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刘×1与刘×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刘×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共同共有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顺民初字第8400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18

 

 于泽军 杨秀芝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被  告: ×2 刘×3

 

原告代理律师: 石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1,女,19693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男,1966520日出生。

 

被告刘×3,男,1960111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律师,被告刘×2、刘×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1诉称:

 

×4与仇×是夫妻关系,育养二子一女系刘×3、刘×2、刘×1。刘×4与仇×在北京市顺义区×村有房屋两处,分为北院358号(41号院)和南院361号(43号院)房屋。1997年刘×4、仇×、刘×3、刘×2、刘×1达成分家协议书,约定南院与北院归刘×3与刘×2所有,南北两院的宅院及房屋若变更时,允许三子女进行调剂等处分行为。2009228日,在家庭会议中,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刘×2赠与刘×143号院(南院361号院)北房的二间半房屋。2.经原告与被告刘×3、刘×2协商,刘×3、刘×2同意在41号、43号院房屋拆迁后,无偿在×回迁房中为刘×1选购房屋一套(至少70平米的两居室)。

 

现房屋已经进行了拆迁,二被告拒绝履行2009228日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原告认为,2009228日所达成的协议,系对原1997年分家协议的变更,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协议内容,故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09228日签订的《092家事座谈会结果》中092附件(2)及092附件(6)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2009228日签订的协议,为原告刘×1在×回迁房中选购一套70平米两居室的房屋;3.请求判令被告刘×2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3辩称:

 

关于在《092家事座谈会结果》092附件(6)中约定由二被告为刘×1选购70平方米楼房一事属于刘×3、刘×2对刘×1的赠与,现在刘×3不同意给刘×1了。涉诉的北院和南院应该是刘×3和仇×的,从拆迁协议中就可以看出。刘×3是农民,农民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在这次拆迁过程中,刘×3和刘×1没有任何约定,关于给刘×1选购70平方米楼房一事,刘×3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刘×1发出撤销通知。

 

092家事座谈会结果》的092附件(2)和092附件(6)是父母强制刘×3签订的,起因是刘×1200921日给父母写了一封信,因此召开2009228日的家庭会议,此次会议并不是二被告发起的,两个附件是在父母的动员下,二被告考虑不周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主动自愿,因此是无效的。两个附件不是对1997年分家协议的变更而是新设立的协议,刘×3认可1997年分家协议有效,相关权利义务在父母的见证下均已执行。1997年的分家协议已经履行,以后的协议均是对新财产的分割,对新财产的分割父母都是证明人,若原告刘×1认为092家事座谈会系列文件是对1997年分家协议的修改和变更,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应仅是刘×2和刘×3二人。

 

被告刘×3没有自主做出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赠与的财产是各自家庭共有的财产非刘×3个人财产,刘×3已结婚20年以上,目前家庭财产为夫妻子女共同共有财产,非按份共有,刘×3在未征得配偶和子女同意的情况下签署协议,擅自支配家庭共有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合同是无效的。

 

2009年清明节,全家又召开一次家庭会议。会上,刘×3的家庭成员表示不同意赠与原告刘×1房屋。合同法规定,在赠与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刘×3已按照法律规定撤销赠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2辩称:

 

1997年分家协议是有效的,2009年的《092家事座谈会结果》不是对原分家协议的修改和变更。合同的变更存在内容变更和主体变更,如果《092家事座谈会结果》是对原1997年分家协议的变更只能是对内容的变更不能是主体变更,092家事座谈会的主体已经不是1997年分家协议的主体,如果变更的话应该是立约人共同签署变更协议,但092家事座谈会的主体是原、被告,父母是证明人,因而《092家事座谈会结果》不是对1997年分家协议的变更而是新设立的协议。

 

关于被告刘×2给予原告两间半房屋的赠与合同,是2009228日在父母的动员下,在未经共同财产人同意的情况下,在考虑不周、情绪冲动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刘×2真实意思表示,故《092家事座谈会结果》092附件(2)是无效的,因为个人没有单独做出处分家庭共有巨额财产的权利。该附件中所涉及的两间半房屋的财产权从未转移过,原告从未获得所有权、从未占有、从未使用维修过,只是书面赠与协议,依法可以撤销,从原告写的信可以看出,原告不是为了使用而主张房产,而是为了在拆迁时获得补偿。

 

