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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1与赵×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赵×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丰民初字第0286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8-15

 

法  官:  康运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被  告: ×2 赵×3

 

原告代理律师: 钟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1,女,19693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2,女,1965423日出生。

 

被告赵×3,女,1974326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赵×1与被告赵×2、赵×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律师,被告赵×2赵×3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1诉称:赵×4与王×系夫妻,共生育我和二被告三个女儿。1989年,我们的父母去世,共留有183号院(以下简称183号院)和197号院第一排第一间现由赵×2居住的平房(以下简称赵×2所居院落)。上述遗产一直未予分割,我自己带孩子,生活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83号院和赵×2所居院落的三分之一份额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赵×2、赵×3辩称:以上二处住房不是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二处房屋均为二被告自己建设的,原告没有参与建设。183号院在父母去世时是一间北房,一间西房,后来由赵×3独立出资翻扩建。19884月村委会批给赵×2的另外一块宅基地,但是写的是王×的名字,房是赵×2自己建的,父母没有参与建房,是二间北房、一间小东房。1990年赵×2结婚,结婚后一直在这生活,1997年翻建一次,19996月又进行一次简单装修。2011727日置换到现在的房屋。所以以上二处住房不是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68年,××村批给村民胡×宅基地一块,为183号院,建房屋三间。胡×有两子,为赵×4与赵×5。赵×4与王×系夫妻,共生育赵×2、赵×1和赵×3三个女儿。赵×4与王×于19891211日因煤气中毒同时死亡。赵×4与王×死亡后,王×的子女与赵×5对原三间房屋和院子进行了分割,从西向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归赵×5,第三间和院子归王×的子女。183号院除北房外,还有小西房一间,后赵×31998年将183号院翻建为北房一间,南房三间,并于2000年加装阳光顶。

 

19885月,王×以其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块,申请表中全家人口共五人,包括赵×4和原、被告三人。赵×21982年参加劳动,赵×119857月参加工作。王×全家在该宅基地上建北房二间、东房一间,此次建房以赵×2为主,王×夫妇和赵×1为辅。后赵×2在该院落中陆续进行翻建和装修。2011727日,××公司(×村委会)与赵×2签订×村村民宅基地置换协议,将上述院落置换为赵×2所居院落,共三间。后经赵×2进行改建,形成现状,包括东、西房各两间及厨房、厕所。

 

另查,现原、被告三人均为居民户口,且户口均在183号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事实情况说明、新盖房占地申请表、×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关于王×与赵×4婚姻关系的证明、×医院证明、×医院关于赵×4死亡事实的证明、×村村民宅基地置换协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183号院在赵×4夫妇去世时的北房一间、西房一间为赵×4夫妇的遗产,赵×1、赵×2和赵×3均有权继承,且份额均等。后赵×3将该院落翻建,翻建的增值部分归赵×3所有。1988年所批宅基地为王×名义申请,并列明全家人口,赵×2称该宅基地为批给其个人,本院不予采信。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当时三个女儿均未婚,全家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确认赵×2为主,赵×4、王×和赵×1为辅。该院落为共同财产,应予析产,其中赵×4、王×部分为遗产。赵×2后来对上述院落进行翻建,增值部分归赵×2所有。1988年所批院落在2011年置换为赵×2所居院落,析产、继承的性质及应析产、继承的份额不变。赵×2后在该院落中进行建设,该部分应归赵×2所有。综上,应根据原、被告三人在其父母死亡之前对建房的贡献及在其父母死亡之后对房屋的翻建程度确定三方析产继承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183号的房屋由原告赵×1、被告赵×2和被告赵×3按份共有,百分之二十归原告赵×1所有,百分之二十归被告赵×2所有,百分之六十归被告赵×3所有;

 

二、坐落于197号院第一排第一间现由赵×2居住的房屋由原告赵×1、被告赵×2和被告赵×3按份共有,百分之十八归原告赵×1所有,百分之七十归被告赵×2所有,百分之十二归被告赵×3所有。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元,由原告赵×1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2负担九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赵×3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运

 

人民陪审员董荣

 

人民陪审员郭春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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