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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1与石×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石×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公证遗嘱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海民初字第4729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26

 

法  官:  唐盈盈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被  告: ×2 石×3

 

原告代理律师: 蒲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1,女,1963623日出生。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蒲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2,男,19525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霄楠(石×2之子)。

 

被告石×3,女,195912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丽新(石×2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石×1与被告石×2、石×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1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律师,被告石×2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素、石霄楠,被告石×3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诉称,我与石×2、石×3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吴x1984112日因病去世,父亲石×4后未再婚,于2012129日因病去世,我与石×2、石×3的大哥石×5200616日因病去世,其一直未婚,无子女。105号房屋是父亲的单位宿舍,父亲于20001115日购买该房屋,购房款由我全部支付,产权归父亲个人所有,我与父母一直共同居住。2006323日,父亲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公证遗嘱,遗嘱证明105号房屋由我继承。父亲的存款和现金用于丧事,还剩15000元现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05号房屋归我继承,父亲的现金按法定继承;诉讼费由石×2、石×3承担。

 

被告辩称

 

×2辩称,公证遗嘱设立前提存在重大瑕疵。石×1带石×4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进行精神状况检查时,隐瞒了石×4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既往病史,误导医生,使医生未按照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疗规范对石×4进行监察,从而出具了“未发生精神异常”的诊断证明。公证处未按《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对石×4精神状况、识别能力、反应能力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忽略了石×4在回答问题时异于正常人的表现,出具了公证书。公证遗嘱上石×4签名为石×6,系实体错误。公证处做遗嘱公证的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系程序违法。石×42008年春节期间家庭聚会上,当众立下遗嘱,明确诉争房产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石×4生前所有财产均由石×1保管,包括养老金账户中存款、医疗保险账户中存款及其他现金存款。上述财产均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北京银行,石×1隐瞒了上述财产。我系残疾人(四级肢体),生活困难,恳请法院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3辩称,答辩意见同石×2,我方要105号房屋或要折价款都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4与吴x夫妇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石×1、石×2、石×3、石×51984112日,吴x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石×5200616日去世,生前一直未婚,无子女。2012129日,石×4去世。2006323日,石×4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是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42号楼一单元1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155630号、成本价出售住宅)的产权人,现我年事已高,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我所有的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42号楼一单元105号全部留给我的女儿石×1所有(排除石×1配偶的共有权)”。石×1提交的公证遗嘱原件上立遗嘱人处签名为“石×6”。依石×1申请,本院调取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留存的石×4公证遗嘱原件的复印件及立公证遗嘱时的录音、笔录、申请表、北医六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公证处留存的公证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签名、笔录每页上签名、申请表上签名均为“石×4”。

 

诉争的105号房屋原系石×4单位分配住房,20001115日,石×4与中央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石×4购买105号房屋,总价款20314元。中央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同日出具发票,载明石×4交纳房款19299元、公共维修基金1357元、税费408元,共计20697元。后石×4取得105号房屋所有权证。

 

×4去世后,其中国工商银行×××号账户内留有存款12035.64元,此后又汇入金额共计9995.6元,石×1共计支取了16100元;石×4去世后,其北京银行×××号医保账户内留有存款15848.38元,石×1支取了15000元。

 

审理中,石×1主张其支付了石×4丧葬费19546元,提供了金额共计2466元的发票2张及430元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一张、1万元收据一张、2500元收据一张、150元收据一张;主张上述费用均用石×4存款余额支付。石×2表示自己未支付丧葬费,亦不了解石×1支付丧葬费的情况,认可石×1支付了2896元。石×3认可石×1支付了1万元及2500元两张收据的费用。石×1主张其还支付了石×4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提供了相应票据,票据上显示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石×4去世之前。

 

