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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与李×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共有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一中民终字第739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13
合 议 庭 : 刘福春 赵文哲 牛旭云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李×1
被上诉人: 李×2 焦×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女,1959年4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律师,被上诉人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兼焦×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2、焦×向原审法院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李×2与被告系姐弟关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因新农村建设需要,2011年8月22日,被告作为被腾退人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在腾退范围内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388平方米;安置人口为包括二原告在内的6人,房屋腾退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楼房建筑面积,共计置换4套安置楼房,分别为×南里×号楼5单元301(83.63平方米)、4单元302号(83.63平方米)、×号楼4单元301号(83.91平方米)、×号楼1单元301号(161.44平方米),超出面积24.61平方米,扣除相应超面积补交款后,剩余部分补偿款,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将所有安置房及补偿款占为己有,且截留了本应发放给二原告的部分周转费。经二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共计284273元(房屋评估作价款90732元;搬家补助费1700元,装修补助费15115元,其他补助176726元);2、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安置周转费42600元;3、×南里25号楼4单元301号2居室使用权归二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1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1年2月26日李×3同我们五个子女李×4、李×1、李×2等定了分家协议,家庭成员均同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号的宅基地归我一人所有,其他家庭成员不享有就该房屋的各项权利。2011年8月,我所有的房屋经拆迁,拆迁的政策为按合法有效的面积置换安置楼房的面积,确认为388平方米,上述房屋面积不包含二原告所称的面积,所以原告主张房屋的拆迁款以及房屋周转费不应向我主张,我在签署协议的时候,拆迁部门将二原告与我的周转费通过银行都支付给了我,后我通过银行把原告的周转费都支付给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就该房屋获得的补偿合法有效,不含有原告自建的房屋,补偿也与其无关,基于此,原告应就其自建的房屋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与我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2与李×1系姐弟关系,李×2与焦×系母女关系。1991年初,经过家庭内部协商,李×1作为申请人向当时的主管机关,即北京市海淀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提出房屋翻建申请。1991年3月19日,×乡政府向李×1颁发了《×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建房许可证》),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1,原有房屋5间,在册人口4口,原房地址为××号,家庭成员为李×3、男、69岁,李×2、女、32岁,李×1、男、25岁,焦×、女、5岁;原有房屋为北房5间,房院尺寸为东西长21.5米、南北宽12.3米,建房理由及原有房屋处理为翻盖;核准建房情况为间数为5间,坐落为××号,尺寸为东西16.5米、南北12.3米。2000年前后,××号的门牌更改为北京市海淀区×村×号(以下简称×号)。2011年3月3日,×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镇玉泉地区腾退改造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及《×镇玉泉地区腾退改造方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相关区域开始农村建设搬迁工作,具体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李×1、李×2、焦×等人居住的×号在搬迁范围内。2011年8月22日,李×1作为被腾退人与×公司签订《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公司,乙方(被腾退人)李×1,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依照《方案》及《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388平方米,安置人口6人,被腾退人李×1,共居人分别是田×1、李×5、田×2、李×2、焦×;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为×南里×号楼5单元301号(83.63平方米)、4单元302号(83.63平方米),×南里×号楼4单元301号(83.91平方米),×南里×号楼1单元301号(161.44平方米),共计4套,总建筑面积412.6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71.25平方米,评估作价款495355元;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1063895元,应补交购房款147270元,折抵购房款后余款为1411980元。签订《安置协议书》同日,李×1还签署了《玉泉地区腾退改造审批安置事项申请表》、《安置房确认单》、《宅基地特殊情况审批确认单》、《×村腾退改造工程宅基地确认单》等相关文件,对被腾退地址、宅基地面积、安置房屋及补交款项等事宜进行了确认。2011年8月23日,李×1签署《玉泉地区腾退改造工程被腾退房屋拆房通知单》,将上述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腾退,并交给相关单位处理。之后,李×2、焦×与李×1就上述补偿款项及安置房屋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李×2为此到北京市海淀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进行信访,要求人民政府解决上述家庭矛盾。2011年12月22日,×镇政府作出《关于李×2同志反映房屋腾退问题的信访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李×2同志,本单位经过调查,通过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其一,村委会确定的合理有效宅基地面积388平方米,该388平方米面积里包含有李×2在2000年自建的68平方米自建房。其二,安置人口也包括共居人李×2和其女儿焦×,这二位是置换4套房412.61平方米的共居人,每月发放的周转费也包括李×2和焦×的周转费,拆迁腾退×房地产与×号所签订的协议和被腾退人只能是一个被腾退人,也就是李×1,李×2主张要求要安置房屋、要腾退补偿款和周转金只能向李×1主张,因为李×2的安置房、腾退补偿款、周转金均在李×1所获得的安置房、腾退补偿款及周转金中。在×镇政府作出上述答复后,李×2、焦×与李×1仍然无法对此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26日,李×2、焦×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1仍然坚持认为,其作为被腾退人取得的安置房、腾退补偿款中没有李×2、焦×的份额,但承认其领取的周转金中有李×2、焦×的份额,且提交了银行存折及票据,证明其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23日,分11笔领取涉及养水湖×号的周转补助费共计195840元,其已向李×2、焦×分批交付了29270元,尚有36010元未交付。
