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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5-07-13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郭某甲,女,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047。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50。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罗惠兰于1996年7月1日在珠海市因病死亡。
罗惠兰死亡后在珠海市前山镇夏村康寿路三巷六号留有与丈夫郭某乙共有的房屋遗产(珠房字××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被继承人罗惠兰占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
被继承人罗惠兰生前未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的规定,被继承人罗惠兰的上述遗产份额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共同继承。
被继承人的父亲罗泽民先于其死亡,母亲黄金欢于1999年8月10日在珠海市因病死亡。
郭某乙和罗惠兰只生育1个孩子,即女儿郭某甲。
黄金欢有权继承罗惠兰上述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即整个房屋的六分之一。
黄金欢所应继承罗惠兰的上述遗产份额应转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共同继承。
因黄金欢的配偶及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黄金欢共育有4个子女,分别是罗惠兰、罗爱珍、罗建伟和罗绮嫦,故罗惠兰的上述遗产份额由郭某乙、郭某甲、罗爱珍、罗建伟和罗绮嫦分别继承。
综上所述,继承后郭某乙共占上述房屋的六分之四,郭某甲占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一,罗爱珍、罗建伟和罗绮嫦各占上述房屋的十八分之一。
由于继承公证由郭某乙于2003年11月办理,在郭某甲、罗爱珍、罗建伟和罗绮嫦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继承,并未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故于2013年8月12日由罗爱珍(公证书上名字错误,实为罗瑞珍)、罗建伟、罗绮嫦和郭某甲4人前往吉大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声明。
2015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对位于前山夏村的一幢二层楼房(地址为珠海市前山镇夏村康寿路三巷六号,房产持有人为罗惠兰,总平方数为136.96平方米)分配如下:一、一层楼面积为69.78平方米,划分产权为原告名下,一层楼房中的一切费用(如租金、装修款、补贴或其他费用等)均由原告负责;二、二层楼面积为67.18平方米,划分产权为被名下,二层楼房中的一切费用(如租金、装修款、补贴或其他费用等)均由被告负责。
此房现已经拆迁,拆迁后获得回迁房4套,原、被告协商确定各占两套,被告占有珠海市香洲区兰埔夏南二街108号夏都华景4栋1单元404房(面积69.11平方米)和2栋2604房(面积36平方米),原告占有珠海市香洲区兰埔夏南二街108号夏都华景5栋2单元1602房(面积120.5平方米)和2栋705房(面积40.5平方米)。
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旧房拆迁补偿的4套房中,珠海市香洲区兰埔夏南二街108号夏都华景4栋1单元404房和2栋2604房两套房归被告,珠海市前山夏南二街108号5栋2单元1602房和2栋705房两套房归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对珠海市前山镇夏村康寿路三巷六号的4套回迁房即珠海市香洲区兰埔夏南二街108号夏都华景4栋1单元404房、珠海市前山夏南二街108号2栋2604房、珠海市前山夏南二街108号5栋2单元1602房和珠海市前山夏南二街108号2栋705房享有继承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7月24日);2.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2014年12月25日);3.殓葬证(存根)和埋葬证(存根);4.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5.珠海市香洲区城中村房地产权及附属物补偿核定表;6.继承权公证书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7.罗惠兰房产证;8.房产协议(2015年3月10日);9.原告身份证;10.房屋分配协议书;11.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产权调换方式)和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现金作价方式)(郭某甲);12.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两份(郭某甲);13.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产权调换方式)(郭某乙);14.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郭某乙);15.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年××月××日);16.珠海市结婚登记申请表及附件;17.