 

刘丽媛

 

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

 

裁判日期

 

○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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