092附件(6)是附条件、附期限的赠与合同,至今该协议生效时间不具备,原告刘×1不能依据该协议向被告刘×2主张权利,附件中说的是拆迁后在×回迁安置时选一套住房,现在还未到回迁安置的阶段,所以此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刘×2已结婚20年以上,父母主导的1997年分家协议有效并已执行,刘×2已履行分家协议的内容,分家所形成的财产为刘×2家庭共有财产,刘×2未经配偶及成年子女同意擅自支配家庭巨额共有财产,原告也没有经过刘×2配偶确认是否同意,所以原告不构成有理由相信的善意第三人。现刘×2的配偶不同意赠与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4与仇×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被告刘×3、刘×2(刘大钟)和原告刘×1。刘×4家庭在北京市顺义区×村共有南北两个宅院,其中北院(×村358号宅基地,41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仇×名下,南院(×村361号宅基地,43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3名下。

 

1997818日,刘×4、仇×与刘×3、刘×2、刘×1签订《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资财简介:本家现有资财,在农村×村有南北两个居住院,在北院建有砖瓦房六间,还有厨房和树木等等;在南院建有砖瓦房九间,还有厨房和树木等等。北院比南院东西长宽些,约多三间房的长度,南院比北院多三间房,院墙也比北院好。每个宅院及建筑物估价约合人民币两万元以上。在北京市父母居住公房的住处,现在共有可动产(如冰箱、电视机等等)估合人民币为两万元。第2条就本家资财做出如下分配:北院和南院两个宅院,本宅院及在宅院界内的所有建筑物和生长着的树木,分别分配给刘×3、刘×4所有,为本资财的继承人。本家的可动产,全部分配给刘×1所有,为本资财的继承人。这份资财由×每年交给父母的生活费中扣除,直到父母寿终为止。在这份资财中的生活用品,仍由父母继续使用,在父母面临寿终时的前后,对所余下的资财,仍由×自行处理。该协议第3条“本协议生效后的约定”中,第3·1条约定:南北两院的宅院及房屋若变更时,父母在世时,允许在三子女中相互调剂、修理、借用和重建,等等,但不准出售、转让和赠送给他人。第3·7条约定:本协议由参加人签字后,于1997101日起正式生效,永久有效。

 

对于该协议书中所涉房屋及动产,原告刘×1认为均系父母刘×4和仇×所有,刘×3认为361号院内的房屋是其财产,刘×2认为所有房屋及动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分家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均予以认可。

 

200921日,刘×1向其父母写信,希望能在×村有一处永久居所;2009214日,原、被告父母刘×4、仇×向原、被告三人发出通知,五人于2009228日召开家庭座谈会,形成六个092家事座谈会附件。

 

其中092附件(2)为房屋赠与记事:43院的所有北房都是刘×2个人所有的私有房子,现将43号院北房的两间半房子,赠与给刘×1所有,此两间半房子,从此是刘×1的私有房子。经刘×2和刘×1立字据,即开始生效,永久有效。赠与人:刘×2;受赠与人:刘×1;证明人:刘×4、仇×。

 

092附件(6)内容为:如×4143号遇拆迁后,由刘×3、刘×2二人无偿为刘×1购买楼房一套。所购楼房标准:面积至少70平米;至少为两居室;位置在×回迁房中选购。刘×3、刘×2在此附件中签字,证明人为刘×4、仇×。

 

2013年年底,仇×、刘×3作为被拆迁人分别与拆迁人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涉诉两处宅院被拆迁。

 

20145月,刘×1持上述诉求将刘×3、刘×2诉至本院。

 

2014611日和2014612日,刘×3及刘×2分别向刘×1发出撤销赠与通知,内容为撤销无偿为刘×1在×回迁房中购买楼房一套的赠与。刘×2又于2014711日向刘×1发出撤销赠与通知,内容为:刘×1,在2014613日寄送给你的“撤销赠与通知”基础上,本人现依法撤销对你的其他财产赠与,原赠与协议作废。刘×1认可收到上述三份撤销赠与的通知。

 

×系刘×2之妻,二人于1992年结婚。2014611日,郭×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刘×2在《092家事座谈会结果(092附件6)》签字,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009年清明节,在×刘×3家召开的全体家庭成员会议上,我曾明确表示不承认092附件(6)的内容。请求法庭判决刘×2092附件(6)上的签字无效,不支持履行092附件(6)协议。2014710日,郭×声明如下:根据分家协议,43院的所有北房不是刘×2个人所有,而是家庭共有财产。我不同意将43号院北房的两间半房子赠与给刘×1所有。

 

×系刘×3之妻,二人于1983年结婚。2014611日,侯×声明如下:2009228日,刘×3与刘×1表示若×4143号院遇拆迁,同意为刘×1购买楼房一套,该行为事先未征得本人同意,事后至今本人亦未追认。

 

×及侯×均认可1997年《分家协议书》的效力。

 

