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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与吴某2、吴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1与吴某2、吴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1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57

 

原告:吴某1,男,汉族,194772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吴某2,男,汉族,19771226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吴某3,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49917日出生,住香港新界大埔。

 

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流、吴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流在本案诉讼中被宣告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吴某2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张凯文,被告吴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海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吴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诉称,珠海市拱北北岭村中街73号之二的房屋系谭清与被继承人何容共同共有的房产。

 

2003年,由于珠海市政府改造城中村计划,该房屋予以拆迁改建,新建回迁房为珠海市拱北北岭领秀城8505房和2505房。

 

被继承人何容系原告的母亲,2003126日在广州去世,生前立有遗嘱,将北岭村中街73号之二房屋中依法属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由原告吴某1一人继承。

 

因原北岭村中街73号之二房系谭清与被继承人何容共同共有的房产,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领秀城82505号房归何容所有,领秀城8505号房归谭清所有,因此,领秀城82505号房属何容的个人财产,何容的丈夫、父母均已先于何容去世,原告为何容遗嘱指定的唯一继承人,领秀城82505号房应由原告继承。

 

特起诉请求判令:珠海市拱北北岭领秀城82505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

 

原告吴某1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22093号死亡公证书;2.何容身份证复印件;3.2003)穗证港字第1000684号亲属关系公证书、(85)穗证字第17294号亲属关系公证书;4.香港海员公会出具的证明;5.吴理广的死亡注册证书;6.先人夫妻关系证明;7.2003)穗证内字第1013883号遗嘱公证书;8.2005)穗证内字第13588号公证书;9.2002)穗证内字第1012816号公证书;10.房地产权共有(用)证;11.房屋拆迁补偿合同;12.珠海市香洲区城中旧村房地产权及附属物补偿核定表;13.城中旧村改建拆迁补偿收件回执;14.同意书;15.北岭村回迁房抽签确认书;16.2015327日谭清声明书;17.2505号房抽签合同面积;18.1993)越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19.《广州日报》刊登的寻人启事;20.吴某2出生证、身份证、独生子女优待证、户口本复印件;21.受理报警回执;22.核查人口信息资料申请表;23.房屋产权登记表;24.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确认书;25.现金缴款单;26.支付租金明细表;27.村民综合补偿表;28.更正后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29.20151028日谭清声明;30.收款收据;31.中国农业银行出账凭证;32.2016粤广海珠第476号公证书;33.律师见证书。

 

被告吴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岭村中街73号之二房屋由谭清与何容共同共有,各占1/2产权份额,该房屋属何容与吴理广夫妻共同财产,即吴理广应占该房屋1/4产权份额,何容与吴理广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吴某1、吴流、吴某3,吴理广于19858月死亡,没有立遗嘱,故吴理广上述房屋的1/4产权份额应由何容、吴某1、吴流、吴某3继承,即吴流继承上述房屋的1/16产权份额。

 

吴流与谭秀美原是夫妻关系,生育一个儿子吴某2199448日广州市越秀区民法院作出(1993)越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流与谭秀美离婚,吴某2由谭秀美抚养。

 

2016612日,广州市海珠区法院作出(2015)穗海法民一特字第35号民事判决,宣告吴流死亡。

 

吴某2是吴流唯一的继承人,故,吴流应继承北岭村中街73号之二房屋的1/16产权份额应由吴某2转继承,现该房屋已被拆迁为珠海市拱北北岭领秀城8505房和2505房,505房归谭清所有,2505房归何容所有,而2505房又是何容与吴理广的夫妻共同财产,吴理广占有该房屋的1/2产权份额,故,吴某2可转继承吴流应继承的北岭领秀城825051/8产权份额。

 

被告吴某2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5)穗海法民一特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1993)越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3.广州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吴流职工材料回执。

 

被告吴某3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容与吴理广是夫妻,共生育三子,大儿子吴流,二儿子吴某1,三儿子吴某3

 

被继承人何容于2003126日去世,吴理广于1985825日去世,被继承人何容的父母均早于何容去世。

 

吴流与谭秀美于××××年××月登记结婚,只生育被告吴某2

 

199448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1993)越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准许谭秀美与吴流离婚。

 

2016612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海法民一特字第35号民事判决,宣告吴流死亡。

 

20031113日何容立下遗嘱,并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3)穗证内字第1013883号,遗嘱内容为:“位于珠海市××××之二(粤房地共证字第0309787号)是我与谭清的共有财产。

 

现我自愿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依法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以及继承我丈夫吴理广(男,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在香港死亡,生前住香港,终年七十岁)遗产的份额全部交由我的儿子吴某1(男,一九四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一人继承,与其他人无涉。

 

20051223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5)穗证内字第13588号《公证书》,证明我处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的编号为(2003)穗证内字第1013883号遗嘱公证书中,标的地址误写成“珠海市××××之二”,正确的应该是“珠海市拱北北岭村中街73号之二”。

