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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1等与金×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1等与金×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海民初字第22400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8-27

 

法  官:  刘雪琳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金× 金×

 

被  告: ×

 

原告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1,男,1955310日出生。

 

身份证号:×××

 

原告金×2,男,19571219日出生。

 

身份证号:×××

 

原告金×3,男,1961726日出生。

 

身份证号:×××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4,女,1970428日出生。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金×1、金×2、金×3与被告金×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金×4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被继承人郭×主要遗产未在北京市海淀区且死亡时住所地为河北省三河市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金×4向本院提交了三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于20146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61614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层有人坠楼。接警后,三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及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先后赶到现场。经查,死者郭×,女,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123号,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102室。经三河市公安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初步排除他杀,死者家属对郭×死因无异议,可以火化。特此证明”。金×1、金×2、金×3则表示该份证明未证实河北省三河市为郭×死亡时住所地,未体现郭×在河北省三河市的居住时间。另查,郭×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123号。综上,现金×4无充分证据证实郭×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三河市,又因郭×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4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金×4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雪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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