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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3等与黄×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63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8
合 议 庭 : 江锦莲 高贵 沈放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张×1 张×2
被上诉人: 黄× 张×4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陈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女,1957年7月4日出生。
上诉人兼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张×3,男,1943年5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4,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
黄×、张×4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5,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
原审原告张×6,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
二原审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3,男,1943年5月2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
法定代表人潘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3、张×2、张×1因与被上诉人黄×、张×4,原审原告张×5、张×6,原审第三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住总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张×3、张×1、张×2、张×5、张×6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3、张×1、张×2、张×5、张×6是被继承人张×7与吴×的子女,张×7与吴×共育有张×3、张×8、张×1、张×2、张×5、张×6六个子女,张×7于1997年5月9日去世,吴×于1998年2月10日去世,张×8于2004年8月31日去世。张×8的配偶为黄×,张×8与黄×共育有一女为张×4。1991年4月被继承人张×7与北京住总新恒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协议书,由张×7、吴×回迁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张×7及吴×生前已交清购房款及购房差价款。2006年北京住总新恒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张×3、张×1、张×2、张×5、张×6及黄×、张×4办理产权证,但黄×、张×4拒不办理,且将涉案房屋占为己有。张×3、张×1、张×2、张×5、张×6认为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有自己的份额。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张×3、张×1、张×2、张×5、张×6继承涉案房屋的所遗债权,每人六分之一的份额;2、张×3、张×1、张×2、张×5、张×6继承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每人六分之一的份额;3、判处证据:赠与、承租人更名申请、张×8准住证、张×8住房证、北京市住总证据无效,终止黄×、张×4的违法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黄×、张×4辩称:首先,张×3、张×1、张×2、张×5、张×6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04年就张×3、张×1、张×2、张×5、张×6提起的诉讼作出了判决,驳回张×3、张×1、张×2、张×5、张×6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此后中院维持了该判决,故法院应该驳回张×3、张×1、张×2、张×5、张×6起诉。第二,涉案房屋在张×7生前已经处分,张×7把涉案房屋所有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转让给了张×8,在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不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第三,张×3、张×1、张×2、张×5、张×6诉讼请求与2004年的诉讼请求一致,事实理由也基本没有变化,我方认为在张×7将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张×8之后张×3、张×1、张×2、张×5、张×6无权要求分割,人民法院也应该根据此前的判决书认定张×3、张×1、张×2、张×5、张×6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驳回张×3、张×1、张×2、张×5、张×6的诉讼请求。
住总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属于家庭内部纠纷。根据1991年4月20日与张×7签订的危旧房改造购房协议及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仅有义务协助张×7办理产权证,如张×7、吴×、张×8均去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确定权属,与我公司协商后为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办理房产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3、张×2、张×1、张×5、张×6系黄×之夫张×8的兄弟姐妹,张×4为黄×与张×8所生之女。张×3、张×2、张×1、张×5、张×6与张×8之父为张×7,之母为吴×。张×7于1997年5月9日去世,吴×于1998年2月10日去世,张×8于2004年8月31日去世。
张×7、吴×夫妇原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吉市口×号。因该地拆迁,张×7于1991年4月20日与北京市朝阳区吉市口地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危房改造办公室)签订《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7原住吉市口×号,居住正式房屋五间。家庭有三口人。根据危旧房改造办法的有关规定,自愿购买朝外吉市口地区二居室、一居室楼房各一套。张×7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即按每平方米320元向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交纳购房款。共计29440元。张×7交纳的上述购房款为暂定价,待房屋交付使用前,以有关部门测定的面积为准。同年4月23日张×7向危房改造办公室交纳了29440元购房款,于1993年10月15日又补交购房款819.2元,同时交纳公用设备维修基金1024元。1993年10月拆迁周转过后,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安置张×7涉案房屋一套。
1996年4月11日,张×7自书文字材料,内容如下:“房管部门您好房产主张×7七十七岁现住吉祥里×号现将此房产改为张×8以免以后麻烦”。
1996年5月3日,张×7向“北京市住总”提交一份书面材料,内容如下:
“本人原住吉市口×号,有私房伍间,危改时符合朝阳区政府‘关于朝外地区危旧房改造’的回迁购房条件,于91年4月20日与‘吉市口地区危房改造办公室’签订购置楼房贰居室、壹居室各壹套,并已于93年10月入住。
因本人年老多病,为避免今后家庭即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特声明将‘朝阳区吉祥里小区×号’的二居室住房权及以后的有关所购房的一切事宜,全部转给我儿子张×8,如将来国家有什么新的补充政策,全部由张×8接续办理,其他子女无权使用,不得过问。
望贵部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该书面材料实际交给了北京市北宇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北宇公司)。
1996年5月25日,张×7填写了承租人变更申请,要求将诉争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张×8。张×7在申请书中填写的变更承租人原因为:“本人年老多病,老伴无经济收入,恐日后无力承担供暖费等费用的交纳及各种公共设施的维修费,故愿将此居住权变更我儿张×8之名”。
1998年2月20日,张×8取得了北宇公司颁发的住房证及准住证,该住房证写明:“本住房证系未办房屋产权证前的住房证明,待住户办妥房屋产权证后将自动失效。”