 

北岭村中街73号之二房屋建于1965年,登记为被继承人何容与谭清共同共有。

 

20021031日,被继承人何容办理公证委托,委托原告吴某1作为代理人办理北岭村中街73号之二房屋的“征用拆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宜。

 

2003910日,谭清、原告吴某1代表何容与珠海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将北岭村中街73号之二号房屋交给中邦公司拆迁改建;中邦公司补偿何容与谭清产权面积116.99平方米,何容与谭清选择回迁房为两套二房一厅户型、面积76平方米的房屋,回迁房合计面积152平方米;何容与谭清需向中邦公司支付超补偿面积款121,874.78元。

 

20071027日,谭清、原吴某1坚参加回迁房抽签,抽中岭南路88505房和82505房,两套房的建筑面积均为77.45平方米。

 

2008328日,谭清向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超面积款121,874.78元。

 

20151028,谭清出具《声明》,“本人与何容回迁的房屋是平均分配,各分得百分之五十,经抽签回迁到珠海市××房建筑面积为77.45平方米,2505房建筑面积为77.45平方米,由本人分得505房、何容分得2505房。

 

回迁房建筑面积之和超过实际应补偿回迁房总面积的部分,费用共计121,874.78元,由本人和吴某1平摊,吴某1已经将其应当支付的60,937.39元支付给本人,由本人直接全额支付给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已全额支付完毕。

 

201618日,谭清出具《声明书》,声明与何容各占回迁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声明书》经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6)粤广海珠第476号公证书公证。

 

2016129日,谭清在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胡波律师和葛广波的见证下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我叫谭清……本人与何容系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北岭村中街73号之二的共有产权人……经抽签回迁到珠海市××北××路××号正邦岭秀城8505房(建筑面积为77.45平方米)、82505房(建筑面积为77.45平方米)。

 

本人在此声明,本人与何容回迁房的房屋是平均分配,各分得百分之五十,由本人分得珠海市××北××路××号正邦岭秀城8505房,何容分得珠海市××北××路××号正邦岭秀城82505房。

 

 

谭清与原告吴某1还收取了拆迁临时安置费88,912.4元、房屋补偿费70,194元、搬迁奖金及搬迁费7,300.35元,共计166,406.75元。

 

庭审中,被告吴某2与原告吴某1协商一致,吴某2应继承的房屋份额,由原告吴某12.2万元/平方米作价补偿。

 

本院认为,北岭村中街73号之二房屋登记为谭清与被继承人何容共同共有,谭清与被继承人何容各占50%份额。

 

被继承人何容名下的50%份额属于被继承人何容与吴理广的夫妻共同财产。

 

北岭村中街73号之二房屋经拆迁后变为岭南路88505房和82505房,谭清多次书面确认由自己分得505房,且505房已由谭清实际控制使用,从尊重当事人意愿和减少纠纷考虑,本案宜将2505房作为被继承人何容与吴理广在北岭村中街73号之二中50%份额转换而来的财产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在吴理广去世后2505房应先分出50%给被继承人何容,余下50%作为吴理广的遗产由何容、吴流、吴某1、吴某3四人各继承12.5%,即何容占2505房的62.5%,吴流、吴某1、吴某3各占12.5%

 

被继承人何容于20031113日立下公证遗嘱,将“属于个人所有的份额以及继承我丈夫吴理广遗产的份额全部交由我的儿子吴某1一人继承”,公证机关出具了公证文书,该公正遗嘱合法有效。

 

依据该公正遗嘱,原告吴某1可以继承被继承人何容分得的2505房的62.5%

 

被告吴某2为吴流唯一继承人,吴流分得的2505房的12.5%由吴某2转继承。

 

根据由原告吴某12.2万元/平方米补偿被告吴某2对价的意见,原告吴某1支付212,987.5元(2.2万×77.45×12.5%),后取得被告吴某212.5%

 

谭清与原告吴某1还收取的拆迁临时安置费、房屋补偿费、搬迁奖金及搬迁费166,406.75元,按照房屋补偿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金及搬迁费的顺序依次抵付回迁房的超面积款121,874.78元,剩余44,531.97元为安置和搬迁的费用,其中的50%22,265.99元属于被继承人何容的遗产,按被继承人何容的遗嘱,由原告吴某1一人继承。

 

综上,北岭村中街73号之二拆迁所得的岭南路882505房由原告吴某1继承87.5%份额,被告吴某3继承12.5%份额,原告吴某1补偿被告吴某2212,98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8250587.5%产权份额归原告吴某1所有,12.5%产权份额归被告吴某3所有;

 

二、原告吴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2支付补偿款212,9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02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10502元,被告吴某2、吴某3各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魏斌

审判员程仁姬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伊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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