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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4-19  法院: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1608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陈某丙,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二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十年前原告与陈东生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丙,原告与陈东生共同抚养了陈东生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陈某甲、陈某乙。

 

三年前陈东生病故,遗留一处房产,位于东明县城关镇朝阳街北段东侧,原告多年来与全家一直居住在该处房产中。

 

2013年春,该处房产被开发拆迁,协商补偿时原告因病情复发住院,原告的三个女儿以她们自己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补偿协议,共获赔偿金额571739元,其中三套回迁房价值556800元,现金14939元,回迁房分别登记在三个女儿的名下,现金被陈某甲领走。

 

陈东生遗留房产的补偿款,应有原告应得的份额,奖励、搬家等补助应归原告及同居家庭成员所有,陈东生的份额才能由继承人共同分割。

 

原告认为自己应得的份额为一套回迁房。

 

三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占有拆迁补偿补助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身体有病,没有劳动能力,在保证能正常生活情况下,希望对原告依法予以照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依法分割已故丈夫陈东生遗留房产拆迁补偿补助的财产,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回迁房一套,价值19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共三套回迁房,分别在我和陈某乙、陈某丙名下,我与陈某乙一人一套,陈某丙和她母亲李某某一套,另外的14939元现金陈某乙领走了。

 

被告陈某乙辩称,陈某甲所说属实,现金是我领走的,因为是我的名字。

 

被告陈某丙辩称,陈某甲、陈某乙所说属实,现金是陈某乙领走的,陈某乙也给了我一部分钱,用于我的学习和生活,我母亲李某某看病的时候也花了一部分,我高中三年的学费都是我姐姐给交的,我父亲去世后都是我姐姐在照顾我,我母亲从来没有管过我,我也不知道我母亲在哪。

 

经审理查明,陈东生曾与聂冬梅结婚,婚后生育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两个女儿。

 

聂冬梅病故后,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与陈东生结婚,婚后于19979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丙。

 

原告李某某与陈东生结婚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跟随陈东生及原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系继母女关系,原告李某某对其二人尽了抚养义务。

 

原告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接受治疗,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

 

20111121日,陈东生立下《遗嘱》一份:“我叫陈东生,现年67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脑力正常。

 

由于健康原因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

 

由于我握笔困难,由邻居代笔,见证。

 

遗嘱内容如下:财产如下:1.大寺宅基地壹处:南邻陈俊发,西邻陈俊友,东邻王保生,北邻路。

 

2.朝阳街朝阳六巷十二号(房产8间):东邻刘玉春,南邻段新曙,北西邻路。

 

3.党校以东宅基地壹处:北邻宗存显,西邻李巧莲,南邻许贵兰,东邻路。

 

以上财产由我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三女陈某丙共同所有,使用和继承。

 

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使用。

 

因三女某丙年幼,特指定长女某甲,次女某乙为共同监护人,负责三女的日常生活,学业和财产管理。

 

其母因精神不正常,如果继续在家中生活则由三个女儿共同承担其母的生活和其他费用。

 

如改嫁则不再承担因其产生的费用。

 

立遗嘱人:陈东生,见证人:王林、余庆云、聂廷俊、陈俊发,执笔人:聂红印,20111121日。

 

”陈东生于20111210日病故。

 

上述《遗嘱》中的朝阳街朝阳六巷十二号(房产8间)属陈东生与李某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

 

因天正中央大街旧城改造需要,该处房产被征收,2013328日,东明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甲方)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乙方)达成《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协议》:“第一条,被征收房屋现状。

 

被征收房屋坐落在向阳路以东,文化路以西,吴庄路以北,曙光路以南。

 

……第三条,补偿方式及数额。

 

甲方以房屋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

 

乙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97.4平方米,补偿379027元;附属设施补偿56644元,甲方共支付乙方补偿费435671元。

 

……第七条,奖励费用。

 

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进行奖励;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进行奖励,合计25662元,乙方应将房地产相关证件交甲方,由甲方办理注销登记。

 

乙方未按时腾空原房屋扣除奖励费用。

 

第八条,其他费用。

 

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费1974元;临时安置费47376元;共计49350元。

 

……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另增补政策补偿款13818元整;暂定回迁房面积104㎡三套,储藏室12㎡三间,暂扣回迁款556800元整,另增补其他一次性补偿款47299元整。

 

”有陈某乙的签名和东明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印章。

 

三套回迁房的中的两套分别登记在陈某甲、陈某乙名下,陈某乙把除了三套回迁房以外补偿款的14939元现金领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协议、死亡证明、社区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住院病历、用药单据、邮件回执单、报销凭证、门诊收费票据、遗嘱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朝阳街朝阳六巷十二号(房产8间)属陈东生与李某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陈东生死亡后,该处房产为陈东生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  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陈东生于20111121日所立的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是遗嘱人陈东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

 

但遗嘱中表示“以上财产由我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三女陈某丙共同所有,使用和继承。

 

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使用。

 

”原告李某某作为陈东生的配偶,系陈东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接受治疗,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遗嘱人陈东生未给原告李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原告李某某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朝阳街朝阳六巷十二号(房产8间)的征收补偿款折合为三套回迁房和现金14939元,系陈东生的遗产,由于原告李某某没有地方居住,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割回迁房一套,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陈某丙尚未成年,被告陈某丙应随其母亲李某某一起生活,故三套回迁房中除登记在陈某甲、陈某乙名下的两套外,另外一套回迁房应归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丙共同所有。

 

被告陈某乙领到的补偿款14939元,应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四人平均分割,被告陈某乙应给付原告李某某拆迁补助款37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明县朝阳街朝阳六巷十二号的征收补偿款折合的三套回迁房,除登记在陈某甲、陈某乙名下的两套以外,另外一套归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丙共同所有;

 

二、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李某某拆迁补助款37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会为

审判员肖博

人民陪审员程广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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