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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与张×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见证 回迁 安置 撤销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844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18

 

 李倩 王云安 刘保河

 

审理程序: 二审

 

×

 

被上诉人: ×1 张×2

 

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女,19455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683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70124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9月,韩×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1、张×2的父亲张金声于2001315日登记结婚(再婚),婚后共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321101室房屋,并于200448日取得房产证。2008617日,张金声立下遗嘱。2009103日,张金声去世。张×1、张×2强占涉诉房屋并换锁,并将我赶出家门,致使我至今居无定所。我认为依遗嘱我应继承本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321单元101室住房,本案诉讼费用由张×1、张×2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1、张×2辩称:诉争房屋是回迁所得房屋。张×1及妻子梁远新是当时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该房屋不是韩×和张金声共同购买的商品房,故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同时,韩×所述遗嘱无效,且韩×已经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综上,应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1、张×2系张金声与前妻陈秀华之子。20013月,张金声与韩×结婚。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32号楼1101号房屋(建筑面积74.75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在200448日登记在张金声名下。2009103日,张金声去世。现该房屋由张×1、张×2管理使用。

 

×称诉争房屋系其与张金声婚后共同购买,张金声于2008617日立下遗嘱,将该房屋及现金由韩×继承。韩×为证明上述事项提交了带有张金声签名的代×遗嘱一份。在该遗嘱中载有:"关于生前财产给子女已经分配完毕,现有财产由我妻子韩×继承(因买安德馨居住房韩×支付50%的房款),所以住房和所有的现金由韩×继承。(安德馨居132号楼111号)。"在该遗嘱中有王艳丽、李彦荣的签名。韩×称该遗嘱由王艳丽书写,王艳丽、李彦荣是张金声的佛教弟子。张×1、张×2称代×人、见证人未出庭,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

 

×1、张×2称诉争房屋系由张金声原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5115号的房屋拆迁取得,该房屋应为张金声、张×1及张×1之妻梁远新的共同财产,张×1和梁远新于20129月曾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张金声与张×1和梁远新共同所有,后该案撤诉。张×1、张×2为证明上述事项提交张金声于2001423日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一份加以证明。

 

×1、张×2另称韩×、张×1、张×2在张金声去世后已签订协议对诉争房产等物品进行分割,韩×放弃了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要求按照协议履行,诉争房屋归张×1所有,韩×向张×1、张×2支付人民币14.5万元。张×1、张×2为此提交带有韩×、张×1、张×2三人签名的两份协议加以证明。其中一份协议中载有:"现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32号楼1单元101室(以房产证地址为准)自20091011日起房屋产权归张×1所有,韩×自愿放弃安德路132号楼1单元101室(以房产证地址为准)此处房屋的继承权。房产证原件寄存在银行保险柜里,三年后由张×1自行保管(钥匙放在韩×、张少兰处,密码张×1持有)"。另一份协议中载有:"张金声的现金遗产经双方协商分配如下:共计祖业产拆迁费76万元;房屋回迁款12万元;装修2.8万元;律师费3.5万元;官司3.5万元;摩托车2万元;墓地加后事10万元。剩余款43万元。韩×分得:21.5万+7万。其余归张×1、张×2所有。从今日起韩×的生老病死与张×1、张×2无关"。韩×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未生效亦×实际履行,即使生效情况下,法院也应对韩×"翻悔放弃继承"的行为予以承认,韩×认可张金声遗留的拆迁款项由其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但订立遗嘱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韩×虽称其提交的带有张金声签名的代×遗嘱系由王艳丽书写,但在该遗嘱中并未注明代×人身份,且在开庭过程中,代×人及见证人均×出庭作证。法院认为,该遗嘱在形式上存在欠缺,且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遗嘱系张金声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遗嘱效力不予认可,被继承人张金声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根据张×1、张×2提交的两份协议,韩×、张×1、张×2在张金声去世后已经对包括诉争房屋内的相应物品进行分割,韩×虽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法院对该两份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分割相应遗产。韩×在其中一份协议中放弃了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约定该房屋归张×1所有,在另一份协议中约定其分得拆迁费28.5万元,其余款项(13.7万元)归张×1、张×2所有,且此后上述款项亦实际由韩×保管,故诉争房屋应归张×1所有,韩×应按协议支付张×1、张×213.7万元。韩×主张对放弃继承翻悔,法院不予承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3月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32号楼1101号房屋归张×1所有;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韩×支付张×1、张×2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元;三、驳回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韩×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诉争房屋由其继承,理由如下:第一、代×遗嘱是张金声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张金声和两名见证人签字、其中一名见证人代×,应当认定有效。张×1和张×2提出遗嘱无效,负有证明遗嘱无效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遗嘱是否有效问题上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对遗嘱效力认定错误。第二、诉争房屋是我与张金声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我享有50%的所有权,我要求继承房屋是请求法院将剩余的50%判由我继承,一个是物权的确权纠纷,一个是继承纠纷,但原审法院在继承纠纷中剥夺了本属于我的50%所有权。第三、即使我放弃继承的行为有效,我放弃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实质上是将我所有的50%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给张×1,我可以撤销该赠与行为。张×1、张×2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审理中,韩×认可诉争房屋是张金声原承租的房屋因危改拆迁后就地安置回迁的房屋,认可《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的真实性,其中载明被拆迁人张金声应支付购房款及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共计137250.69元。韩×主张回迁房屋时其与张金声共同出资,故诉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应享有50%所有权。张×1、张×2对此不予认可,称诉争房屋为其原家庭居住30余年的房屋回迁所得,韩×不享有份额,回迁时交纳的购房款为其家庭原共同积蓄。韩×认可其与张×1签署了两份协议,一份约定房屋分配,一份约定钱款分配。另查,韩×曾于2012年就本案涉诉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在该案中,韩×表示以张金声的遗嘱作为其主张涉诉房屋100%所有权的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4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韩×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协议、《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屋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2012)西民初字第4650号民事裁定书、银行清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首先,韩×提交一份代×遗嘱并主张依遗嘱继承涉诉房屋的全部份额,故应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法院数次庭审中,代×人及见证人均×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该遗嘱效力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审理中,代×人及见证人亦×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遗嘱系张金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韩×关于张×1、张×2未能证明该代×遗嘱无效,故应认定代×遗嘱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为张金声与韩×婚前由张金声承租的房屋经危改拆迁后就地安置回迁所得,韩×并不享有原承租房屋的份额,韩×以结婚证和房产证的时间主张诉争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其享有50%所有权,依据不足;而《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张金声需支付购房款13万余元,韩×称在回迁房屋时,其与张金声共同出资,并在原审法院并未提交证据,故其主张享有诉争房屋50%的所有权,理由不充分;且韩×曾就诉争房屋提起确权之诉,该诉讼中,法院亦×确认韩×享有50%的所有权。现韩×在原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并主张依据遗嘱继承全部涉诉房屋,未就其享有该房屋50%所有权提供充分证据,张×1、张×2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韩×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继承纠纷中处分了其50%的房屋所有权,缺乏依据。再次,张金声去世后,韩×与张×1、张×2作为张金声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签署了处置涉诉房屋的协议,明确约定了诉争房屋归张×1所有,现韩×主张对该协议内容反悔要求撤销,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按照三方所签协议内容判令诉争房屋归张×1所有,处理并无不当。原审中,张×1、张×2要求对张金声的现金遗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根据协议内容进行分割,亦无不当。韩×虽提出撤销原判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但未说明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韩×负担3040元(已交纳525元,余款2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张×1、张×2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保河

 

审判员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李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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