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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1与崔×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崔×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存款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大民初字第1618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7-11

 

法  官:  陈永河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被  告: × 吕×

 

被告代理律师: 怀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1,男,196848日出生。

 

被告崔×,女,193911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年春,女,1985725日。

 

被告吕×2,女,19866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怀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1与被告崔×、吕×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年春,被告吕×2的委托代理人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1诉称:被告崔×是我母亲,被告吕×2是我女儿。1984523日我家分家,我分得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观承胡同1号院及院内房屋,分家后我一直在该院落中居住生活。1996626日,我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130日,我因双下肢功能障碍被批准监外执行。2009年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观承胡同1号院房产被拆迁,此时因我在监狱服刑,故该院的所有拆迁手续均由被告崔×办理,该院房产拆迁后获得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A9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及货币补偿款800000元,其中回迁安置房登记在被告吕×2的名下。我是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观承胡同1号院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基于该院落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均应归我所有。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时,遭到二被告的拒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A9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归我所有;返还拆欠款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这个院是家里分给吕×1的,1999年、2000年新建房屋是用吕×1的存款,我和老伴没有出资,该房屋没有我和老伴的份额,钱是我给吕×2保管的,不是赠与,回迁安置房及800000元归原告所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分家的事情不清楚,我是1986年出生的。观承胡同1号院的房屋是我爷爷、奶奶建的,该院只有我和崔×的两个户口本,吕×1在服刑,没有被列为被拆迁人。如果法院认定地上物分给吕×1了,地上物拆迁款可以给他,区位补偿价是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他在监狱服刑,他就不能分区位补偿价,提前搬家奖励、拆迁配合奖、特殊奖励和周转费都是给实际居住人,拆迁时只有崔×和吕×2,并没有吕×1。崔×给了吕×2900000元的拆迁款是赠与行为,装修花了100000元,给了崔×60000元,现在还剩下740000元,给崔×的钱现在只有36000元的凭证,其他的现金没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吕×1系崔×之子,吕×2之父。1984523日,吕×1分得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观承胡同1号院北房五间。1985年吕×1与赵铁燕开始同居,生育一女吕×2,后登记结婚。199341日,本院出具(1993)大民初字第634号调解书,内容为:赵铁燕与吕×1离婚;婚生女吕×2由赵铁燕自行抚养;共同财产电风扇一台归吕×1所有,折叠床一张归赵铁燕所有。1996626日,吕×1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崔×、吕志成(崔×之夫,吕×1之父,约2005年去世)用吕×1的钱分别在1999年和2000年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观承胡同1号院建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南房两间。2009122日,崔×、吕×2就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观承胡同1号院的院落及房屋拆迁与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编号21085-1、《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1085-2,二人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663417元,200912月,崔×与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补充协议)编号21085-1,崔×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安置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24.57平方米,购房款615169.4元。2010111日,吕×2就上述安置用房与北京兴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A9号楼2单元301号楼房一套,现该房已经交付,由吕×1、崔×居住使用,该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观承胡同1号院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1663417元,扣除购房款615169.4元及崔×、吕×2的其他支出剩余900000元。崔×将该款交给了吕×2,吕×2用该款装修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A9号楼2单元301号楼房花费100000元,给崔×汇款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3)大民初字第634号调解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证明、分家证明、派出所户籍证明、《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补充协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4年原告吕×1既已分得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观承胡同1号院内的房屋,后该院落添建的房屋亦是其出资所建,故该院落房屋应归原告吕×1所有。因该院落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应归原告吕×1所有。以被告吕×2名义购买的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御园小区A9号楼2单元301号楼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进行所有权分割,双方当事人可在上述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后另行解决。在被告崔×处的拆迁款36000元,在被告吕×2处的拆迁款764

 

000均归原告吕×1所有,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吕×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返还给原告吕×1拆迁款三万六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2返还给原告吕×1拆迁款七十六万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吕×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崔×负担七百九十元;被告吕×2负担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永河

 

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

 

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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