×11997年《分家协议书》签订之后,其并没有实际取得分家协议书中所列的动产,为补正对刘×1分配财产的不足,原、被告又签订了092附件(2)和092附件(6),两个附件是对原分家协议书的补充和变更,是在原、被告之间对房屋进行的调剂,因分家协议书明确写明:南北两院的宅院及房屋若变更时,父母在世时,允许在三子女中相互调剂、修理、借用和重建。为证明其主张,刘×1提交刘×4书写的先氏家谱复印件,该家谱内容记载:“南院的十四间砖瓦房分配给刘×2(钟)所有,近来,刘×2对其两间半北房进行处分,即两间半北房赠给了刘×1所有。相继又在南院盖了许多新房,所有老房新房使用至今”,“协议中第3·1条约定:南北两院的宅院及房屋若变更时,父母在世时,允许在三子女中相互调剂、修理、借用和重建等等,但不准出售、转让和赠送给他人。履行这条约定,如近来,刘×22.5间北房赠给了刘×1。当刘×1到×居住,若南北两院拆迁时,哥俩给购买单元楼房的承诺,立有字据。母亲仇×有腿疼病,上下楼行走有困难,刘×2让出到北房天热季节居住”。二被告认可此内容为刘×4所书写,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对该份证据的来源持怀疑态度。

 

庭审中,原告刘×1提交刘×4200949日日记复印件一份,该日记中载有下列内容:“在南院拆旧盖新房,×与×商量办理”,刘×1认为根据此项内容可以证明刘×2已将赠与的房屋交付给刘×1。该日记同时记载“对97年分家协议书的讨论会,参加为9人(上坟8人(包括刘×4、刘×3、刘×2、刘×1、郭×、侯×等)+仇×)…具体内容为:南院西厢房是钊、侯盖的(侯提),钊提出328日会推翻,其他都未提具体或倾向性的意见,×提出楼房给×,北院归刘×3、南院归刘×2,这三份为分家的三份。刘×4提出:楼房不参加分家的财产,由刘仇自行处理。……对09328日会,只有×一人提出推翻的意见,其余别人都没有提出意见,或与×相近的意见”。刘×1认为,在这次清明节会议上,郭×及侯×就已经知道092家事座谈会的结果,但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是对《092家事座谈会结果》的认可。但二被告对该日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向刘×4核实,其认可该日记系其本人书写。

 

二被告称092附件(2)和092附件(6)是刘×4、仇×强迫其二人签订,非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认为二人对刘×1的赠与不能成立,为此,提交刘×4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刘×3、刘×2两人所签的092附件(2)和092附件(6)赠与字据,是在家父刘×4劝说而又有强制情况下签订的,又未经赠与人配偶情况下签订的,赠与人签字缺少,该赠与字据不成立。原告刘×1对二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村尚未回迁,刘×1没有购买回迁房的资格。刘×1自称偶尔不定期的给父母生活费,二被告称刘×1不用交给父母生活费,以其分得的动产折抵给父母的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分家协议书》、《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092附件(2)、092附件(6)、撤销赠与通知三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分家行为是在父母主持下将主要家庭共有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的行为,从分家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予以变更或解除。本案原、被告及其父母于1997年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书生效之后,南院43号院内的房屋分给刘×2,而此时刘×2与郭×系夫妻,故43号院内的房屋系刘×2和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北院41号院内的房屋系刘×3与侯×的夫妻共同财产。

 

092附件(2)的性质为赠与合同,合同标的及其所有权人以及合同主体与1997年《分家协议书》均有不同,故刘×1称该附件系《1997年分家协议书》的变更与补充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刘×1与被告刘×2签订092附件(2)时,刘×2之妻郭×并未在现场,虽刘×1提交刘×4日记欲证明该附件内容得到了郭×的认可,但从该日记中不能看出郭×作出同意该附件内容的意思表示,且郭×事后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将43号院内的两间半房屋赠与刘×1,故刘×1不能证明092附件(2)得到了郭×的同意或追认,因此刘×2擅自将其与郭×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刘×1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郭×的财产权益,应属无效,原告刘×1要求确认092家事座谈会附件(2)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092附件(6)中约定由刘×3、刘×2在×拆迁后无偿为刘×1购买回迁楼房一套,由于刘×1非被拆迁安置人,其无权以个人名义购买回迁安置房,若该约定目的得以实现,应系刘×3、刘×2购买回迁房后将该房屋赠与刘×1,亦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但因×村尚未回迁,该赠与合同的标的是尚未实际取得的财产,该赠与行为亦有严重损害刘×3之妻侯×、刘×2之妻郭×的利益的可能,且刘×3、刘×2已向刘×1发出了撤销赠与的通知,刘×1已收到通知,故原告要求确认092附件(6)合法有效并要求二被告履行092附件(6)之内容,为原告刘×1在×回迁房中选购一套70平方米两居室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1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秀芝审判员于泽军人民陪审员梁玉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春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