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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短信性骚扰案|闫某某诉齐某某人身权纠纷案

   “首例”短信性骚扰案|闫某某诉齐某某人身权纠纷案


【案号】(2004)朝民初字第05892号

【审判机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立强

首例意义

利用通讯工具进行性骚扰侵害妇女权益案,在当时性骚扰行为相关法律规定缺失、界定模糊的背景下,法院依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认定齐某某的行为构成性骚扰。该案推动了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条文的制定。

案情简介

闫某某之夫与齐某某系同事关系,闫某某通过其夫与齐某某认识,齐某某本人也已结婚。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齐某某用自己所有的手机向闫某某所有的手机发送带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八条,该内容系齐某某专门针对闫某某编写的。闫某某在接到上述短信后,曾用短信警告齐某某停止上述行为,并于2004年1月1日到朝阳公安分局南皋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就此事曾传唤齐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齐某某对此事予以认可。上述短信给闫某某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家庭关系。

2004年2月3日闫某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称,齐某某的行为侮辱了我的人格和自尊,对我的心理造成了伤害,使我精神恍惚,请求判令齐某某停止向我发送骚扰短信,并当面向我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齐某某辩称:发短信是事实,但我认为是开玩笑,不过这次有点过火,我并没有侵权,因为我们两家很熟,经常一块吃玩,这种玩笑常有。我同意道歉,不同意其它诉讼请求。

审理经过及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审理认为,所谓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行为。本案中齐某某对闫某某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闫某某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了闫某某的心理反感,侵扰了闫某某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故齐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性骚扰,并非齐某某辩称之玩笑过火行为。在我国,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各种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所以齐某某应承担自己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责任,故对于闫某某要求齐某某停止短信骚扰和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该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时,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齐某某的性骚扰行为已对闫某某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故对于闫某某要求齐某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判决:

一、齐某某停止对闫某某利用通讯工具进行性骚扰侵害的行为;二、齐某某向闫某某赔礼道歉;三、齐某某赔偿闫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千元;四、驳回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典判词

所谓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性骚扰:第一,被骚扰者的主观状态,骚扰者的行为违背了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会引起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等;第二,骚扰者的主观状态,是出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即骚扰者明知自己带有性意识的行为违背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第三,骚扰者的客观行为,骚扰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某种行为、环境暗示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利用某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使被骚扰者按照其意志行为;第四,侵犯的客体,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实质上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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