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汪×1与汪×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东民初字第0480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合 议 庭 : 田世跃马塑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汪×1
被 告: 汪×2 汪×3 汪×4(亦系被告汪×3之委托代理人) 周×1 周×2(系被告周×1之姐及委托代理人) 周×3 汪×5
被告代理律师: 陈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1,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系原告汪×1之夫),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汪×2,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汪×3,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汪×4(亦系被告汪×3之委托代理人),女,1951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周×1,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
被告周×2(系被告周×1之姐及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周×3,男,1978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5,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
审理经过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原告汪×1诉被告汪×2、汪×3、汪×4、周×1、周×2、周×3、汪×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1及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汪×2、汪×3、汪×4、周×1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周×2,周×3之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5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1诉称,被继承人汪×6与前妻张×生有一女汪×7。后汪×6与金×结婚,二人共生育汪×2、汪×3、汪×8、汪×4、汪×5、汪×1六名子女。汪×7已于1981年12月30日去世,仅与其夫周×4(已去世)生育有周×2、周×1两名子女。汪×8已于2009年7月去世,仅与其夫周×5(已于2011年去世)生育一子周×3。汪×6于1992年去世,金×于2011年8月去世。被继承人遗产房屋为金×于1999年10月7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金×名下,本案中经委托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77.93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500元。被继承人遗产存款包括:1、金×名下账号为×××1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一个,内有存款本金及利息为27317.02元;2、金×名下账号为×××2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一个,内有三笔存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23430.58元、33568.94元、7309.16元;3、金×名下账号为×××3的北京银行存单一个,内有存款本金及利息为53485.01元;4、金×名下卡号为×××4的北京银行储蓄卡一个,内有存款本金及利息为87.68元。因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原告主张上述遗产房屋、银行存款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法继承取得。原告具体意见是:一、遗产房屋应由已故的汪×7、汪×8和现在在世的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其中汪×7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女周×2、周×1代位继承,汪×8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周×3继承,但原告要求按份共有房屋产权份额;二、金×名下账号为×××3的北京银行存单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53485.01元系留给我的故应归我个人所有,此外其他存款应由其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平均取得(其中汪×8的份额应由其子周×3代位继承);三、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2、汪×4、汪×3、周×2、周×1辩称,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婚育、子女、生卒情况等都对,遗产情况均属实,主张依法对本案诉争存款进行继承分割,主张依法继承遗产房屋并按份共有房屋产权份额,同意金×名下账号为×××3的北京银行存单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53485.01元归原告所有,同意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3辩称,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婚育、子女、生卒情况等都对,遗产情况均属实,主张依法对本案诉争存款进行继承分割,主张依法继承遗产房屋并按份共有房屋产权份额,同意金×名下账号为×××3的北京银行存单中的存款本金及利息53485.01元归原告所有,同意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需要提请法院注意,已故的汪×7与被继承人金×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直接影响其子女周×2、周×1的遗产继承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汪×6与前妻张×于1932年4月生有一女汪×7。后汪×6于1946年7月在台湾省高雄市与金×结婚,其时汪×7已年满14周岁。汪×6、金×于1948年2月从台湾返回上海,其时汪×7已参军。汪×6、金×婚后共生育汪×2、汪×3、汪×8、汪×4、汪×5、汪×1六名子女。汪×7于1981年12月30日去世,与其夫周×4(已去世)共生育周×2、周×1两名子女。汪×8于2009年7月去世,与其夫周×5(于2011年去世)生育一子周×3。汪×6于1992年去世,金×于2011年8月去世。金×于1999年10月7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金×名下,本案中经委托,由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该评估报告的结论,该房屋市场价值人民币377.93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500元,原、被告对此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另在金×名下,有账号为×××1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一个,内有存款本金及利息为27317.02元;有账号为×××2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一个,内有三笔存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23430.58元、33568.94元、7309.16元;有卡号为×××4的北京银行储蓄卡一个,内有存款本金及利息为87.68元。
另查明,金×去世后其名下账号为×××3的北京银行存单一个,当时内有存款30万元人民币,被告汪×2从该笔存款中取出25万元,分别给自己及汪×3、汪世荣、汪×5、周×3每人各5万元,该笔存款中留有余款5万元留给原告汪×1,至今连本金及利息为53485.01元,原、被告对此事实均认可。现原告汪×1主张将该笔账户内现有存款本金及利息53485.01元归其所有,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汪×5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书、房产证、查询存款函(回执)、证明信、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档案情况摘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里××号楼××单元××号的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金×在其夫去世多年所购买的产权房屋,及其去世后留有的银行存款,均系其个人财产。现被继承人金×已去世,其遗产的继承已经开始。因汪×7与继母金×未形成抚养关系,故汪×7并非金×的法定继承人。则故金×名下遗产应由其子女汪×2、汪×3、汪×8、汪×4、汪×5、汪×1六名子女继承。其中汪×8先于被继承人金×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即被告周×3代位继承。现原、被告均同意将被继承人金×名下的账号为×××3的北京银行存单内存款本金及利息为53485.01元归汪×1所有,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汪×5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由汪×1、汪×2、汪×3、汪×4、汪×5、周×3六人共同继承并按份共同所有,每人各占有该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金×名下的账号为×××3的北京银行存单内存款本息人民币五万三千四百八十五元零一分及新增利息,由汪×1继承并归其所有;
三、金×名下账号为×××1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内存款本息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一十七元零二分及新增利息、账号为×××2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内三笔存款本息及新增利息(其中三笔存款本息分别为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三十元五角八分、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九角四分、人民币七千三百零九元一角六分)、卡号为×××4的北京银行储蓄卡内存款本息人民币八十七元六角八分及新增利息由汪×1、汪×2、汪×3、汪×4、汪×5、周×3六人共同继承并按份共同所有,每人各占有六分之一份额;
四、驳回原告汪×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七百六十八元,由汪×1负担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汪×2、汪×3、汪×4、汪×5、周×3五人每人各负担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评估费九千五百元,由汪×1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汪×2、汪×3、汪×4、汪×5、周×3五人每人各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四角,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世跃代理审判员马塑人民陪审员苟宝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