×2、石×3主张石×42005年开始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提供了石×42012117日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泰康医院(以下简称泰康医院)的住院病历,其上“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精神障碍7年余……”。石×1主张该处“7年”为笔误,提供了石×420107月至20123月泰康医院的住院病历,其中20101230日入院的住院病历中记载:“补充诊断: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2011211日”;2011518日病历中“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3月余”;2011621日病历中“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4月余”;2011715日病历中“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5月余”;2011812日及916日病历中“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6月余”;20111021日病历中“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7月余”;20111121日病历中“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7年余”;20111220日病历中“既往史”部分记载:“……有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8月余”。20121月至3月的病历中“既往史”部分均记载:“……有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7年余”。石×2向石景山区卫生局反映泰康医院病历存在的问题,该局于2013929日向石×2出具的书面答复记载:“脑器质性伴发精神障碍”属于精神科疾病的诊断范畴;泰康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范围内没有精神科诊疗科目,但为患者出具精神科诊断,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出具该诊断的医师为内科医师,不具备出具精神科诊断的资格,存在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行为;卫生局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相应处理。泰康医院于20131024日做出书面更正声明,称:关于石×4在该院住院期间所做的“脑器质病变伴发精神障碍”疾病诊断无效;有关石×4在该院住院期间的病情诊治,以其全部病历记录为准,该院保证病历记录的原始性和真实性。

 

×2、石×3主张石×4有脑病变,提交了2007524日,第二炮兵总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其上记载:脑内多发腔隙梗塞灶、脑萎缩、白质脱髓鞘。

 

×2、石×3主张石×42008年留有遗嘱,提供了“遗嘱”一份;主张该“遗嘱”正文由石×2之妻赵丽新书写,由石×4立遗嘱人处签字。石×1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证明、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无婚姻档案证明、居委会证明、(2006)京国证民字第04561号公证遗嘱、石×4证明书、泰康医院诊断证明、银行支取明细、住院押金凭单及收据、关于调整护理费的通知及部分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预交金催款单、陪护收费单、送货单、护理费收据、丧葬费用收据及发票、录音、笔录、申请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证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购房价格说明、第二炮兵总医院MRI检查报告单、石景山区卫生局答复、泰康医院声明、“遗嘱”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到法律的保护。105号房屋系吴x去世后石×4购买,系石×4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为其遗产。石×4去世时其银行账户内留有的款项,也为其遗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石×42006323日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石×2、石×3对石×4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遗嘱签名及立遗嘱程序均不予认可。首先,就石×4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一方面,石×2、石×3主张北医六院的诊断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未提供有效证据;泰康医院首次诊断出石×4有“脑器质性伴精神障碍”的时间为2011211日,晚于石×4立公证遗嘱的时间,且泰康医院此后已经声明“有脑器质性伴精神障碍”的诊断无效;石×2提供的第二炮兵总医院的检查单时间亦在石×4立公证遗嘱的时间之后,且不能证明石×4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另一方面,公证处留存的录音以及笔录、申请表等上石×4的签字足以证明该公证遗嘱是石×4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石×2、石×3主张公证处以北医六院的诊断办理公证存在瑕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石×2、石×3以石×1持有的石×4公证遗嘱上签名错误为由主张该遗嘱无效,但公证处留存的公证遗嘱上为石×4真实有效的签名。故石×2、石×3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石×2、石×3主张公证遗嘱程序上有错误,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石×4的公证遗嘱处分了105号房屋,该遗嘱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故105号房屋按照公证遗嘱由石×1继承。石×2、石×3主张石×42008年留有遗嘱,但其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因此无效。

 

×4未留有遗嘱处分其存款,故其存款按照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石×1、石×2、石×3分割。石×1主张其支付了石×4的丧葬费,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其要求从石×4的存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的数额以本院核实的票据为准;其主张还支付了石×4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但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石×4去世之前,其要求从石×4存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石×1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主张按法定继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石×2身患残疾,在分配遗嘱以外的遗产时,可以适当予以照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一○五号房屋归石×1所有;

 

二、石×4中国工商银行×××号账户内存款及北京银行×××号医保账户内存款归原告石×1所有;

 

三、原告石×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石×2一万四千三百三十三元;

 

四、原告石×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石×3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石×1负担一万一千一百零六元,已交纳;由石×2负担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石×3负担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

 

人民陪审员

 

刘华

 

裁判日期

 

○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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