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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1等与张×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张×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共有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大民初字第1248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3-21

 

法  官:  霍爱民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王×

 

被  告: × 曹×2 曹×3

 

原告代理律师: 韩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怀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1,男,19591118日出生。

 

原告王×,女,19611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律师(兼原告曹×1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怀律师(兼原告曹×1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1954225日出生。

 

被告曹×2,男,19811228日出生。

 

被告曹×3,女,19839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兼被告张×、曹×2委托代理人),男,197113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曹×1、原告王×与被告张×、被告曹×2、被告曹×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韩律师和怀律师,被告曹×2、被告曹×3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1、王×诉称:我二人系夫妻,曹×1与曹×4、曹×5系兄弟,曹×6、牛×是曹×1兄弟三人的父母。曹×4与张×系夫妻,曹×2、曹×3系二人的子女。1988年,由曹×6、牛×主持,由曹×7、曹×8、曹×9等人在场见证,曹×6、牛×将他们所有的位于大兴区榆垡镇曹辛庄村的东、西两个院落共10间房屋进行了分家,此分家以抓阄方式确定:曹×5家分得西院5间房屋及院落,曹×4家分得东院5间房屋中靠西侧的两间半,且曹×4家分得此两间半房屋后,应到此两所宅院西侧的新宅基地上另盖新房,待新房盖好后由曹×4家将分得的此两间半房屋及院落腾退给我们。分家时因我们在外工作,他们抓阄剩下的东院5间房屋中靠东侧的两间半房屋就分给我们所有了。分家时,由曹×7执笔写了分家清单。此后,东院被编排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曹辛庄西巷8号(以下简称:8号院),西院被编排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曹辛庄西巷6号(以下简称:6号院)。1993年,曹×6去世。2004年,牛×去世。2005年,曹×4去世。2010年,张×、曹×2、曹×3在原分家时的10间房屋西侧的新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但他们却没有按分家时的约定将分得的西两间半房屋腾退给我们,而且他们三人于2011年将我们分得的8号院5间房屋中靠东侧的两间半房屋也给占用了。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位于8号院的5间北房及院落归我们所有,诉讼费由张×、曹×2、曹×3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曹×2、曹×3辩称:曹×1、王×所诉分家情况不属实,8号院的5间北房是张×和曹×4夫妇于1991年所建,并于1997年取得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我们全家又将8号院的原5间北房重新翻建,现8号院的5间北房和曹×1、王×没有关系。位于6号院西侧的宅基地是张×于2009年向村里申请取得的,后于2010年建造了房屋。故我们不同意曹×1、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1与王×系夫妻,曹×1的父母为曹×6、牛×,曹×6、牛×生有三子一女,即长子曹×4、次子曹×1、三子曹×5、女儿曹×10。曹×4与张×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即子曹×2、女儿曹×31988年前,曹×6、牛×家在原北京市大兴县南各庄乡曹辛庄村有东、西两所宅院房产,其中东院有北房5间,西院有北房5间。198843日,曹×6、牛×因年迈而邀请了本村的支部书记曹×9及家族的曹×11、曹×12、曹×13、曹×7、曹×8,给三个儿子即曹×4、曹×1、曹×5分家,分家包括给曹×4、曹×1、曹×5分割东、西两院的房产和兄弟三人对曹×6、牛×的赡养问题等。分家时曹×4夫妇、曹×5夫妇均到场参加,曹×1、王×因在外未参与分家。此次分家对所分割财产均予以作价,并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曹×5家分得西院5间北房及院落,曹×4家分得东院5间北房中靠西侧的两间半房屋,曹×4家分得此两间半北房后剩余的东侧两间半北房分给曹×1、王×所有。此次分家同时约定了曹×4、曹×1、曹×5兄弟三人对曹×6、牛×的赡养事宜。分家时,由曹×7执笔代写了分家清单。19885月,曹×1、王×得知分家情况及分家清单后亦予认可。此后曹×5家分得的西院被编排为6号院,曹×4家、曹×1家分得的东院被编排为8号院。曹×1、王×分得8号院东侧两间半北房后,未在上述房屋居住。19931210日,曹×6去世。199711日,曹×48号院房屋取得了原大兴县南各庄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04720日,牛×去世。2005825日,曹×4去世。2011年,曹×1、王×与张×、曹×2、曹×38号院5间北房中东侧两间半房屋的占有使用发生纠纷。

 

另查,2001年,曹×4家在8号院5间北房中东侧2间房屋内搭建一铺火炕。2010年,张×、曹×2、曹×3在居住使用8号院5间北房中对此房屋进行了贴瓷砖、包门口等装修。本案在审理中,依曹×1、王×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8号院5间北房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修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的8号院5间北房的房屋重置成新价30741元、装修及附属物(包括锦砖贴面、包门口等)价值4997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1、王×对其二人诉称1988年分家时,已确定曹×4家分得8号院5间北房中西侧两间半房屋后,应到西边的新宅基地处另建房屋,并待房屋建好后要将分得的8号院5间北房中西侧两间半房屋及相应院落腾退给其二人的主张,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分家清单、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曹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榆垡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宅基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本案中,曹×6、牛×在村干部和亲属的见证下,为三个儿子曹×4、曹×1、曹×5分家,分家时确定曹×5家分得西院即6号院的5间北房房产;曹×4家分得东院即8号院5间北房中靠西侧的两间半房产,曹×1、王×分得东院即8号院5间北房中靠东侧两间半房产,即曹×4、曹×1两家共同分得了8号院的5间房产。此分家协议是曹×6、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曹×1、王×要求析产分割8号院5间北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曹×1、王×应分得的房屋,应结合8号院5间北房的现状、有利于生活、曹×4家对该房屋的维护管理、房屋价值评估结果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8号院5间北房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归曹×1、王×所有,剩余西侧3间北房归曹×4家所有。因曹×4现已去世,其个人所得房产份额作为遗产应归其妻子、子女继承所有,即8号院5间北房中的西侧3间房屋归张×、曹×2、曹×3所有,并由张×、曹×2、曹×3给付曹×1、王×相应折价款为宜。关于曹×1、王×以分家时已确定曹×4家分得8号院5间北房中西侧两间半房屋后,应到西边的新宅基地处另建房屋,并待房屋建好后要将分得的8号院5间北房中西侧两间半房屋腾退为由,而要求此部分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故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1、王×要求8号院院落归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此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曹×2、曹×3辩称2003年其全家已将8号院的原5间北房重新翻建的主张,亦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曹辛庄西巷8号院的五间北房中自东向西起第一、二间房屋归原告曹×1、原告王×所有,自东向西起第三、四、五间房屋归被告张×、被告曹×2、被告曹×3所有,其中第二间与第三间房屋的隔断柁及隔断墙归原告曹×1、原告王×、被告张×、被告曹×2、被告曹×3共同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被告曹×2、被告曹×3给付原告曹×1、原告王×房屋折价款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1、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曹×1、原告王×负担二百一十元(已交纳),被告张×、被告曹×2、被告曹×3负担三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霍爱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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