2013年7月,住总公司书面告知涉案房屋住户,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经询,住总公司表示北宇公司是住总公司下属二级单位,住总公司已将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小区交由北宇公司代为管理,北宇公司有负责处理该小区内办理住房所有权等相关事宜的权限,在该事宜的处理上等同于住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张×7与危房改造办公室签订了《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张×7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住总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张×7,但住总公司未协助张×7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根据前述合同,要求住总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系张×7依据合同对住总公司享有的债权。根据张×7于1996年4月11日和1996年5月3日书写的材料,以及1996年申请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张×8的事实,可以确定张×7将其就涉案房屋对于住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张×8,并明确“其他子女无权使用,不得过问”。张×7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北宇公司作出其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住总公司认可北宇公司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相关事宜上,北宇公司等同于住总公司,因此张×7的上述意思表示应视同向住总公司作出。因此张×7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即张×8取得张×7依照《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对住总公司享有的债权。张×8去世后,上述债权由张×8的继承人,即黄×、张×4继承。综上,张×3、张×1、张×2、张×5、张×6要求继承的债权,被继承人张×7在生前已经处分,并非遗产。因此,张×3、张×1、张×2、张×5、张×6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所遗债权,每人六分之一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不予支持。
张×3、张×1、张×2、张×5、张×6继承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每人六分之一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张×3、张×1、张×2、张×5、张×6要求判处证据:赠与、承租人更名申请、张×8准住证、张×8住房证、北京市住总证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张×3、张×1、张×2、张×5、张×6要求终止黄×、张×4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2014年10月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3、张×1、张×2、张×5、张×6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3、张×1、张×2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黄×、张×4同意原判。张×5、张×6亦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住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表示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中,张×3、张×1、张×2称还有一份与北京住总新恒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回迁购房协议,出卖人至今没有履行转移标的物的义务。黄×、张×4表示住总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北京住总新恒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另查,原审中,张×3等五人表示其所主张的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所遗债权具体指基于拆迁购房协议对住总要求办理产权的债权;其所主张的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具体指占有使用权。
再查,张×3等五人曾起诉黄×、张×4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的房产,黄×、张×4反诉要求对张×7、吴×的遗产北京市朝阳区吉祥里小区×号房屋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于2005年2月判决驳回张×3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及黄×、张×4的反诉请求。判决后,黄×、张×4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7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涉案房屋及×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均存在争议,故现双方诉争的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尚不明确。张×3等五人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房产及黄×、张×4要求继承×号房屋均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黄×、张×4起诉张×3等五人及案外人金鑫要求判令其腾退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判令张×3等五人及金鑫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黄×、张×4。判决后,张×3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8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经张×7申请,其住房证变更至张×8名下,张×8据此有权使用该房屋。现张×8去世,依据现有证据黄×、张×4作为张×8共居人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张×3等五人及金鑫占用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3、张×1、张×2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法院于2009年11月判决驳回张×3、张×1、张×2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2004)朝民初字第30890号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06576号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08352号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申字第04283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关于张×3、张×1、张×2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所遗债权一节,首先,张×3、张×1、张×2表示其所主张的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所遗债权具体指基于拆迁购房协议对住总要求办理产权的债权,并不属于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故其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所遗债权并不属于张×3、张×1、张×2可继承的遗产;其次,张×3、张×1、张×2并未举证证明张×7将其签订的危旧房改造购房协议书中办理产权的债权转让张×3、张×1、张×2;再有,张×3、张×1、张×2该项诉请的实质即为要求继承涉案房屋,而其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请求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张×3、张×1、张×2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张×3、张×1、张×2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问题,因其该项请求即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生效判决已认定黄×、张×4作为张×8共居人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张×3等五人占用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据此判令张×3等五人及案外人金鑫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黄×、张×4,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无法支持。张×3、张×1、张×2要求判处张×7所写遗嘱、承租人更名申请、张×8准住证、张×8住房证、北京市住总出具的材料等证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要求终止黄×、张×4的违法行为亦不明确具体,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张×3、张×1、张×2所述还有一份与北京住总新恒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回迁购房协议,出卖人至今没有履行转移标的物的义务一节,因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综上,张×3、张×1、张×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3、张×1、张×2、张×5、张×6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张×3、张×1、张×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贵代理审判员江锦莲代理审判员沈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永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