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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1与董×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赠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丰民初字第0917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赠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8-07
法 官: 张宁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王×1
被 告: 董× 王×2 王×3
被告代理律师: 原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1,男,1948年3月4日出生。
被告董×,女,1955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力达,女,1980年2月6日出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原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王×3,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王×1与被告董×、王×2、王×3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1及委托代理人王守国,被告董×委托代理人丁力达、原律师,被告王×2、王×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1诉称:遗赠人王朝东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与被告董×为夫妻关系,与被告王×2、王×3为父子关系。2010年11月22日,遗赠人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将其与被告董×共同拥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3号楼×号房屋中属于遗赠人的产权份额,在遗赠人去世后,全部遗留给原告个人所有,该遗嘱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2月28日,遗赠人去世,2014年4月18日原告知道遗嘱之事后,与被告董×协商对遗嘱中份额的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对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3号楼×号房屋进行分割,其中50%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属于被告董×的个人财产。是用位于东四四条73号房屋置换而来。王朝东所立遗嘱是在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订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与其共同生活20多年,却没有给被告留份额,遗嘱违反了继承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被告王×2辩称,尊重遗嘱,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王×3辩称,尊重遗嘱,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朝东与董×于1993年8月1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均系长安大戏院职工,长安大戏院属北京市文化局下属单位。王朝东与前妻育有两子王×2、王×3。
经王×1申请,本院调取了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载明,2001年5月7日,北京市文化局(以下简称文化局)与董×签订自管公房买卖合同;文化局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3号楼×(以下简称×号房屋)二居室售与董×,总建筑面积65.74平米,成本价每平米1485元,以董×及配偶建立公积金以前的工龄之和给予工龄优惠,成本价每年0.9%,未建立公积金的职工工龄计算到1999年底;折旧率每年2%。合同还约定了地段、朝向等其他影响售房价格的因素。2009年,该房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董×名下。
对于诉争房屋的来源,双方各执一词。王×1主张诉争房屋系王朝东婚前在虎坊桥承租的公房,与董×在东四承租的公房共同换租而来,后否认。董×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婚前承租的位于东四的房屋换租而来。董×提交的准住证载明,原址东四四条73号,新址丰台区芳星园三区×号;起租日期1993年8月12日;备注,长安大戏院;开出日期1993年8月12日。
王朝东于2014年2月28日死亡。王×1提交的(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510号公证书载明,王朝东于2010年11月22日在以下遗嘱上签字:“我与妻子董×共同拥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3号楼×号房产一处,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侄子王×1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董×对该公证书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
上述事实,公证书、死亡证明、准住证、自管公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朝东所立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赠的法律要件,合法有效,其财产应归王×1继承。董×虽对公证书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反证,本院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诉争房屋原系承租公房,系双方婚后所购,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董×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婚前承租公房置换所得,但根据现有证据,诉争房屋系婚后承租,董×主张诉争房产为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分割。董×享有诉争房屋的部分产权,并拥有固定收入,不属于必须保留份额的法定继承人,对王×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董×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3号楼×号房屋归董×与王×1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董×、王×2、王×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王×1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一十七元,由王×1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董×负担四千一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