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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等与王×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等与王×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婚生 非婚生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二中民终字第0342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24

 

 周梦峰 张新明 唐亮

 

审理程序: 二审

 

× 王×1 杨×1

 

被上诉人: ×2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女,19599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程×、杨×1之委托代理人),女,19941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1(程×、王×1之委托代理人),男,19821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89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王×1、杨×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8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9月,王×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2系被继承人王×3与杨×2的非婚生子女。王×32009220日死亡,遗留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501号房屋一套。现王×2起诉,要求确认王×2享有上述房产六分之一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王×1、杨×1辩称:我们系王×3的合法继承人,不认可王×2与王×3之间具有血缘关系,王×2并非王×3的合法继承人,故不同意王×2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2称,王×2之母杨×21986年起与王×3同居,198915日,杨×2与王×3生有一女即王×2。程×于199478日与王×3登记结婚。程×系再婚,抚养其与前夫之子杨×11982116日出生)。1994118日,程×与王×3生有一女王×1。王×32009220日死亡。王×2为证明其主张,出示照片及(1992)东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案原告为王×2,法定代理人为杨×2,被告为王×3,案由为抚养纠纷。该调解书载明“王×2法定代理人与王×31986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1月生一女王×2……”。该调解书主文为“王×3每月给付王×2生活费150元整(自199212月始至王×2独立生活时止)”。该调解书已生效。程×、王×1、杨×1认为,王×3当时在调解书上签字,系基于与杨×2同居关系情义而帮扶,并非认可与王×2的血缘关系,亦未抚养过王×2;杨×2后曾两次起诉要求王×3支付抚养费,均遭王×3拒绝而撤诉,亦表明王×3否认王×2系其子女。程×、王×1、杨×1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诉讼档案查询材料。王×2认为上述证据恰可证明王×3与王×2系父女关系。程×、王×1、杨×1出示加盖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金宝街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街道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信一份,内容为“杨×1,自1996815日迁入,与王×3、程×共同居住生活”,证明杨×1系与王×3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王×2对此不予认可。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501号房屋系登记在王×3名下房产,房产证发证日期为2005726日。王×2认为,该房产系王×3与程×夫妻共同财产。程×、王×1、杨×1认为,该房产应系王×3与程×、王×1、杨×1的共同房产。庭审中,法院向程×、王×1、杨×1行使释明权,告知如对涉诉房产产权存有争议可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并释明相关风险,但程×、王×1、杨×1未提起相关诉讼。

 

×、王×1、杨×1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亲子鉴定。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以确定王×3是否为王×2的生物学父亲。20121122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排除王×3为王×2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5000元,已由程×交纳。王×2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程×、王×1、杨×1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定,对鉴定依据的技术及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系经法定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应予认定。程×、王×1、杨×1虽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依据不足,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不予同意。该鉴定意见虽为不排除王×3为王×2的生物学父亲,但结合查明的杨×2与王×3同居的事实及生效法律文书,王×2主张其系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女,证据充分。依据程×、王×1、杨×1出示的加盖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金宝街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街道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信,亦可认定杨×1系与王×3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王×2虽提出异议,但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王×2作为非婚生子女身份,要求确认其对被继承人房产享有的份额,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程×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王×1作为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杨×1作为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法院将一并确认程×、王×1、杨×1对诉争房产享有的份额。依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产系王×3与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产应系王×3与程×的夫妻共同财产。程×、王×1、杨×1认为上述房产应系王×3与程×、王×1、杨×1共有,依据不足,其诉讼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诉争的房产,在王×3死亡后,应先将房产的一半分出为程×所有,其余部分由王×2、程×、王×1、杨×1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12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五○一号登记在王×3名下的房屋归王×2、程×、王×1、杨×1共有。其中,王×2占共有份额的八分之一,程×占共有份额的八分之五,王×1占共有份额的八分之一,杨×1占共有份额的八分之一;二、驳回王×2、程×、王×1、杨×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程×、王×1、杨×1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王×3名下房屋的取得过程中,程×、王×1、杨×1均有贡献,故该房屋应为王×3、程×、王×1、杨×1共同共有,原审法院在分割房屋时未对此问题予以考虑,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王×2同意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杨×1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将程×、王×1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中杨×1占有50%的份额。程×、王×1、杨×1201341日达成调解,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045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登记在王×3名下的本市东城区朝阳门×××五○一号房屋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归杨×1所有。杨×1将该调解书交至本院,并依据该调解书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有误。经本院质证后,王×2认为该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06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04583号民事调解书。后程×、王×1、杨×1不服将该案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程×、王×1、杨×1的上诉,维持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房屋档案查询结果,(1992)东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调解书,诉讼档案查询材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信,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3)东民初字第04583号民事调解书、(2013)东民初字第06632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首先需要明确被继承人王×3的遗产范围。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王×3与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房屋应属于王×3、程×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杨×1提交盖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朝阳门分中心”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写明拆迁过程中杨×1亦被拆除承租公房一间,其住房面积并入本案诉争房屋中一并安置,本案诉争房屋是为安置王×3与杨×1两间房屋的。但在王×3安置合同及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中,对于杨×1所提出的安置房中尚有对其一间承租公房安置的问题均未有体现。进而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朝阳门分中心亦非诉争房屋的拆迁单位。且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东民初字第06632号案件时,对诉争房屋相关拆迁单位均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亦未发现相关拆迁档案中包括杨×1所述承租公房的情况。现本院仅凭杨×1提交的证明并不能认定诉争房产中包括杨×1的份额,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确定的王×3遗产范围予以确定。

 

关于遗产的分配问题,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王×2为王×3的非婚生子女、王×1为王×3的婚生子女、杨×1为王×3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程×为王×3配偶。故王×2、程×、王×1、杨×1均为王×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诉争房屋中一半份额应为王×3遗产,而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继承其遗产。原审法院确定的继承人范围及所分割的份额均无不当。程×、王×1、杨×1不认可王×2为王×3的非婚生子女,但相关鉴定结论并未排除王×3为王×2的生物学父亲,进而本院亦考虑到王×3生前曾与王×2生母杨×2同居的事实,及在抚养案件诉讼过程中王×3曾认可与杨×2生育王×2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王×2为王×3非婚生子女是正确的。程×、王×1、杨×1虽不认可此事实,但其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于程×等人该项诉讼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260元,由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5000元,由程×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2负担131.25元(已交纳),由程×、王×1、杨×1每人各负担131.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程×、王×1、杨×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亮代理审判员张新明代理审判员周梦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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