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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等与韩×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韩×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房屋权属 分家析产 土地使用权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朝民初字第21667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20

 

法  官:  吴娜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刘×1(原告韩×1的法定代理人)

 

被  告: ×2 刘×2(被告韩×2的委托代理人) 韩×3

 

原告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1,女,2010525日出生。

 

原告刘×1(原告韩×1的法定代理人),女,1982312日出生,北京新星靓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2,男,1978728日出生。

 

被告刘×2(被告韩×2的委托代理人),女,1952118日出生。

 

被告韩×3,男,19501011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韩×1、刘×1(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原告)与被告韩×2、刘×2、韩×3(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刘×2、韩×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刘×1和韩×220081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韩×12012115日刘×1和韩×2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3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韩×2系韩×3和刘×2之子。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和三被告共同居住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院(以下简称x院)。2012622日,x院被列入拆迁范围,共获得拆迁款440891元和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位于北京市x小区x1室(以下简称x1号房屋),朝阳区x小区x2室(以下简称x2号房屋),朝阳区x小区x3室(以下简称x3号房屋)。因拆迁政策规定每人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超出部分以优惠价购买。x院拆迁共获得安置面积270.3平方米,人均54.06平米,故二原告应获得安置面积108.12平方米。故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分割440891元拆迁款,我们要求分得上述拆迁款的五分之二;2、要求x3号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购房的指标不是实物,房屋是产权置换,被拆迁的房屋和原告没有关系,新的房屋二原告也没有出钱。而且二原告作为被安置人所签订的协议已经作废,房屋下来之后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2系韩×3和刘×2之子。刘×1和韩×220081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韩×1201211月,刘×1和韩×2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3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韩×1由刘×1抚养。

 

2012622日,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腾退人,甲方)和韩×3(被腾退人,乙方)签订《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9间,建筑面积99.19平方米。乙方现有实际居住人口5人,其中在册人口5人,分别是韩×3、刘×2、韩×2、刘×1、韩×1。安置房屋分别为:x1号房屋,建筑面积80.3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2440元;x2号房屋,建筑面积80.67平方米,每平米单价2380元;x3号房屋,建筑面积112.1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2650元。安置房屋总面积为273.07平方米,安置房屋均价为2508.48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440891元,其中,区位价补偿款247975元、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189316元、搬家补助费1800元、电话移机费240元、空调拆装费1200元、有线电视费360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合计599484.13元,其中每人10平方米优惠(2000元/平方米)100000元,原面积11置换(按安置房屋均价)123392.13元,原居住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买足的(1800/平方米)181458元,人均40-50平方米部分(按安置房屋均价)125424元,人均50平方米以上(3000元/平方米)69210元。根据补偿安置,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158593.13元。

 

另,《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法》规定,腾退安置的补偿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要求增加的安置面积不得超过人均10平方米。安置楼房在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部分,实行建筑面积置换,双方互不找差价。安置楼房的建筑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以上,但在人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部分,可按区位价购买,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按略低于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在腾退范围内,只有户口没有住房的,一律不予安置。但确属本乡村(居)民,一直租房居住的无房户,经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按本地区区位价购买新楼房。《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具有区相关部门和乡政府批准的建房手续及宅基地以内五间房审批手续的正式房屋,考虑到被腾退人的实际利益,按每人40平方米界定(原建筑面积必须达到人均40平方米以上)予以11房屋置换,剩余部分按房屋评估部门的评估,给予作价补偿。原建筑面积不足人均40平方米而自愿买足4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可按1800元每平方米购买。在腾退安置范围内,符合腾退条件的,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两道小组所规定的动迁时间内搬家的,每间房发放200元搬家补助费。原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足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可按原面积11置换新楼,但本人自愿买足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可按每建筑平方米1800元的价格购买。考虑到部分被腾退人员的居住需要,经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在不低于原面积的基础上,可超出人均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规定,超出部分可按每建筑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购买。

 

三被告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东会村委会证明,以证明韩×3原系x院的土地使用权人。经询,二原告认可x院内的房屋均系韩×3所建。三被告另提交收据,证明韩×3和刘×2交纳了腾退差额款共计158593.13元。

 

经询,三被告称x3号房屋现由韩×3、刘×2居住,x2号房屋现由韩×2居住,x1号房屋现在出租,租金用作韩×3、刘×2的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从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相关政策和《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腾退安置以原有宅基地院落为基础,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系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4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具体购房款的计算与安置人数亦有联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表明,x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韩×3,二原告亦认可x院内的房屋系韩×3所建。由于被腾退人韩×3在购买安置房屋时使用了韩×1、刘×1的人口数,并据此在交纳购房款时享受了相应优惠价格,故二原告对安置所得房屋应当享有一定权益。本院根据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的相关政策,并综合考虑x院房屋权属状况、安置房屋现居住情况,对安置所得三套房屋在被安置人之间予以分割,确定x1号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关于x1号房屋价值超出二原告所享有的权益部分,二原告应当给付三被告相应折价款。关于二原告要求分割的拆迁款,已用于购买x1x2x3号房屋,故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1号房屋由原告刘×1、韩×1居住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3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2号房屋由被告韩×2、韩×3、刘×2居住使用;

 

三、原告刘×1、韩×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韩×2、韩×3、刘×2折价款七万九千九百三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原告刘×1、韩×1负担1583元(已交纳),由被告韩×2、韩×3、刘×2负担2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吴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东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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