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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与罗×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共同财产 遗赠 再婚 法定代理人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海民初字第21867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3-13

 

法  官:  郭文成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王惠玲

 

被  告: 罗霞轩 罗晓群 罗庆群 罗敬群

 

原告代理律师: 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惠玲,女。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霞轩,女。

 

法定代理人安梅,罗霞轩之女。

 

被告罗晓群,女。

 

被告罗庆群,女。

 

被告罗敬群,女。

 

审理经过

 

原告王惠玲诉被告罗霞轩、罗晓群、罗敬群、罗庆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罗霞轩之法定代理人安梅,被告罗晓群,被告罗晓群、罗庆群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及被告罗敬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惠玲诉称,我系王宏业与伊淑贤之女,伊淑贤于1977年去世。约在1982年,王宏业与阳元贞结婚。罗霞轩、罗晓群、罗敬群、罗庆群系阳元贞与其前夫之女。现阳元贞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107号房屋(以下简称107号房屋)系王宏业与阳元贞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宏业于1997年去世,阳元贞于2013218日去世。阳元贞生前立有遗嘱,确认我应继承107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我对107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并请求法院通过判决使我实现对107号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罗霞轩、罗晓群、罗庆群、罗敬群负担。

 

被告辩称

 

罗霞轩辩称,王惠玲所述属实,我同意按阳元贞的遗嘱确认各继承人对107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我同意由我与罗敬群共同使用107号房屋中北侧的卧室、厨房及厕所,剩余房间由王惠玲、罗晓群、罗庆群共同使用或出租。

 

罗晓群、罗庆群辩称,王惠玲所述属实,我们同意按阳元贞遗嘱确认各继承人对107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并请求法院对107号房屋的使用方式进行判决。

 

罗敬群辩称,王惠玲所述属实,我同意按阳元贞遗嘱确认各继承人的权属份额,我同意与罗霞轩共用北侧房间,南侧房间由罗晓群、罗庆群、王惠玲使用或出租。是我给母亲阳元贞养老送终的,在母亲去世前的这段时间我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现我没有工作,养老条件也不如其他姐妹,希望其他姐妹能本着敬老的精神给我一些回报,保障我的生活需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惠玲系王宏业与伊淑贤之女。伊淑贤于1977年去世。1982年,王宏业与阳元贞再婚,阳元贞再婚前育有罗霞轩、罗晓群、罗庆群及罗敬群四个子女。王惠玲与阳元贞之间,罗霞轩、罗晓群、罗庆群、罗敬群与王宏业之间均未形成抚养关系。107号房屋系阳元贞、王宏业的婚后共同财产,现登记于阳元贞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76.4平方米,为三室一厅结构;北侧有较小的北向房间一个,门厅、厨房、卫生间各一;南侧有连通的较大房间两个,两个房间共用一个南向的阳台。王宏业于1997年去世,阳元贞于2013218日去世。现罗庆群居住于107号房屋的北向卧室。

 

2009426日,阳元贞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107号房屋是我与王宏业结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王宏业去世后,我一直居住在此房间,我去世后王宏业之女王惠玲应当继承此房屋四分之一部分。......我名下的四分之三分成两半,一半分成四份,我的四个女儿罗霞轩、罗晓群、罗敬群、罗庆琼(群)各继承其中的一份,另一半将分成两份,由我的二女儿罗晓群和三女儿罗敬群分别继承各一份。我老了需要陪伴生活,我决定从现在起直到我生命终止,由我的二女儿和三女儿罗晓群、罗敬群陪伴生活,居住在此房中,照顾我日常生活看病等一切事务。外孙女安梅及其子女的户口留在北航此房中。"罗晓群、罗敬群、安梅、王惠玲、罗庆群均在该遗嘱上签字。

 

经询问,王惠玲、罗霞轩、罗晓群、罗庆群、罗敬群均同意按照阳元贞2009426日所立遗嘱确认各自对107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经查,107号房屋尚未建立住房档案,现无法上市交易;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工作人员表示,107号房屋属于保密单位之独立大院内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上市交易。经询问,王惠玲、罗霞轩、罗晓群、罗敬群及罗庆群无法就107号房屋的评估方式达成一致。

 

107号房屋的使用方式,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107号房屋系王宏业、阳元贞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宏业去世后,其对107号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应由阳元贞、王惠玲继承。故,王惠玲应继承107号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阳元贞对107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所有权份额。2009426日,阳元贞就其享有的107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立下遗嘱,其遗嘱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亦同意按该遗嘱确认各自的所有权份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107号房屋无法作价且难以划分五位继承人的使用区域,本院无法对其进行实体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现阳元贞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一O七号房屋归王惠玲、罗霞轩、罗晓群、罗敬群、罗庆群共有,其中王惠玲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罗霞轩、罗敬群各享有该房屋三十二分之三的所有权份额,罗晓群、罗庆群各享有该房屋三十二分之九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王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王惠玲负担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罗晓群、罗敬群各负担九百二十八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罗霞轩、罗庆群各负担三百零九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文成

 

人民陪审员李金凤

 

人民陪审员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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