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李×等与马×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朝民初字第1021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7-17
法 官: 李君升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李×(曾用名马×4) 孙×
被 告: 马×1(曾用名马×5) 马×2(曾用名马×6) 马×3(曾用名马×7)
原告代理律师: 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张律师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曾用名马×4),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孙×,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1(曾用名马×5),男,1947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马×2(曾用名马×6),女,1951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马×2之子),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马×3(曾用名马×7),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双合村xxxx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升阳,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孙×(以下合称二原告,分称姓名)与被告马×1、马×2、马×3(以下合称三被告,分称姓名)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张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升阳以及马×2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孙×与马×8是夫妻关系,李×是双方所生之女,马×8于1989年8月25日去世,后孙×改嫁。李×的祖父母马×9和闫×1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马×1、长女马×2、次女马×3、次子马×8。闫×1于1977年9月13日去世。马×9是聋哑人,于2003年4月7日去世。马×9和闫×1均为朝阳区垡头村村民,双方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的院落一处,内有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两间。马×8自幼在该院落随马×9和闫×1共同生活,婚后携二原告亦居住于此,而三被告婚后均各自申请了宅基地并搬离该院。现该院落由马×1占有并对外出租。该房屋属马×9和闫×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马×8对马×9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分得遗产,其应分得的遗产应由二原告转继承。闫×1去世后,李×有权代位继承闫×1的遗产。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村xxxx号院的房屋,其中北房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归原告李×所有。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孙×早在1990年3月21日就与三被告签订协议,放弃了涉案院落的所有房屋和财产。当时,孙×是李×的唯一监护人,孙×已经放弃,故二原告无权再主张分割遗产。另,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三被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9和闫×1是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马×1、长女马×2、次女马×3、次子马×8。马×8与孙×是夫妻关系,李×是双方之女(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闫×1于1977年9月13日去世,马×8于1989年8月25日去世,马×9于2003年4月7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的院落(下称x号院)是马×9名下宅基地,马×9和闫×1及其子女原来均居住于此,马×1、马×3和马×2结婚后,陆续搬出该院落,马×8和马×9、闫×1一直共同居住于此直至去世。孙×婚后亦在该院居住,马×8去世后,孙×和李×于1991年自该院搬离。后马×1的家人搬进该院居住,现该院落仍由马×1家人实际掌控。
关于涉案房屋的建设,二原告称x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均是马×9和闫×1于1970年前后所建,其后涉案房屋确实被翻建过,但对具体的翻建情况并不知情。三被告称xxxx号院原有北房三间,是马×9和闫×1于1963年所建;1975年,马×1在北房东侧新建北房一间;1992年,马×1在该院内东侧新建两间棚子;1999年,马×1将院内东侧两间棚子拆除,并新建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两间;2005年,马×1将院内东西厢房全部拆除,并新建了现有的东厢房三间和西厢房三间;2011年,马×1还对北房四间进行了加固,更换门窗等。为证明建房情况,马×1分别申请证人玉×、范×、贾×出庭作证。但二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经查,马玉江去世后,孙×曾在1991年3月21日与马×1签订《协议书》,约定:“垡头生产队村民马×9之二儿媳孙×因其夫马×8因病死亡,孙×自愿改嫁,现处理家庭财产意见如下:经乡、大队、生产队各级领导与马×9长子马×1、孙×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孙×与马×8结婚前后所制财产,由孙×自愿运走,归孙×所有;2、孙×从马×9家搬走两人一年口粮;3、孙×改嫁后带走其亲生女儿并归孙×抚养成人,马×9所剩房产、物产与孙×及女儿无关。”
另查,涉案院落的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载明,涉案院落的土地使用者为马×9,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审批时间均在1993年9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土地使用者签字人为马×1。
三被告称马×1对马×9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应多分得马×9的遗产。马×3和马×2均表示其应分得的遗产,均由马×1继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宅基地发证审批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继承权亦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马×8去世后,孙×通过签署《协议书》的方式放弃了二原告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故二原告无权再就马×8的遗产主张权利。但马×9去世后,李×作为马×9的孙女,有权代为继承应由马×8继承的遗产份额。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院落中现有的北房东数第一间、东厢房三间和西厢房三间均为马×1所建,应归马×1所有。北房东数第二、第三和第四间原属马×9和闫×1的夫妻共同财产,闫×1去世后,一半份额属于马×9的个人财产,另外一半份额为闫×1的遗产。因孙×已放弃房产的相关权利,故闫×1的上述遗产应归马×9、马×1、马×3和马×2共同共有。马×9去世后,马×9所属房产应由马×1、马×3、马×2和李×共同继承。马×3和马×2均表示由马×1继承其所应分得的遗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三被告主张马×1对马×9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本院在各继承人所应享有的遗产份额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基本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三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原告李×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二、第三、第四间,东厢房三间和西厢房三间归被告马×1所有;
三、驳回原告孙×和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君升
人民陪审员卢维东
人民陪审员马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