珠海市公证处关于撤销(2003)珠证内民字第3816号《继承权公证处》的决定;18.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2014年12月25日);19.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12月25日);20.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2015年5月18日)。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房屋分割要求,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旧房即珠海市前山镇夏村康寿路三巷6号房系于1987年新建,1992年扩建的合二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36.96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罗惠兰。
1993年2月3日,罗惠兰取得了珠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证书。
罗惠兰于1996年7月1日死亡,罗惠兰的丈夫为被告郭某乙,两人于××××年登记结婚。
罗惠兰和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1女,即原告郭某甲。
罗惠兰的母亲黄金欢于1999年8月10日死亡,黄金欢的丈夫罗泽民先于罗惠兰死亡,黄金欢和罗泽民共生育有4个子女,即大女儿罗瑞珍、二女儿罗绮嫦、三女儿罗惠兰和儿子罗建伟。
案涉旧房在罗惠兰和黄金欢死亡后,由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广公司)进行拆迁。
2003年2月25日的《珠海市香洲区城中旧村房地产权及附属物补偿核定表》确定,案涉旧房可享受优惠报建指标160平方米,已享受优惠报建指标67.18平方米。
2007年7月8日,中广公司(拆迁人)和被告(被拆迁人)签订《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产权调换方式),约定:中广公司补偿被告合法建筑物67.18平方米的回迁房建筑面积77.257平方米;被告未享受征地农民优惠政策,扣除已报建建筑物占用指标后剩余优惠报建指标12.82平方米,补交建筑成本后,可得的补偿回迁面积为14.102平方米,被告实际可得回迁房总建筑面积为91.359平方米。
2007年8月29日,原告和中广公司签订《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现金作价方式),约定中广公司按每平方米6500元的价格,作价补偿原告合法建筑面积24.86平方米,共计161590元。
2007年8月29日,中广公司(拆迁人)和原告(被拆迁人)签订《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产权调换方式),约定:中广公司补偿原告合法建筑物69.78平方米的回迁房建筑面积76.76平方米;原告未享受征地农民优惠政策,扣除加建二层建筑物占用优惠报建指标66.41平方米,按规定补交地价罚款和建筑成本后,可得的补偿回迁面积为73.051平方米。
原告可得补偿回迁房总建筑面积为149.81平方米。
罗绮嫦以见证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
在该合同落款处还补充约定:原告共有指标160平方米,经原、被告与罗绮嫦协商,除加建二层扣除67.18平方米后,剩余指标按原告66.41平方米、被告6.41平方米和罗瑞珍20平方米的比例分配。
2013年,原告和中广公司签订《《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按2.5平方米优惠报建指标置换1平方米回迁房建筑面积的20平方米,补交建筑成本后可获回迁房建筑面积为22平方米。
原告实际可获得回迁房建筑总面积合计171.81平方米(含24.86平方米现金收购方面积);原告选择回迁房建筑面积为161平方米,包括3房2厅户型的房屋(120.5平方米)1套和1房户型的房屋(40.5平方米)1套。
2014年7月14日,被告和中广公司签订《《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可得回迁房建筑面积共计91.359平方米,被告选择回迁房建筑面积109.94平方米,其中包括2房2厅户型的房屋(69.44平方米)1套和1房1卫户型的房屋(40.5平方米)1套。
原告举证的由中广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就案涉旧房被拆迁所补偿的回迁房,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的抽签中抽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兰埔夏南二街108号夏都华景的回迁房1套,即4栋1单元404房,于2014年9月6日的抽签中抽到位于珠海市前山夏南二街108号的回迁房共3套,包括5栋2单元1602房、2栋705房和2栋2604房。
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署《房产协议》,约定:案涉旧房一层面积为69.78平方米,划分产权为原告名下,二层面积为67.18平方米,划分产权为被名下。
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署《房屋分配协议书》,约定对于案涉旧房被中广公司拆迁后获得的4套回迁房中,珠海市前山夏南二街108号4栋1单元404房和珠海市前山夏南二街108号2栋2604房共两套房归被告,珠海市前山夏南二街108号5栋2单元1602房和珠海市前山夏南二街108号2栋705房共两套房归原告。
另查明:2003年11月27日,珠海市公证处作出(2003)珠证内民字第3816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对于案涉旧房在继承后,原告占有六分之一,罗爱珍、罗建伟和罗绮嫦各占十八分之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罗瑞珍、罗绮嫦和罗建伟均主张,罗惠兰并无姓名为“罗爱珍”的姐妹,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中,罗惠兰有姓名为“罗瑞珍”的姐姐,无姓名为“罗爱珍”的姐妹,原告主张“罗爱珍”系“罗瑞珍”的误写。
