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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邱×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无效 部分无效 真实意思表示 缺乏劳动能力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朝民初字第1021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4-14
法 官: 吴玲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刘×
被 告: 邱× 李×
原告代理律师: 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张律师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女,1931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女,1958年4月4日出生。
被告李×,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下称姓名)与被告邱×、李×(下均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张律师,邱×,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我与被继承人李×1系母子关系,邱×系李×之妻,李×系李×1之女。李×1于2014年1月1日去世,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号(下称×号)宅院一处,院内有房屋19间,总使用面积275㎡,现由邱×、李×居住使用。李×1对此遗产未留有有效遗嘱,法定继承人之间对该遗产至今未进行分割。我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该遗产有继承权。且我年老体衰,缺乏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应当适当多分。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李×1位于×号房屋内的份额,并予以多分。
被告辩称
邱×、李×共同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其所述有些不是事实。×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1名下,宅基地范围内有李×1、邱×婚后所建的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三间,李×1生前立有遗嘱,表示愿意将该院内属于其所有的房屋留给李×继承。且刘×在南花园村×1号(下称×1号)有宅基一处,院内房屋部分出租,每月租金6000余元,并非没有收入。李×1的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本案应当按照此遗嘱来处理李×1的遗产,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李×2(已去世)系夫妻关系,李×1系双方之子。李×1与邱×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李×。×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1名下,院内现有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南房二间,其中全部在宅基地合法使用范围内的房屋有北房及东、西厢房,南房有一部分在宅基地合法使用范围外。北房由邱×、李×共同居住,东、西厢房部分房屋出租。×1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2名下,院内现有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现由刘×、李×3(刘×之子)、李×4(刘×之孙)共同居住,部分房屋出租。
另查,李×1于2014年1月1日去世,生前曾于2013年12月17日立有遗嘱一份,上载有"本人百年之后,将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号房屋产权及本人全部现金都由李×(女儿)一人继承。"该遗嘱由李×代书,由案外人张×、霍×见证。
庭审中,邱×、李×提交上述遗嘱并申请遗嘱见证人张×到庭作证,欲证明李×1曾以合法、有效的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李×,刘×没有继承权。张×到庭称其曾去李×1家中探望病情(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当时李×1意识清醒,说起出于对李×的关心想立遗嘱,当时霍×也在场,由于李×1身体不好,遗嘱由李×代书,李×1看后表示认可并由李×宣读,后李×1、李×、张×、霍×均在遗嘱上签字。刘×对遗嘱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称:遗嘱订立时间为李×1身故前十几天,当时李×1身体虚弱、神志不清,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代书遗嘱并非由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也并非见×人且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等,故该遗嘱无论形式还是实体均不符合有效要件,应属无效;该遗嘱并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刘×保留必要份额,即使是真实的,也应该属部分无效。邱×、李×提交手机录制的其与李×1于2013年12月15日在公园散步的视频,欲证明李×1在此期间及立遗嘱时意识清醒、精神状态良好。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核实,刘×系该村村民,每季度自村里领取退休金1920元。
上述事实,有家庭关系证明信、死亡证明书、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门牌号变更的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是否有效、是否部分无效。涉案遗嘱由被继承人李×1自愿订立,经两名见×人见×,由李×代书并经李×1确认,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形式上存在并非由见×人代书、代书人系继承人的情形,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出此点影响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邱×、李×举证证明了李×1立遗嘱时意识清醒、自由,故该遗嘱应属合法、有效。刘×对此虽持异议,称李×1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该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但就此均未举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刘×在×1号拥有住房,且有退休金及房屋租金收入,并非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之继承人,其以此主张涉案遗嘱应属部分无效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涉案遗嘱属合法有效,本院将按照该遗嘱处分被继承人李×1的遗产,该遗嘱明确表示相关遗产均由李×继承,故关于刘×要求继承×号院内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吴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