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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等诉郭×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土地使用权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朝民初字第2182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8-20
法 官: 张逢春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续× 郭×1(曾用名郭×)
被 告: 郭×2 闫× 郭×3
原告代理律师: 闵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续×,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闵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1(曾用名郭×),女,2006年10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续×,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郭×2,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闫×,女,1961年2月3日出生。
被告郭×3,男,1983年5月4日出生,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巡防员。
审理经过
原告续×、郭×1(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郭×2、闫×、郭×3(以下均简称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续×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律师,郭×2、闫×及其与郭×3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续×、郭×1诉称:续×与郭×3原系夫妻,郭×1系二人之女。续×与郭×3结婚后与郭×2、闫×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380号院内。2011年10月,上述房屋被拆迁,郭×2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续×、郭×1均系被安置人口。根据《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在被拆迁安置范围内的人口,每人可以优惠价格购买50平米的安置房屋,并享有一定的房屋腾退补偿费用、各种奖励费和周转补助费。2012年续×与郭×3经法院判决离婚,郭×1由续×抚养。为保证续×和郭×1能够有房居住,故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380号院内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周转费依法分割,每人应分得20万元。
被告辩称
郭×2、闫×辩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380号院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郭×2,该院内的房屋系我们二人共同建造,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与郭×3和续×均没有关系。上述房屋拆迁被腾退人系郭×2,续×、郭×1仅是被安置人口,无权主张拆迁所得利益。房屋拆迁后,家庭成员均没有居所,我们一直为续×和郭×1租房居住,所以我方无需给付额外的费用。续×与郭×3离婚后,续×不再属于家庭成员,我们二人没有义务再为其提供居住条件。关于郭×1,郭×3和续×作为其父母,应当尽到抚养的义务,为其提供居住场所。综上我们不同意续×与郭×1的诉讼请求。
郭×3辩称:被拆迁房屋系我与续×结婚前所建,我不享有权益。拆迁补偿款项应属于我父母,我没有权利处分。续×已经与我离婚,我对其已经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郭×1的抚养费我一直按时支付,其无权再向我主张其他费用。综上,我不同意续×与郭×1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续×与郭×3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郭×1系续×与郭×3之女,二人离婚后郭×1由续×抚养。郭×2与闫×系夫妻关系,二人系郭×3之父母。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38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郭×2,该院内房屋均系郭×2与闫×夫妇出资建造。2005年5月11日,续×与郭×3结婚后一直与郭×2夫妇共同居住于此,郭×1出生后亦在此居住。2011年,因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房屋面临拆迁,郭×3、续×与郭×1离开380号院在外租房,以供房屋拆迁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2012年4月28日,因续×与郭×3产生矛盾,续×搬离租住房屋自行居住至今,郭×3曾就此给付续×2万元,续×向郭×3出具借条一张。
2011年11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与郭×2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被安置人口为五人:郭×2、闫×、郭×3、续×、郭×1;取得安置房屋四套,分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7号楼2单元2103室、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7号楼2单元2104室、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7号楼2单元703室和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7号楼2单元704室;取得腾退补偿款1145242.6元,其中区位价补偿款498456元、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419292元、搬家补助费4334.4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拆装费20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36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500元、定向安置奖50000元、工程配合奖25000元、物业奖励费6000元、地价补助49920元、购房款10%优惠83145.2元;扣除应支付安置用房款831452元,剩余安置款项为313790.6元。经询,上述安置房屋现尚未交付。
2011年11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与郭×2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过渡期暂定为三年,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一居室按照1800元每月支付;二居室按照2700元每月支付;三居室按照3600元每月支付;其他补助包括搬家补助费4334.4元、空调补助费2000元、电话补助费235元、有线电视补助费360元、二次搬家补贴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腾退安置协议书、安置周转协议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续×与郭×1作为被安置人口是否享有相应的腾退安置费用及应当享有的份额。根据《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郭×2、闫×、郭×3、续×、郭×1五人均系被安置人口,故五人均应就拆迁安置享有相应的权益。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380号院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郭×2名下,该院内房屋系郭×2夫妇共同出资建造,故该房屋应归郭×2夫妇共同所有。郭×3、续×、郭×1虽与郭×2夫妇共同居住,但其未对院内房屋及附属物建造有所投入,故对于拆迁腾退安置中的区位补偿款、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电话移机费、空调拆装费、有线电视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地价补助费、购房款10%优惠,三人均不应享有分割权利。对于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定向安置奖、工程配合奖、物业奖励费、二次搬家补贴,考虑到郭×3、续×、郭×1与郭×2夫妇共同居住且作为被安置人口的现实,郭×3、续×与郭×1应享有相应的份额。
关于周转费,支付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续×、郭×1自2012年4月28日搬离独自居住,之前一直与郭×3、郭×2夫妇共同租住房屋,故其主张周转费应自2012年4月28日之后为宜。因郭×3曾支付续×2万元用于解决居住问题,故续×主张的周转费应当扣除上述费用;周转费用标准应当参照家庭总安置平米数予以核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2、闫×、郭×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续×、郭×1拆迁安置补偿款七万七千八百六十八元;
二、被告郭×2、闫×、郭×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续×、郭×1周转费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续×、郭×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续×、郭×1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郭×2、闫×、郭×3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逢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