2013年8月1日,罗瑞珍、罗绮嫦和罗建伟在珠海公证处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对案涉旧房的遗产份额(案涉旧房已拆迁,尚未补偿回迁房或补偿款)的合法继承权,绝不反悔。
珠海公证处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2013)粤珠珠海第1893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罗瑞珍、罗绮嫦和罗建伟签名的真实性。
2015年5月8日,珠海公证处以(2003)珠证内民字第3816号《继承权公证书》办证程序有缺漏,无法补办,且申请人至今未按规定缴纳公证费及签领公证书为由,决定撤销(2003)珠证内民字第3816号《继承权公证书》。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对罗绮嫦和罗建伟进行了询问,罗绮嫦和罗建伟均确认其二人和罗瑞珍曾于2013年8月1日在珠海公证处作过放弃继承的公证,且三人均对案涉旧房所获得的回迁安置房不主张权利。
2015年6月16日,本院对罗瑞珍进行了询问,罗瑞珍确认其和罗绮嫦及罗建伟曾于2013年8月1日在珠海公证处做过公证,三人均对案涉旧房所获得的拆迁补偿不主张权利。
对于中广公司和原告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产权调换方式)中补充约定的罗瑞珍享有20平方米的优惠报建指标,罗瑞珍亦表示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案涉旧房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罗惠兰,该房屋系在罗惠兰和郭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和取得产权证书,故被告郭某乙系案涉旧房的共有权人。
在罗惠兰于1996年7月1日死亡后,罗惠兰享有的案涉旧房的产权份额即为罗惠兰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对该案涉旧房享有50%的产权份额,罗惠兰的遗产为该房50%的产权份额。
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罗惠兰生前立有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上述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原告和罗惠兰的母亲即黄金欢继承。
在黄金欢于1999年8月10日死亡后,黄金欢应继承的罗惠兰的遗产份额依法进行转继承。
鉴于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黄金欢生前立有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黄金欢应继承的上述遗产份额亦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子女罗瑞珍、罗绮嫦及罗建伟继承。
因此,案涉旧房中罗惠兰的遗产份额的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及罗瑞珍、罗绮嫦和罗建伟。
在案涉旧房被拆迁后,案涉旧房的共有人及继承人对案涉旧房所享有的权利相应地转化为对案涉旧房拆迁补偿权益所享有的请求权。
此外,案涉旧房在被拆迁后所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权益中,部分回迁建筑面积虽然系源于未使用的优惠报建指标,但其共有人和继承人仍包含在上述继承人范围之内。
因此,对于案涉旧房被拆迁之后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权益,本院确定本案原、被告及罗瑞珍、罗绮嫦和罗建伟对其享有请求权,其中罗瑞珍、罗绮嫦和罗建伟的权利源自对黄金欢的继承。
由于罗瑞珍、罗绮嫦和罗建伟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故本院确定案涉旧房被拆迁之后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权益的请求权权利人为本案原、被告两人。
由于原、被告对案涉旧房的拆迁补偿权益(主要包括回迁房)如何分割已经经协商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的履行涉及拆迁人中广公司,故在原告于本案中未向中广公司提起主张的情形下,本院对原、被告所享有的权利份额不作分割,原、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某甲是原珠海市前山镇夏村康寿路三巷6号房的继承人,有权主张珠海市前山镇夏村康寿路三巷6号房被拆迁后所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权益;
二、确认被告郭某乙是珠海市前山镇夏村康寿路三巷6号房的共有人和继承人,有权主张珠海市前山镇夏村康寿路三巷6号房被拆迁后所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权益。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59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人民币4829.5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人民币48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伯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