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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1与郑×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郑×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录像 签名 补偿款 鉴定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朝民初字第14319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24

 

法  官:  杨兵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曾用名XX

 

被  告: ×2 郑×3(曾用名郑XX) 郑×4(曾用名郑XX) 金×

 

原告代理律师: 马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1(曾用名XX),女,19509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2,男,195893日出生,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何素娟(被告郑×2之妻),女,1968828日出生。

 

被告郑×3(曾用名郑XX),男,1952723日出生。

 

被告郑×4(曾用名郑XX),女,19484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3(被告郑×4之弟),男,1952723日出生。

 

被告金×,男,1981831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郑×1(下称姓名)与被告郑×2、郑×3、郑×4、金×(下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律师,郑×2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喜、何素娟,郑×3(兼郑×4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诉称:我的父亲郑恕和母亲刘云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有二子三女,分别是长女郑×4、二女郑×1、长子郑×3、三女郑兆葵(已于2011419日去世,生有一子金×)、次子郑×2。郑恕于1991814日去世,刘云于19998月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号房产一套。刘云没有再婚,一直和郑×1共同生活居住,由郑×1照顾。2010310日,刘云在家中立下遗嘱,将自己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号房产由我继承。201258日,刘云因病离世。因郑×2、郑×4、郑×3、金×不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号房屋归郑×1所有。

 

被告辩称

 

×2辩称:不同意郑×1的诉讼请求。遗嘱是虚假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且郑×1因为伪造遗嘱,应当依法丧失继承权。我方要涉案房屋,按份额给其他各方折价款。另外,刘云还留有四处银行存款,具体钱数不清楚。

 

×3、郑×4辩称:立遗嘱时我们不在现场,但认为遗嘱是真实的。同意涉案房屋归郑×1所有,不要求房屋份额。

 

×辩称:立遗嘱时我不在现场,但认为遗嘱是真实的。同意涉案房屋归郑×1所有,不要求房屋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云与郑恕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郑×3、次子郑×2、长女郑×4、次女郑×1、三女郑兆葵。郑恕于1991819日去世,刘云于201258日去世。郑兆葵于2011419日去世,生前与其夫金祥育有一子金×。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郑恕、刘云生前无养子女和继子女,刘云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

 

刘云生前名下登记有位于朝阳区xxxxx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6.84平方米,该房屋系刘云于199988日购买。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为刘云个人财产,并共同确认涉案房屋现有价值为245万元。

 

诉讼中,郑×1提供了刘云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刘云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理。该《遗嘱》写于2010310日,载明的立遗嘱人为刘云,其内容为:"我今年86岁,去年患病后右半身偏瘫,我请南平代笔写下遗嘱,遗嘱交给郑×1,让她有个凭证。我在立遗嘱时头脑明白,精神清醒。我所居住的二居室楼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号,建筑面积56.84平米,房屋所有权人刘云。产别私有产。京房权证朝私字第26268号。我的二女儿郑×1(身份证号×××)没有结婚,一直和我住一起,照顾了我,做得很好。她勤劳,对我热情,她是第一好。再有就是她这种勤恳的精神是学习她爸爸的传统。我决定把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号房产法律上属于我的份额(12112)由我的二女儿郑×1继承。"该《遗嘱》上有"刘云"签名、手印和刘云的名章,并有见证人(代书人)南平和见证人史×的签名、手印。郑×3、郑×4、金×对该《遗嘱》予以认可,郑×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称刘云当时头脑不清楚。庭审中,见证人南XX、史×作为郑×1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了刘云立遗嘱的经过,并称两人与郑×1系同学关系。郑×3、郑×4、金×对南平、史×的证言予以认可,郑×2对南XX、史×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1提供了刘云立遗嘱时的录像光盘和在北京朝阳医院的首诊病历,用以证明刘云立遗嘱时神智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录像显示,刘云在遗嘱上进行了签名,但字迹较郑×1提供的《遗嘱》上的刘云签名字迹浅,签字之后,刘云在遗嘱上盖上了名章并摁了手印;刘云首诊病历上载有"神清、精神可"字样。郑×3、郑×4、金×对上述证据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郑×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郑×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郑×2提供了2011616日录像光盘、刘云的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刘云一直患有陈旧性脑梗塞,其大脑意识模糊,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郑×1提供的《遗嘱》系伪造。郑×1对郑×2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录像光盘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住院病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郑×3、郑×4、金×对郑×2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录像光盘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住院病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诉讼中,经郑×2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刘云在2010310日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郑×2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201311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3)医鉴字第11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不足以对被鉴定人刘云在立遗嘱时(2010310日)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因而无法对其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明确判断。"郑×1、郑×3、郑×4、金×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郑×2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为郑×2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具备法定事由,本院未予准许。

 

诉讼中,郑×3、郑×4、金×均表示同意涉案房屋归郑×1所有,其不要求房屋份额。

 

另查,截至2012411日,刘云名下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有余额48.09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上述余额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表、房屋买卖契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信、团结湖街道证明、《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刘云住院资料、录像光盘、刘云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刘云生前个人财产,因此应作为刘云的遗产。刘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本院不持异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涉案房屋,刘云在其于2010310日所立的《遗嘱》中,写明该房屋属于刘云的份额(12112)由郑×1继承。郑×2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刘云订立该《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提供的2011616日录像光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郑×2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从本案查明情况看,遗嘱录像中《遗嘱》上刘云签名虽较郑×1提供的《遗嘱》上刘云签名字迹浅,但综合整个录像的情况以及刘云在录像中签字、盖名章及摁手印的举动,本院认为刘云订立的《遗嘱》形式合法,且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因此,依据刘云的《遗嘱》,涉案房屋中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由郑×1继承所有。

 

涉案房屋剩余十二分之五的份额由刘云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郑×1、郑×2、郑×3、郑×4作为刘云的子女,系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刘云遗产;刘云之女郑兆葵先于刘云去世,郑兆葵应继承的刘云遗产份额由其子金×代位继承。据此,对于涉案房屋法定继承的部分,郑×1、郑×2、郑×3、郑×4、金×均有权各自分得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郑×3、郑×4、金×在诉讼中均同意涉案房屋归郑×1所有、不要求涉案房屋的份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确认三人所属涉案房屋份额归郑×1所有。

 

综上,对于涉案房屋,本院确认郑×1应继承十二分之十一的份额,而郑×2应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现郑×1、郑×2均主张对涉案房屋继承所有,本院根据郑×1、郑×2各自的继承份额,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涉案房屋现有价值245万元,判定涉案房屋由郑×1继承所有,郑×1按照郑×2的继承份额给付郑×2相应的折价补偿款204166.6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号房屋归原告郑×1继承所有。

 

二、原告郑×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2房屋补偿款二十万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郑×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1负担2000元(已交纳),被告郑×2负担300元(原告郑×1已预交,被告郑×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1);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郑×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兵人民陪审员刘淑芳人民陪审员陈秀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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