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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邢×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与邢×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朝民初字第26170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3-01

 

法  官:  袁冲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邢x

 

被  告: ×1 x3 邢×2 xx

 

原告代理律师: 王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女,19718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x,男,199512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1,男,1947102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村大队第二生产队退休。

 

被告邢x3,女,1970323日出生。

 

被告邢×2,男,19725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x3,女,1970323日出生。

 

被告朱xx,女,19918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x3,女,1970323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邢×1、邢×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邢x为本案共同原告,追加邢x3、朱xx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及孙×、邢x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律师,邢×1、邢x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x诉称:2003115日,邢×1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达成了《房屋腾退补偿协议》,其中约定:现有正式户口6人,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邢×1户主邢×2之妻孙×之子邢x户主邢x3之女朱xx。根据来广营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可按照每人50平米的安置面积享受乡内的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完成房屋腾退后,安置人口分别购买了位于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x1单元201号以及来春园y1单元201号房屋,并由邢×1、邢×2、孙×、邢x共同居住。2013328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孙×与邢×2离婚,但未就上述两处房屋进行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要求邢×1、邢x3、邢×2、朱xx连带支付孙×、邢x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y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以及x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的折价款共100万。y1单元201号房屋以及x1单元201号房屋孙×、邢x均不要求居住使用,只主张折价款,对方给付折价款之后,我们不再主张y1单元201号房屋以及x1单元201号房屋的任何财产权益,将来房屋升值及可以办理产权证均与我们无关。当时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中安置人口六人中有孙×、邢x,按照政策,每人享有50平米安置房的指标,现在由于孙×、邢x无法再单独购买安置房了。除了指标以外,虽然没有出资盖房,但当时被拆迁的黄军营村151号老房子也应该有孙×、邢x的权益,所以拆迁安置房屋中应有孙×、邢x的权益,把上述权益放在一起估算100万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

 

×1、邢x3、邢×2、朱xx辩称:对老房子的权益,孙×、邢x是没有的。孙×与邢×2结婚时,被拆迁的151号院的老房子就已经建好了,都是邢×1夫妇建的,孙×、邢×2、邢x三人没有任何出资出力,与他们无关。对于安置房的指标,孙×、邢x确实各有50平米的安置房指标,但他们当时没有单独购买,而是和邢×1夫妇合在一起购买的,购买上述两套房屋时孙×、邢x也没有出资,孙×、邢x当时放弃单独购买,但放弃之后不能再要求补偿折价款。x1单元201号房屋实际上是由邢建华出资购买的,与邢×1无关,孙×、邢x当时也均知情。所以我们不同意孙×、邢x的诉讼请求。y1单元201号房屋孙×、邢x可以回来居住,现金补偿我们没有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与邢×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36日登记结婚,于19951220日生一子邢x,于2013年经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5203号判决书判决离婚。邢×1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邢×2、邢x3及案外人邢建华。朱xx系邢x3之女儿。

 

2003115日,邢×1作为乙方(产权人)与作为甲方的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上写明:乙方居住正式房屋29间,建筑面积329.7平方米;乙方现有正式户口6人,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邢×1户主邢×2之妻孙×之子邢x户主邢x3之女朱xx;乙方原房屋地址黄军营村151号;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1084816.69元,其中包括原房屋重置成新价263945元,原房屋腾退补偿价2700元/平米×300平米,补偿款810000元,剩余面积补偿(均价50%366.05元×29.7平米,补偿款10871.69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助费32564元:(一)提前搬家补助费18000元(二)搬家补助费6594元(三)周转过渡费6000元(四)电话移停机补助费470元/部(五)空调拆装补助费800元/台(六)有线电视补助费700元/端。腾退补偿款、补助费合计1117380.69元。后邢×1领取了全部腾退补偿款及补助费,并用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购买了位于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x1单元201房屋(乡产权在邢×1名下)、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y1单元201房屋(乡产权在邢×1名下)。

 

庭审中,就当时的建房情况、拆迁情况以及后来购买安置房的情况,孙×、邢x表示,孙×与邢×21995年结婚时,住在黄军营村151号,和邢×1夫妇共同居住,当时151号院共有北房5间、东西房各三间,孙×结婚时上述房屋均已建好了,是不是邢×1夫妇建的不清楚,当时已经建好了。邢x出生后,我们仍住在一起。过了34年,又在151号院内建了南房,具体间数记不清了,但也是邢×1夫妇建的,2003年黄军营村151号就拆迁了。拆迁时,是邢×1签订的补偿协议,当时宅基地红本也是邢×1的名。拆迁补偿款全部是邢×1领取的,当时一共买了上述两套房屋,购房款也是拆迁款支付的,剩下的钱也由邢×1掌握。当时买上述两套房屋全部是邢×1签的购房合同,别人无权购买。购房后,孙×、邢×2、邢x与邢×1夫妇住在y1单元201号房屋,x1单元201号房屋由邢建华一家居住。两套房屋的乡产权证都办在邢×1名下。孙×与邢×2离婚后,孙×带着邢x搬出。现上述两套房屋的具体居住使用情况我们不清楚。邢×1、邢x3、邢×2、朱xx表示,对方所述的黄军营村151号的建房、拆迁情况属实。购房情况以及用拆迁款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也属实,两套房屋的乡产权都办在邢×1名下,但x1单元201号房屋邢×1后来卖给了邢建华,邢建华当时也把购房款一次性给了邢×1,按照当时购房价款给的,乡产权证无法变更,此后这套房也由邢建华一家居住,实际这套房归邢建华了。y1单元201号房屋现在由邢×1夫妇居住使用、邢×2有时候也回去住。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邢x作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中的应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按邢×1已购买的安置房屋的面积计算,确实占用了孙×、邢x的购房指标。本院认为,如不使用孙×、邢x享有的50平方米购房指标,邢×1则无法以优惠价格购得上述两处安置房屋,故不能排除孙×、邢x在安置住房内的财产权益。现孙×与邢×2已解除婚姻关系,而两处安置住房由邢×1夫妇以及案外人邢建华一家居住,故孙×、邢x要求以折价款的形式析出其在安置住房上的财产利益,本院应当支持。因两处安置房屋乡产权现均登记在邢×1名下,故邢×1应向孙×、邢x给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具体数额由于该房屋价值无法进行评估,本院根据该地区同类房屋的交易价格,以及孙×、邢x对购买安置房屋的所做的贡献以及在拆迁中具有的权益,以及孙×、邢x在黄军营村151号被拆迁前是否具有权益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邢x财产折价款六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邢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邢×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邢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冲人民陪审员李德良人民陪审员刘军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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