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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上诉李×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家庭成员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3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合 议 庭 : 王云安 陈广辉 刘保河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李×1
被上诉人: 李×2
上诉人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男,1946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鄂×(李×2之妻),1948年3月23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被上诉人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鸥、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李×2诉至原审法院称:李×2、李×1双方系兄弟关系。1990年6月2日,父亲李×3去世。2001年母亲黄×由中国医学科学院购得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103号,建筑面积98.06平方米。2010年4月22日,黄×去世。母亲生前未对此房屋立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李×2、李×1双方是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现双方由于未能就房屋继承一事协商妥当,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李×2、李×1对北京市×××103号房各得二分之一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李×1辩称:李×1认为本案应是析产继承纠纷。本案诉争房屋应属于家庭所有,不完全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房产。李×1认为应进行析产继承。1982年1月李×1的父亲承租×××201室,当时居住人口包括被继承人以及李×1夫妇、子女。1982年因李×1的家庭人口众多,房屋调换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承租权是考虑全体家庭成员,而不是个人。1998年7月16日进行房改,在计算李×1父母亲工龄的基础上,由李×1出全资购买诉争房屋。当时背景是母亲建议买或住着都行,说房子都是李×1的,当时房屋可以登记在李×1名下,但考虑到母亲的心情,所以登记在母亲名下。尽管登记在母亲名下,不能否认诉争房屋是家庭所有,不是被继承人的房产。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也是分房确定面积的重要因素,李×1作为同住人,又缴纳房改房款,即使产权证上没有明确记载同住人的姓名,但共有的性质不能改变。李×2未尽主要赡养义务,李×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几十年,特别是被继承人晚年多病时,全部是李×1进行照料,李×1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在尽赡养过程中,李×1几乎承担全部义务。2006年,李×1放弃已经装修好的新房而与被继承人一同生活。正是由于李×1长期陪伴,才使被继承人安享晚年。因此本案在判决时应充分考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3与黄×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二人:李×2、李×1。李×3于1990年6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黄×于2010年12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01年7月6日,中国医学科学院与黄×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黄×从中国医学科学院处购买北京市×××②-1-3房屋,黄×需要交纳购房款及相应费用共计46062元。该契约还约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等内容。后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现李×2以与李×1因上述房屋继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李×1在审理中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
庭审中,李×1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向法院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单、收费凭证等,以及丧葬费票据,说明李×1在被继承人患病住院及治疗期间,支出了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丧葬费用等。李×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强调住院费用有可能是用母亲黄×的卡支出,但李×1在票据上填写其自己的名字,而丧葬费李×2也承担了部分,票据在李×1手中。
李×1向法院提交李×2的书信,用以证明信中李×2认可李×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20多年,愿意由李×1多分遗产等内容。李×2对该信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强调该信件是诉前双方协商的往来书信,李×2当时让步,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从书信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为继承纠纷,并非析产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黄×之夫李×3于1990年6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本案诉争房屋,即北京市×××②-1-3房屋,系由黄×于2001年7月6日与中国医学科学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其中约定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等内容。而在之后的产权登记时,房屋亦登记在黄×名下,故诉争房屋应属于黄×的个人财产,并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李×1关于诉争房屋应属于家庭财产,不完全属于遗产,应进行析产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李×2、李×1为黄×之子女,为黄×的继承人,故黄×去世后,诉争房屋应由其二人进行继承。同一顺序遗产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结合双方实际的居住地等方面综合判断,可以确认李×1在黄×在世时,实际照顾黄×生活较李×2更为便利,对黄×尽赡养义务较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可对李×1适当予以多分,但具体比例,由法院依法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黄×名下位于北京市×××②-1-3房屋,由李×2与李×1共同所有,其中李×2享有该房屋百分之四十五的产权份额,李×1享有该房屋百分之五十五的产权份额。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1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其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分得诉争房屋80%的产权。李×2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中,李×1和李×2均认可,1998年7月16日进行房改时,在计算李×1和李×2双方父母亲工龄的基础上,以黄×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证明、证明信、房屋买卖契约、查询结果、信件、房屋租赁契约、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单、收费凭证、丧葬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李×1和李×2分别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是否适当。关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李×1和李×2虽各执一词,但均无直接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且依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由黄×于2001年7月6日与中国医学科学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其中约定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等内容。此外,诉争房屋亦登记在黄×名下,故诉争房屋应属于黄×的个人财产,并在其去世后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李×1关于诉争房屋出资来源的说法无论真实与否,均无法否定诉争房屋的产权性质。李×2、李×1作为黄×之子女,为黄×的法定继承人,黄×去世后,诉争房屋应由其二人进行继承。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出示的证据情况,并结合双方实际的居住地等因素,可以确认相对于李×2而言,李×1于黄×在世时对黄×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依据我国继承法“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可对李×1适当予以多分。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由李×2和李×1分别享有诉争房屋45%和55%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李×1上诉要求享有诉争房屋80%的产权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2负担50元(已交纳),由李×1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保河
审判员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陈广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