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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曾某乙等与曾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甲、曾某乙等与曾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11-30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64

 

原告曾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居民身份证号码:×××0019

原告曾某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居民身份证号码:×××9096

原告曾某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珠海市。

居民身份证号码:×××0013

被告曾某丁,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居民身份证号码:×××0010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曾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曾某乙、曾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曾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曾梅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某乙、曾某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张辉英与被告曾某丁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大儿子曾某戊,二儿子曾某丙,三儿子曾某甲及女儿曾梅珍,曾某乙为曾某戊的儿子。

 

2008727日,被告曾某丁与张辉英共同立下遗嘱,确认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永安路61号房产拆迁补偿的112.53平方米房产(即珠海市香洲区兰埔夏南二街10812单元302房)由原告曾某甲继承,曾某甲补偿曾某戊人民币15万元,当日该款项便已支付完毕。

 

2010412日张辉英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珠海市香洲区兰埔夏南二街10812单元302房张辉英名下50%的产权份额由曾某甲继承,另50%产权份额归曾某丁所有;2.原告曾某甲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曾某甲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遗嘱、收据、夏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20031023日《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20071228日《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及2013724日《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3.承诺书、夏村文明社区回迁房确认书、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4.张辉英、曾某戊死亡证明。

 

被告曾某丁对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曾某丁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辉英于2010412日去世,其与配偶曾某丁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曾某戊,次子曾某丙,三子曾某甲,女儿曾梅珍。

 

其中长子曾某戊于201375日去世,曾某戊与配偶黎少梅于与××××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乙,200735日曾某戊与黎少梅登记离婚。

 

2008727日张辉英与曾某丁在珠海市香洲前山夏村华夏中广城三单元804房共同立下《遗嘱》,内容为“我张辉英与曾某丁二人为使共有财产份额在身故后由后人妥善继承,现在神志清醒、行动自如的情况下自愿订立本遗嘱:1.登记于张辉英、曾某丁名下,属于我夫妻共同财产之珠海市香洲前山夏村华夏中广城三单元804房共计84.81平方米全部由张莲旺(身份证号:××)继承;2.原属张辉英、曾某丁二人共有,由于‘城中村改造’所拆除之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永安路61号房产将来补偿之共计112.53平方米之房产(尚未落成及交付)由三子曾某甲(身份证号:××)一人继承,但继承的前提条件是曾某甲须向长子曾某戊(身份证号:××)补偿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否则上述所补之面积由曾某甲、曾某戊二人平均继承;3.本遗嘱为我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式叁份,各继承人手执壹份,各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修改无效。

 

立遗嘱人:张辉英(指模)曾某丁(指模)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于珠海。

 

”《遗嘱》页尾另有曾某甲、张连旺、曾某戊亲笔书写的“本人对遗嘱内容及效力无异议”及三人的签名和指模。

 

见证人黄某及邝毅翔也在该《遗嘱》上签名。

 

原告曾某甲提交2008727日《收据》,上写“兹收到曾某甲交来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永安路61号房产面积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

 

立字为据以资证明。

 

收款人:曾某戊(指模)2008727日”。

 

20031023日,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合同乙方张辉英、曾某丁签订《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位于香洲区夏村永安路242号房屋交给甲方拆迁改建,乙方各项可得的补偿回迁房建筑面积为196.25平方米,乙方选择两套回迁房。

 

20071228日《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择回迁房总建筑面积为196.25平方米,选择84.81平方米三房两厅一套(4号楼123单元)。

 

2013724日《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择回迁房总建筑面积为227.81平方米,选择其中一套回迁房为84.81平方米的三房两厅(已回迁),另一套为143平方米,乙方实际选超面积31.56平方米,实际应缴纳款项合计109580元,该款项应当在甲方向乙方交付回迁房时付清。

 

201496日《夏村文明社区回迁房确认书》显示张辉英、曾某丁抽签确定的回迁房为143平方米的珠海市前山南夏二街10812单元302房。

 

2015826日,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该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张辉英、曾某丁20031023日签订的《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拆迁房屋地址错误,实际地址为香洲区前山永安路61号。

 

另查明,珠海市香洲前山夏村华夏中广城三单元8042008522日便由张连旺与张辉英、曾某丁居住使用,珠海市前山南夏二街10812单元302房尚未交付使用,该两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

 

302房超拆迁补偿面积部分应缴纳款项尚未支付,原告曾某甲称,该款项需等开发商将房屋交付使用时才支付,其本人愿意支付该笔费用。

 

曾梅珍、被告曾某丁对该超面积部分款项由曾某甲支付及302房超面积部分全部归曾某甲所有均无异议。

 

曾梅珍自述其对母亲张辉英遗产不主张任何权利,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辉英与配偶曾某丁于2008727日订立《遗嘱》,张辉英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曾某丁、曾某甲、曾梅珍对该《遗嘱》内容及效力均无异议,曾某丙、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遗嘱》效力提出异议,张连旺、曾某戊曾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捺印注明“本人对遗嘱内容及效力无异议”,故,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

 

本案拆迁房屋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永安路61号原属张辉英与配偶曾某丁共同共有,后经拆迁改建,张辉英与曾某丁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对拆迁后房屋应享有各50%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被继承人张辉英死亡后,应按其遗嘱处理遗产。

 

涉案遗嘱第二项“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永安路61号房产将来补偿之共计112.53平方米之房产”已拆迁改建为珠海市前山南夏二街10812单元302房,因302房实际面积超过遗嘱中面积,故,302房中符合遗嘱面积部分应按张辉英遗嘱继承,超面积部分应按法定继承。

 

曾某甲于2008727日向曾某戊支付人民币15万元,有曾某戊当日出具的其亲笔签名捺印的《收据》为证,曾某甲已履行遗嘱中所附条件。

 

曾某戊死亡,其代位继承人儿子曾某乙亦未提出异议,故,珠海市前山南夏二街10812单元302房中符合遗嘱面积部分中原属张辉英部分的50%产权份额应由曾某甲继承。

 

对于珠海市前山南夏二街10812单元302房超过遗嘱面积部分,曾某戊表示愿意由自己一人向开发商支付相应对价,取得超面积部分产权,张辉英法定继承人曾某丁、曾梅珍对此无异议,曾某丙、曾某乙亦未提出异议,故,302房超遗嘱面积部分由曾某戊支付对价并取得产权。

 

曾某甲自愿分配302房全部产权由曾某甲与曾某丁各占5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曾梅珍自愿对张辉英遗产不主张任何权利,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项  、第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海市前山南夏二街10812单元302房归原告曾某甲、被告曾某丁所有,双方各占房屋50%产权;

 

二、由原告曾某甲向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724日《《夏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上述房屋实际应缴纳超选面积部分款项。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02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丽琼

代理审判员程仁姬

人民陪审员林俊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伊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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