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1等与张×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4-12-12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顺民初字第11267号
原告张×1,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张×2,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张×3,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张×4,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张×5,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张×1、张×2与被告张×5、张×4、张×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1之委托代理人李苹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萌,被告张×5、张×4以及被告张×3之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
二原告与三被告系马×与张×6的婚生子女。
张×6于1993年11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马×于2014年6月9日因病去世。
马×生前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村,该村于2010年拆迁,马×应有54平方米的回迁房面积补偿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
现该村回迁房已经建成,三被告已将被继承人马×的54平方米回迁房面积平分,但拒绝给二原告任何补偿。
故起诉要求:1.判决二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马×的回迁房平米数并折现;2.判决二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马×的存款、拆迁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马×的存款67000元。
被告张×5辩称:马×的优惠购房指标其使用了15平方米的平价指标和3平方米的半议价指标,不同意给二原告优惠指标的折价款,宅基地登记在张×5名下,马×由三被告赡养,因此优惠指标应由三被告享有。
马×去世后有存款67000元,均在张×5处。
关于126万余元的拆迁款中亦没有马×的份额。
被告张×3辩称:马×的优惠购房指标由张×3的儿子张克勤用了15平方米的平价指标和3平方米的半议价指标,但房屋产权证还未办下来。
被告张×4辩称:其使用了马×15平方米的平价指标和3平方米的半议价指标,但因为马×是由三被告赡养的,故不同意给付二原告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
马×与张×6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张×3、张×1、张×4、张×2及张×5五名子女。
张×6于1993年去世,马×于2014年5月19日去世。
马×生前,有因拆迁获得的租房费3万元及户口农转非的超转费3万元,这些费用均打入张×5的银行存折内,马×另有7000元的银行存款,存折在张×5处。
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马×的存款67000元,其他诉讼请求将另案主张。
被告张×5同意依法分割上述款项,但认为应从中扣除其为马×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丧葬费2万余元,但未提交丧葬费用的相关票据。
民政部门所发的马×的5000元丧葬费由张×5领取。
被告张×4、张×3表示,对于其二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李桥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张×1、张×2与被告张×5、张×4、张×3作为被继承人马×的子女,是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现被告张×5认可马×去世后留有的67000元钱款在其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笔遗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5主张从该笔款项后扣除马×的丧葬费2万元后再行分割,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自支付原告张×1、张×2一万三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1、张×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秀芝
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董学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