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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1等与何×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何×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共有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一中民终字第10099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08

 

 赵懿荣 刘辉 白然娜

 

审理程序: 二审

 

×1 刘×

 

被上诉人: ×

 

上诉人代理律师: 陈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1,男,197210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38122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女,197564日出生。

 

原审被告崔×2,女,195887日出生.

 

原审被告崔×3,男,1962530日出生。

 

原审被告崔×4,女,19671211日出生。

 

原审被告崔×5,男,1993218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1、刘×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8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6月,何×在原审法院诉称:崔×1系刘×之子。19981223日我与崔×1登记结婚,婚后与刘×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xx号院。20115月,经刘×同意,我和崔×1出资将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xx号院内的老房拆除,翻建成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三间。翻建的大部分费用都是我从娘家借的,至今尚未还清。刘×对翻建房屋并未出资,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228日,崔×1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201451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与崔×1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因为上述院落内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没有处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xx号院内的十一间房屋,我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何×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建房款也不是何×一人出资,建房大概花费36万元,都是我母亲刘×从其他儿女及兄弟姐妹处借来的。由于母亲年纪大了,就把建房的事情交给何×操办,房款实际都是母亲刘×出资。

 

×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何×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建房款都是我从儿女和兄弟处借来的。由于我年纪大,所以把翻建房屋的事情交给何×操办,但实际都是我出资的。不同意何×分得一半的房屋。

 

×2、崔×3、崔×4、崔×5在原审法院辩称:崔x6去世后,崔x6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进行分割。涉案房屋翻建时,刘×向崔×3借款2万元,向崔×2借款5万元,向崔×4借款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与崔×119981223日登记结婚,于19991026日育有一女崔x7,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崔×1诉至法院,请求与何×离婚。法院于2014515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43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崔×1与何×离婚;婚生女崔x7由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空调二台(壁挂式)、“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衣柜一组、热水器一台、锅炉一台归崔×1所有,55寸“海信”牌LED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三台(二个壁挂式、一个立式)、“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归何×所有;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6TQ58)归何×所有,何×给付崔×1车辆折价款六万元;驳回崔×1其他诉讼请求。在此案审理过程中,何×表示双方婚后共同翻建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xx号宅院内的房屋,其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分割,并提交建房材料票据证明,崔×1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并认为虽然上述房屋是在2011年至2012年间翻建,但当初建房是其母亲从别处借钱,将钱交给何×负责建房,故该房屋有其母亲的份额。

 

经查,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xx号院在崔×1与何×结婚前,原有崔×1父亲崔x6201279日去世)与刘×建造的北房五间、东房三间、西边为一间卫生间、一间猪圈。2003年,何×将西房翻建为三间。2011年底,院落内房屋翻建为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三间。现该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崔x6名下,崔×1在本村无宅基地。

 

庭审中,何×提供翻建房屋时的材料及人工费票据,用以证明翻建由其实施,翻建资金都系其从娘家所借,崔×1、刘×及其他人均未出资、出力。崔×1及刘×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翻建房屋资金系刘×从其他子女及其弟弟处所借,因为刘×年事已高,故翻建由何×操办,但都是刘×出资。为此,刘×提供向他人借款的说明,刘×弟弟刘x2亦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1年分四次私下给付刘×共十五万元现金用以翻建房屋。每次给付间隔五六天,并未打收条。对此证人证言,何×不予认可。

 

经询问,崔×1、刘×、崔×2、崔×3、崔×4、崔×5表示其对涉案院落中房屋享有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处理。

 

此外,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4715日出具证明,证明刘×于20114月初申请翻建房屋,当年竣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明、2014年昌民初字第04358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材料费票据、人工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何×有无权利要求分割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xx号院内房屋,二是翻建房屋系由谁出资。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院落内原有房屋为崔x6与刘×所建,现涉案院落内的房产系何×与崔×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而成,刘×系家庭成员,故翻建后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为崔x6、何×、崔×1、刘×共同共有。现何×与崔×1已离婚,何×作为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对于第二个焦点,何×仅提供了材料费票据、人工费票据,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翻建系由其独自出资,故对何×主张其独自出资翻建房屋的陈述不予认可。刘×提供的借款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亦未能充分证明由其独自出资翻建,对其陈述亦不予认可。现何×要求涉案院落中房屋一半归其所有,考虑宅基地登记使用情况及原有房屋状况,结合各方当事人对家庭贡献大小及婚生女崔x7由何×抚养的情况,酌情予以分割。遂于20141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x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昌集建x宅地字第x号)内的东房三间及北房东首第一间归原告何×所有。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1、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涉案房屋是刘×、崔x6共同所有,亦为刘×翻建。崔x6去世后,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建房资金由刘×筹集。原审法院分割房屋时未考虑房屋价值等情况,酌情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同意原判。

 

×2、崔×3、崔×4、崔×5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xx号院内原有房屋系刘×、崔x6夫妇所建,何×与崔×1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原有房屋的翻建,故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xx号院现有房屋系刘×、崔x6、崔×1、何×共同共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现有房屋所作分割,亦符合法律规定。崔×1、刘×认为诉争房屋为刘×个人所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崔×1、刘×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何×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崔×1、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懿荣审判员刘辉代理审判员白然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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