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甲与薛某乙、薛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5-03 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京民初字第2659号
原告薛某甲。
被告薛某乙。
被告薛某丙。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薛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德安、钟阳广,被告薛某乙、薛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瀑、窦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姐妹关系。
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薛玉成早年死亡。
母亲芦桂芳于2013年4月27日死亡,死亡后留有京口区京岘家园1幢402室安置回迁房、芦桂芳于2012年11月21日设立遗嘱一份,其在遗嘱中明确表示房屋给小女薛某甲一人继承。
请求法院确认芦桂芳于2012年11月21日所立遗嘱有效,判令京口区京岘家园1幢402室归薛某甲一人继承。
两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生前所列遗嘱存有较多疑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继承人还有125115元的拆迁安置款,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芦桂芳系原、被告母亲,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姐妹关系。
被继承人芦桂芳的丈夫薛玉成在五十年代死亡,1982年芦桂芳在京口区象山乡上堭村九组重新翻建瓦平房三间一厢,房屋面积为74.30平方米。
2011年因京口社区头组横山东路项目拆迁,芦桂芳与镇江市京口区拆迁安置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随后薛某甲将芦桂芳接到自己住所谏壁镇潘家村7号共同生活。
芦桂芳于2012年11月21日委托潘某乙代书遗嘱一份,芦桂芳在遗嘱上摁了手印。
遗嘱主要内容为:“芦桂芳原居住在社区头组,有瓦平房三间一厢,后因项目拆迁,现一直居住在京口区谏壁街道焦湾社社区头组潘家组小女薛某甲家中,并由小女尽其赡养义务,大女和小女平时从不往来,不尽其赡养义务。
拆迁后本人安置在镇江京岘家园幢楼室,建筑面积83.41平方米,内有9.11平方米为小女薛某甲自付款。
我去世后,自愿将以上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无条件转让给小女薛某甲永远继承居住,大女儿和小女儿永远不能继承。
”证人冯某、潘某甲在场见证,并在遗嘱上签字证明。
芦桂芳于2013年4月27日死亡,2015年9月30日京岘家园回迁安置项目部将芦桂芳回迁房安置在京口区京岘家园1幢402室,建筑面积为83.55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遗嘱、户口注销证明、户口底册证明、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京岘家园回迁安置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人潘某乙、冯某、潘某甲、朱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本案中,被继承人芦桂芳生前立有遗嘱,将名下回迁房产指定由原告薛某甲继承,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多名证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故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薛某乙、薛某丙提出被继承人芦桂芳还有125115元遗产可以按法定继承处理,该事实目前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可提供证据后另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芦桂芳于2012年11月21日所立遗嘱确认为有效。
二、镇江市京口区京岘家园1幢402室房屋由原告薛某甲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长花秀骏
人民陪审员钱宏远
人民陪审员孙凤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何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