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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1与王×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王×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共有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大民初字第14887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03

 

法  官:  霍爱民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被  告: × 高×

 

易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1,女,197911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杨。

 

被告王×2,男,1977610日出生。

 

被告高×,女,19514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律师(兼被告王×2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1与被告王×2、高×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委托代理人胡晓、安杨,被告王×2、高×的委托代理人易律师、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1诉称:我与王×2原系夫妻,王×2的父母为王×3、高×。我与王×2结婚前,王×2家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中心村大辛庄街11号院(以下简称:11号院)原有北房4间和东厢房2间。20059月,我与王×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和王×3、高×将家里的11号院原有3间西棚房拆除翻建成3间西厢房,并在该院南侧建造了正房5间。2010年,我们又在该院原4间北正房前接建了前廊(房)。2012115日,王×3去世,其生前还承包了10.25亩土地。20136月,我与王×2经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时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故我起诉要求将11号院4间北正房及该房屋前接建的前廊(房)、5间南正房、3间西厢房、2间东厢房和王×3承包的10.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分割,诉讼费由王×2、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2辩称:王×1所诉我们离婚及11号院房屋情况属实,我同意对11号院4间北正房前接建的前廊(房)、5间南正房、3间西厢房进行分割。我父亲王×3去世后,我已放弃继承他的财产,而11号院的4间北正房、2间东厢房和10.25亩承包地是我们婚前家里的财产,对此部分我不同意分割。

 

被告高×辩称:在王×1、王×2结婚时,我们家在11号院就有北正房4间、西棚房3间、东厢房2间。他们结婚后,我们四人共同将3间西棚房翻建成3间西厢房,并建造了5间南正房,后来我们又在4间北正房前接建了前廊(房)。王×1可以分割4间北正房前接建的前廊(房)、5间南正房、3间西厢房,但我不同意王×1分割11号院的4间北正房、2间东厢房和10.2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1与王×2原系夫妻,王×2的父母为王×3、高×。2000821日,王×1与王×2登记结婚,二人结婚后,王×1到王×2家在11号院与王×3、高×共同生活。王×1与王×2结婚时,高×、王×3家的11号宅院内已有北正房4间、西棚房3间、东厢房2间。20059月,王×1、王×2、高×、王×34人在家庭共同生活中,4人共同出资将11号院内的3间西棚房拆除后翻建成3间西厢房,同时在该院南侧建南正房5间。201010月,王×1、王×2、高×、王×34人在共同生活中又共同出资将11号院内高×、王×3原有的4间北正房向前接建了前廊(房)。2012115日,王×3去世。20131月,王×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王×2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627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后王×1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20131010日,王×1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1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的11号院内3间西厢房、5间南正房和4间原有北正房向前接建的前廊(房)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为上述房屋重置成新价共计84

 

716元,其中4间原有北正房前接建的前廊(房)价值17183元,3间西厢房价值17750元,5间南正房中的门道价值9008元,5间南正房除门道外的4间房屋价值40775元,王×1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王×3、高×只有一子王×2,没有其他子女。王×3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1998年,王×3、高×家以王×3名义承包了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中心村10.25亩耕地。王×3去世后,王×220131217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王×3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2013)大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908号民事裁定书、火化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权证、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礼贤派出所证明、估价报告、鉴定费票据、现场照片、平面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本案中,王×3家于20059月至20105月间在11号院内所建的5间南正房、3间西厢房及4间北正房前接建的前廊(房)系由王×1、王×2、高×、王×3共同所建,上述房屋应属此4人共同所有。关于王×1、王×2、高×、王×3每人在此共有房屋中所占财产份额,应结合每个人的年龄、参加劳动时间长短、对建房的贡献大小等,酌情确定此4人在共有房屋中王×1享有25%份额,王×2、高×、王×3共同享有75%份额为宜。因王×3生前未立遗嘱,且王×2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王×3的遗产,故王×3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高×继承,本院结合上述房屋的评估价值予以分割。关于王×1要求分割的11号院内4间北正房、2间东厢房和王×3生前承包的10.25亩耕地的诉讼请求,因王×2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王×3的遗产,故王×1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1与被告王×2、被告高×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中心村大辛庄街11号院的五间南正房自西向东起第一、二间房屋归原告王×1所有,第三间至第五间房屋归被告王×2、被告高×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1与被告王×2、被告高×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中心村大辛庄街11号院四间北正房前接建的前廊(房)和三间西厢房归被告王×2、被告高×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2、被告高×给付原告王×1房屋折价款七百九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三千一百五十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鉴定费二千元),由原告王×1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高×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霍爱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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