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吕×1与吕×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与吕×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存款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11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25

 

 周梦峰 张新明 唐亮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2

 

上诉人代理律师: 怀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1,女,19866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怀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铁燕(系吕×1之母),女,19656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2,男,196848日出生。

 

原审被告崔×,女,19391117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1月,吕×2诉至原审法院称:崔×是我母亲,吕×1是我女儿。1984523日我家分家,我分得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及院内房屋,分家后我一直在该院落中居住生活。1996626日,我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130日,我因双下肢功能障碍被批准监外执行。2009年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房产被拆迁,此时因我在监狱服刑,故该院的所有拆迁手续均由崔×办理,该院房产拆迁后获得北京市大兴区×××301室楼房一套及货币补偿款800000元,其中回迁安置房登记在吕×1的名下。我是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基于该院落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均应归我所有。我多次要求崔×、吕×1返还上述财产,遭到二人的拒绝。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北京市大兴区×××301室楼房归我所有;返还拆欠款800000元;诉讼费由崔×、吕×1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辩称:吕×2所述属实,这个院是家里分给吕×2的,1999年、2000年新建房屋是用吕×2的存款,我和老伴没有出资,该房屋没有我和老伴的份额,钱是我给吕×1保管的,不是赠与,回迁安置房及800000元归吕×2所有,同意吕×2的诉讼请求。

 

×1辩称:不同意吕×2的诉讼请求。我对分家的事情不清楚,我是1986年出生的。×××1号院的房屋是我爷爷、奶奶建的,该院只有我和崔×的两个户口本,吕×2在服刑,没有被列为被拆迁人。如果法院认定地上物分给吕×2了,地上物拆迁款可以给他,区位补偿价是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他在监狱服刑,他就不能分区位补偿价,提前搬家奖励、拆迁配合奖、特殊奖励和周转费都是给实际居住人,拆迁时只有崔×和吕×1,并没有吕×2。崔×给了吕×1900000元的拆迁款是赠与行为,装修花了100000元,给了崔×60000元,现在还剩下740000元,给崔×的钱现在只有36000元的凭证,其他的现金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2系崔×之子,吕×1之父。1984523日,吕×2分得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北房五间。1985年吕×2与赵铁燕开始同居,生育一女吕×1,后登记结婚。19934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1993)大民初字第634号调解书,内容为:赵铁燕与吕×2离婚;婚生女吕×1由赵铁燕自行抚养;共同财产电风扇一台归吕×2所有,折叠床一张归赵铁燕所有。1996626日,吕×2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崔×、吕志成(崔×之夫,吕×2之父,约2005年去世)用吕×2的钱分别在1999年和2000年在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建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南房两间。2009122日,崔×、吕×1就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的院落及房屋拆迁与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编号21085-1、《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1085-2,二人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663417元,200912月,崔×与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补充协议)编号21085-1,崔×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置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24.57平方米,购房款615169.4元。2010111日,吕×1就上述安置用房与北京兴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301号楼房一套,现该房已经交付,由吕×2、崔×居住使用,该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1663417元,扣除购房款615169.4元及崔×、吕×1的其他支出剩余900000元。崔×将该款交给了吕×1,吕×1用该款装修北京市大兴区×××301号楼房花费100000元,给崔×汇款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84年吕×2既已分得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内的房屋,后该院落添建的房屋亦是其出资所建,故该院落房屋应归吕×2所有。因该院落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应归吕×2所有。以吕×1名义购买的北京市大兴区×××301号楼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进行所有权分割,双方当事人可在上述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后另行解决。在崔×处的拆迁款36000元,在吕×1处的拆迁款764000均归吕×2所有,由崔×、吕×1返还给吕×2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7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崔×返还给吕×2拆迁款三万六千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吕×1返还给吕×2拆迁款七十六万四千元;三、驳回吕×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吕×1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吕×2长期服刑,无收入及积蓄,一审认定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内房屋为吕×2出资所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吕×2因在监狱服刑,户口迁出丧失了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不是此次拆迁的被拆迁人,也未被列入安置人口,相关拆迁利益不应全部归其所有;崔×已将90万元拆迁补偿款赠与我并实际交付,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吕×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吕×2承担。吕×2辩称,不同意吕×1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我是产权人,基于房屋拆迁所产生的利益均应属于产权人。崔×亦表示不同意吕×1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为查明涉案拆迁补偿具体情况,前往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调取了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的拆迁档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1993)大民初字第634号调解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证明、分家证明、派出所户籍证明、《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补充协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拆迁补偿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上诉称吕×2不是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内翻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而自己参与了房屋的翻建,并作出了贡献。但吕×1在原审笔录中认可自己没有建设过房屋,且认可对房屋建设没有贡献,因其未能提供证明其对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的房屋建设有过贡献的证据,故本院对吕×1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吕×2于分家时分得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后该院落翻建的房屋亦为其出资所建,故该院落房屋应归吕×2所有。

 

×1上诉称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包括区位补偿款、被拆迁房作价、装修及附属物价格、拆迁补助及其他费用,吕×2无权要求分割区位补偿款、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根据本院调取的拆迁档案,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中,区位价补偿所对应的是宅基地补偿,原房作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所对应的是房屋补偿,故以上补偿款应归吕×2所有。此外,因吕×1未能证明其于拆迁时居住在涉案房屋,故其对拆迁补助及其他费用主张权利亦无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本院对吕×1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1上诉称崔×已将90万元拆迁补偿款赠与其并实际交付,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笔款项涉及吕×2的利益,故本院对吕×1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以支持。关于此次拆迁涉及的其他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崔×负担531元;吕×1负担1126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9元,由吕×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亮代理审判员张新明代理审判员周梦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祎

 

书记员史雪原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