另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派出工作人员,前往×公司查阅、复印、调取了相关的搬迁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工作联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房许可证》、《方案》、《细则》、《安置协议书》及搬迁卷宗材料、工作联系笔录、《答复》、银行存折及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中,1991年初,经过家庭内部协商,李×1作为申请人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房屋翻建申请,并获得批准,成为当时的××号院(后门牌更改为×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翻建后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此次翻建前后,李×2、焦×均为家庭成员。2011年3月,×号所处的区域进行农村建设搬迁工作,根据相关政策,李×1成为被腾退人;在相关单位的搬迁前期调查材料中,记载了李×2、焦×是×号的共居人及其居住房屋在整个院落中的大概位置及面积等事项。2011年8月22日,李×1作为被腾退人与×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双方确认李×1及家人占有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388平方米,比照上述翻建时颁发的《建房许可证》的记载,搬迁时相关宅基地有124-186平方米左右的扩大;安置人口6人,包括被腾退人李×1及共居人田×1、李×5、田×2、李×2、焦×;安置房共计4套,总建筑面积412.6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71.25平方米,评估作价款495355元;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1063895元,应补交购房款147270元,折抵购房款后余款为1411980元。后,当地人民政府在《答复》中,进一步明确了上述388平方米宅基地面积里包含有李×2、焦×在2000年自建的68平方米自建房,安置人口也包括共居人李×2和其女儿焦×,这二位是置换4套房(建筑面积412.61平方米)的共居人,每月发放的周转费也包括李×2和焦×的周转费的事实。现李×2、焦×要求李×1将其应得的搬迁安置款项及安置房析出并交付,其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上述4套安置房中,最小的建筑面积也在83平方米以上,对此,法院将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上述搬迁时相应政策及标准,酌情予以判定。李×2、焦×要求李×1交付相应时段的周转金,其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李×1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具体数额以法院查证确定的数额为准。
李×1主张其取得的安置房、腾退补偿款项中没有李×2、焦×的份额,但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所述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当地人民政府在《答复》中确认的事实及其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及相关文件中记载的事实均不相符,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其所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镇×南里×号楼四单元三〇一号房屋的使用权归李×2、焦×所有;李×2、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1支付折价款十一万一千三百七十元;二、李×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2、焦×交付搬迁补偿、补助、奖励等相关款项,共计二十四万七千四百六十元四角。三、李×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2、焦×交付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剩余搬迁周转金三万六千零一十元。四、驳回李×2、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1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拆迁政策,安置房系以宅基地面积置换而来,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对安置房的使用权;法院从房屋评估公司调取的《入户房屋平面测量图》系伪造,法院不应当认定该份证据的效力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2、焦×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李×1提交×镇政府《关于李×1反映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镇政府的《答复》依据不足,李×2、焦×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目的不予认可。李×2、焦×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2、焦×系诉争房屋的共居人及被安置人,故二人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就李×1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节,《答复》系×镇政府针对李×2、焦×与李×1就诉争补偿款项及安置房屋的分配问题做出的回应,李×1如对《答复》有异议,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现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答复》,故本院对李×1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李×1上诉称依据拆迁政策,安置房系以宅基地面积置换而来,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对安置房的使用权一节,李×2、焦×系拆迁被安置人,其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故本院对李×1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李×1上诉称法院从房屋评估公司调取的《入户房屋平面测量图》系伪造,法院不应当认定该份证据的效力一节,李×1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1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李×1提交×镇政府《意见书》,该意见书并未对《答复》做出明确的否认,故对李×1的此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零三元,由李×2、焦×负担三千一百零一元五角(已交纳),由李×1负担三千一百零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零三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