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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等与李×5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李×5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门民初字第283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7-31

 

法  官:  杜宇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李× 李× 李×

 

被  告: × 李× 李×

 

被告代理律师: 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1,男,195611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12(李×1之子),19841123日出生。

 

原告李×2,男,1975817日出生。

 

原告李×3,男,1970721日出生。

 

原告李×4,女,19661214日出生。

 

被告李×5,男,19667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女,1971116日出生。

 

被告李×6,女,195077日出生。

 

被告李×7,女,1954131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1、李×2、李×3、李×4与被告李×5、李×6、李×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委托代理人李×12,原告李×1、李×2及李×3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文,被告李×7,被告李×5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李×5、李×6、李×7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4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1诉称:我与李×8、李×5、李×6、李×7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母在1995年之前均去世,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村42号院(以下简称42号院)内北房三间、西房二间、东房二间系我父母的遗产。父母去世后该房产变为我们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但是被告李×5未经我们同意,私自将该院落的房屋拆除后重新建房,形成现有的一整栋房屋,李×5的建房行为不能改变房屋的原有性质,所建房屋仍然为我们共有,故我起诉要求对现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原告李×2、李×3诉称:同意李×1所述内容,我们的父亲李×8已经死亡,母亲也已经死亡,李×8应得的份额由我们及李×4共同共有,我们二人要求与李×4共同对42号现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原告李×4于多年前出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5、李×6、李×7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家庭人员情况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42号院原有北房三间、西房二间、东房二间,系父母所建,父亲去世当年我们进行了分家,将42号院内北房分给李×5、西房分给李×9、东房分给李×1,有当年的分家单为证。因李×8在自建房屋时得到了父亲的资助,所以在分家时,没有分给他房产,当时李×8作为中间人在分家单上签字。李×6、李×7当时已经出嫁,未参与分家,现在李×6、李×7同意分家单内容。

 

42号院处在山脚下,地势低洼,原有的北房、西房及东房均已经是危房,1997年李×1将分得的东房拆走另行在其他地方建房,李×9将分得的西房拆走在其他地方另行建房。经鲁家滩村委会的同意,李×5将分得的北房拆掉后,垫高地基约三米,在42号院范围内建成一整栋房屋,该房屋应归李×5自己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10与赵×系夫妻,生有李×8、李×1、李×9、李×6、李×7及李×5共六个子女。原被告一致认同:赵×于1972年死亡,李×101995317日死亡。李×920051018日死亡,李×9生前已经离婚,无子女。

 

本案立案时,原告系李×8、李×1,被告系李×5、李×7及李×6,二原告要求对父母遗留的42号院房产进行分割。审理中发现李×8201397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中止诉讼,等待李×8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又查,李×8与王×系夫妻,生有李×4、李×2、李×3共三个子女,王×于199771日死亡(原被告共同认可)。本院依法追加李×8的继承人李×4、李×2、李×3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李×4未婚,已经出走多年,与家人没有联系,现下落不明,本院对李×4公告传唤,未到庭。

 

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42号院原有北房三间、西房二间、东房二间,系李×10、赵×遗留的房产,该房产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

 

×5、李×6、李×7提交分家单一份,证明在1995322日分家,将42号院的北房分给李×5、东房分给李×1、西房分给李×9。分家单最后由执笔人张九明,中间人赵×、高秀元、李×11、李×8,当事人李×1、李×9、李×5签名。

 

×5、李×6、李×7同时又提供由北京市燕京公证处于2013726日作出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内容:高秀元的证明一份,高秀元证明1995317日李×10去世,322日,其子女继承分家析产。由张九明代书写了分单,分单内容"北房三间归李×5、东房两间归李×1、西房二间归李×9,院落地方归三人共有,厕所安在西南角"李×1、李×9、李×5三人签字,长子李×8父母生前已帮助建房放弃继承,作为中间人签字,长女李×6、次女李×7已经出嫁没参与继承。我作为中间人参与分家,在分单上签了字,其余的中间人还有赵×、李×11、李×8,他们都在分单上签了字。

 

原告李×1、李×2、李×3不认可分家单内容,主张一直没有分家,42号院的现有房屋属于共有,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持观点。

 

×5、李×6、李×7提供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村村民委员会与李×5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李×51997321日经准许,将42号院原危旧北房三间拆除,重新建房,形成现有房屋一栋。建房前西房由李×9拆除、东房由李×1拆除。对此,李×1、李×2、李×3认可李×5经村委会同意后建房,否认李×1将东房拆除、李×9将西房拆除,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房、西房由李×5拆除。

 

被告李×5、李×6、李×7主张自1997年至今,李×542号院现有房屋居住使用,对此、李×1、李×2、李×3没有异议。到庭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均长期居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村。

 

上述事实,由李×1、李×12、李树文、李×5、武×、李×7、张律师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潭柘寺派出所的证明信,分家单,协议书,公证书,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在庭审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据查明的事实,42号院原有北房三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系李×10、赵×留有的遗产。三被告主张已经对该遗产进行了分割,为此,提供分家单一份以及在分家单上签字的中间人高秀元证明一份(经公证机关公证)予以证实。原告李×1、李×2、李×3虽否认分家单的存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现李×6、李×7对分家单内容表示认可。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三原告的陈述进行比较,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的陈述,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42号院原有房屋已经按分家单分割。

 

×5在得到相关部门的准许后,于1997年在42号院处建房,所建房屋由李×5居住使用至今。李×1、李×2、李×3与李×5同住一村,对其建房及居住使用房屋的情况理应了解,但李×5自建房时至今,已历经十余年之久,并不存在他人向李×5主张权利或提出反对,且李×1、李×2、李×3不能证明42号院原有东房及西房系被告李×5拆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断李×5建房时并未侵权,故原告李×1主张对42号院现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李×2、李×3、李×4共同对42号院现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1、李×2、李×3、李×4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零八十元,由李×1、李×2、李×3、李×4共同负担,已交纳四千九百元,余款二万三千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宇

 

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

 

人民陪审员

 

骆笑然

 

裁判日期

 

○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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