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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与王×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债务 遗嘱 借款 基金 合法财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西民初字第17500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4-14

 

法  官:  邓旋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

 

被  告: ×1 王×2 王×3 王×4 王×5 王×6

 

被告代理律师: 卢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安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女,195732日出生。

 

被告王×1,男,19701030日出生。

 

被告王×2,男,1971820日出生。

 

被告王×3,男,196458日出生。

 

被告王×4,女,1960513日出生。

 

被告王×5,女,19561128日出生。

 

被告王×6,男,1952118日出生。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1、王×2、王×3、王×4、王×5、王×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宁,被告王×1、王×2、王×3、王×4、王×5、王×6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89828日,原告张×与被继承人王德喜结婚,婚后无子女。六被告系王德喜的兄弟姐妹。婚后张×的工作单位按其工作年限及待遇,分配给张×西城区xxxx6号楼17-2号房屋一套,2000年取得了房产证。2003年王德喜身患癌症,张×为给王德喜治病,除将个人财产出借给王德喜外还四处举债。2003812日王德喜去世。根据王德喜的工作单位中国光大集团统计,王德喜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41900.53元。2010年王×1等六人诉至法院,要求共同继承xxxx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经两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xxxx的房屋为张×和王×1等六人共同所有,其中王×1等六人占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2011年王×1等六人诉至法院要求分割xxxx的房屋。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王德喜在中国光大集团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尚未继承,该款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xxxx的房屋虽已认定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但自2003年王德喜去世至今该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维修费等管理费用尚未清偿,六被告在转继承王德喜上述房屋相应份额时,理应对其应负担的管理费用予以清偿。此外,王德喜因患有癌症四处举债,其生前债务合计1070782.26元,六被告应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按照各自继承份额继承王德喜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1900.53元;2、原、被告按照各自继承份额对xxxx房屋在共有期间的物业费20333.80元、供暖费18210元、维修费28322.01元,以上共计66865.81元予以清偿;3、原、被告按照各自继承份额对王德喜生前的个人债务1070782.26元进行清偿;4、原、被告按照各自继承份额继承王德喜缴纳的购房款15000元、公共维修基金1612元,以上共计16612元;5、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1、王×2、王×3、王×4、王×5、王×6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的去世时间均属实。同意继承王德喜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物业费、供暖费、维修费等都是在张×个人使用期间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个人负担。此外原告已将房屋出租,其收取的租金也应当折抵上述费用。王德喜生前的医药费用是由单位和医保费用承担的,原告所述的债务是其捏造的事实。原告要求对王德喜的个人债务予以清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当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北京市丰台区方庄xxxxx14号楼乙门508号房屋已经确权给王德喜,由于王德喜过世,家庭成员对由谁办理房产手续有不同意见,故单位暂停办理了相关手续。对于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六被告不同意进行分割,应当对该房屋按照继承份额进行分配。综上,只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他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德喜与原告张×于19898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德喜于2003812日去世,其父王平富于200737日去世,王德喜之母张淑珍于201016日去世。王德喜与六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生前未有遗嘱。

 

王德喜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德喜单位曾分配其丰台区xxxxx14楼乙门508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芳城园房屋)。张×单位曾分配其西城区xxxx6号楼17-2号两居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xxx房屋),2000年张×取得xxxx房屋的所有权证。2000328日,王德喜支付购买芳城园房屋的购房款15000元。20001211日,王德喜支付公共维修基金1612元。自20007月起,芳城园房屋由王×1居住使用。2008年张×曾起诉王×1要求其腾退上述房屋,经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张×的诉讼请求。现该处房屋仍由张×承租。2010年王×1等六被告起诉张×,要求继承xxxx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本院于2010721日判决张×名下的xxxx房屋由张×与王×1等六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张×占有三分之二份额,王×1等六人占有三分之一份额。张×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11月,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1年王×1等六被告再次起诉张×,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xxxx房屋。201276日,本院一审判决xxxx房屋归张×所有,张×分别给付王×1等六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2677.6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xxxx房屋一直由原告张×居住使用,六被告均未使用过该处房屋。

 

原告张×称王德喜生前曾向其借款5万元,并提供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张×女士人民币伍万元整。将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前偿还人民币捌万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捌角捌分。家存一万美元归张×所有。立据为证。王德希(德喜)97.1.18

 

199865日,张×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向倪亚希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利率按每年20%计算。”2000510日,张×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因本人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xxxx6号楼1702),现还需向倪亚希借款人民币叁万元购买,利率以每年20%计算。本息待日后偿还。”2004812日,张×作为借款人出具还款保证书,其内容为“本人曾于19986月、20005月,因购买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分别向倪亚希处借款五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利率以每年20%计算偿还。然而,去年我丈夫王德喜突患癌症病逝,我的经济陷入极其困境,至今无法还款。为此,特立此据保证本人日后经济好转后,定将本息还清,并以所购住房作抵押。谢谢你的帮助!”20101013日,倪亚希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张×,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其利息158000元。20101015日,双方经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张×应于20101231日前给付倪亚希158000元。

 

200388日,张×出具借款条,其内容为“20034月,王德喜强迫我将家中归我所有的一万多美元抵押银行贷10万元人民币,每月需支付利息600多元。现他去逝后,我已无力还贷,特向朋友万和平借壹拾万元,待日后偿还。年利率按20%计算。”818日,张×再次书写借条,其内容为“今收到万和平借款壹拾万元现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贰仟陆佰元。”20101013日,万和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张×,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其利息24万元。20101015日,双方经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张×应于20101231日前给付万和平24万元。

 

2003526日,张×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条,其内容为“现因丈夫王德喜患重病,急需筹集资金用于医治,特向朋友王兆卿借款壹拾万元,待日后偿还。年利率按20%计算。”该借条下方写明“收到张×还款贰万元整,2008428号。”20101013日,王兆卿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张×,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其利息22万元。20101015日,双方经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张×应于20101231日前给付王兆卿22万元。

 

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条、借据原件均在原告张×处保管。债权人倪亚希、万和平、王兆卿至今未申请执行。

 

另查,王德喜生前系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干部。经本院向该公司核实,现王德喜名下住房公积金截止2012年个人账户余额为41900.53元。

 

上述事实,有(2010)西民初字第8485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7187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初字第2730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据、关于王德喜相关情况的回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德喜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系其合法财产所得,至今未予分割,应属其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德喜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依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王德喜的父母已在其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们的合法继承人,王×1等六人作为转继承人有继承王德喜遗产的权利。原告要求继承王德喜名下住房公积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xxxx的房屋虽曾为原、被告共有,但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过该处房屋,有关该房的物业费、供暖费及维修费等均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主张王德喜生前向其借款一节,并未提出证据表明该借款系用于王德喜个人债务且其生前原告亦未主张过此项权利,原告既为王德喜的法定继承人又为其债权人已构成了债的混同,其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债务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于20101015日分别与倪亚希、万和平、王兆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均为20101231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张×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亦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原告主张的债务均已超过执行时效,现原告主张的债务均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清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王德喜生前交纳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均未被退回,芳城园房屋的购买手续亦在办理过程中,故上述费用现在并不属于王德喜遗产范围,原告要求继承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德喜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由原告张丽

 

华继承。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张×分别给付

 

被告王×1、王×2、王×3、王×4、王×5、王×6每人各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张×负担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四元(其中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已交纳,余款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1、王×2、王×3、王×4、王×5、王×6共同负担八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旋人民陪审员于长敏人民陪审员王淑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必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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