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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与张×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张×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遗嘱执行人 公证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顺民初字第312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27

 

法  官:  贾凤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被  告: ×2 张×3 张×4

 

原告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1,男,19548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张×1之妻),19504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2,女,1952115日出生。

 

被告张×3,女,1957927日出生。

 

被告张×4,女,1963819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张×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周律师,被告张×2、张×3、张×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1诉称:被继承人张×5与刘×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张×1、张×4、张×2、张×3。被继承人刘×于2003917日去世,张×5201248日去世。

 

1992年,二被继承人居住的房屋拆迁,分得北京市顺义区五里仓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系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4118日,被继承人张×5通过北京市顺义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将涉诉房屋中属于张×5的产权部分和继承刘×的产权部分留给张×1一人继承。现为妥善分割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仓上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2辩称:我对母亲刘×也尽了赡养义务故对涉诉房屋中属于母亲的份额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要求原告给我涉诉房屋折款11万元。

 

被告张×3辩称:我的意见同张×2,也要求原告给我涉诉房屋折款11万元。

 

被告张×4辩称:我的意见同张×2,也要求原告给我涉诉房屋折款1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5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按长幼次序分别为张×2、张×1、张×3、张×4201248日,张×5去世,2003918日刘×去世。

 

×5、刘×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仓上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4.08平方米,涉诉房屋于19931012日登记在张×5名下。现涉诉房屋由张×1、张洪英占有使用。

 

2004118日,张×5在北京市顺义区公证处公证一遗嘱,内容为:我在顺义区五里仓小区×号楼×号楼×号有楼房一套(房产证编号:顺字第×号,建筑面积64.08平方米),产权属于我和我爱人刘×共同所有。其中一半为我个人产权。我爱人刘×已于2003917日去世。为防止我去世后我的子女为继承我的财产发生继承纠纷,我特立本遗嘱,将上述房产中介属于我的产权部分和我继承我爱人刘×的产权部分在我去世后留给我的儿子张×1一人继承。我特指定邻居单×作为遗嘱执行人。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人不得干涉。

 

现原、被告因涉诉房屋的继承分割产生争议。张×1主张其对张×5和刘×均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要求涉诉房屋由其一人继承。张×2、张×3、张×4对此不予认可,称三人对刘x也尽了赡养义务,故对刘×的享有的产权部分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庭审中,关于涉诉房屋的价值,本院曾多次主持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协商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火化证明、张×1档案资料、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住院收据、清单、丧葬费和餐费发票、证人证言、装修合同和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张×5、刘×去世后,留有遗产位于顺义区五里仓小区×号楼×号楼×号楼房一套。虽张×5立有遗嘱要求涉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及继承刘×的部分由张×1一人继承,但刘×生前并未就其享有的产权部分订立遗嘱处分,故其享有的产权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故张×1要求涉诉房屋由其一人继承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涉诉房屋的价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在本院释明情况下,原告亦不同意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涉诉房屋无法分割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凤兰人民陪审员孙家法人民陪审员李秀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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