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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甲、苗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苗甲、苗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民终2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甲,男,1956年出生,回族,修理厂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乙,女,1959年出生,回族,公司退休职工,住兵团农十二师五一农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丙,男,1966年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37年出生,回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丁,女,1961年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戊,男,1963年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65年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己,女,1967年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苗甲、苗乙、苗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7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甲、苗乙、苗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峰、被上诉人苗丁、苗戊、田某、苗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甲、苗乙、苗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房产由我们三人共有,按照市场价值,按原审确定的比例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事实与理由:涉案房产是当年我们出资购买并后期建设重修,应当将我们的份额先行划分出来。父亲去世前有口头遗嘱,应当按遗嘱继承。原审确定房产价值过低,评估程序违法,未通知我们就进行了评估。原审针对继承案件,未进行调解,增加了家庭矛盾,请求二审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所谓的口头遗嘱、先行出资购买都不是事实,我不认可。一审中将房产评估报告向每人都送达了,没人提出异议。一审也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请求维持原判。

苗丁、苗戊、田某、苗己答辩称,我们同意李某某的答辩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继承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自建房一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苗庚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54年结婚,婚后育有被告七个子女。苗庚的父亲于1982年去世,苗庚的母亲于1989年去世,苗庚于2013年11月2日去世。苗庚名下有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住房一幢(含地上一至二层,其中323.96平方米有产权,二层127.97平方米系超建,地下室30.34平方米系超建,共计482.27平方米,),经评估,该幢住房市场价值1,452,602元。被告苗甲、苗乙、苗丙未于本院要求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住房系被继承人苗庚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分出一半归李某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苗庚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各自继承八分之一。考虑该住房李某某占份额超过一半,该房产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给付其他继承人继承份额补偿款90,787.63元。被告苗甲、苗乙、苗丙辩称被继承人苗庚去世时留有口头遗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苗甲、苗乙、苗丙要求继承分割遗产存款余额100,975元的诉求,未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不做处理。故判决: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住房一幢的所有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苗甲、苗乙、苗丁、苗戊、田某、苗丙、苗己每人继承份额补偿款90,787.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苗庚去世后未留有书面遗嘱,上诉人苗甲、苗乙、苗丙提出苗庚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仅能提供两位证人证言,其他继承人均不认可证言效力,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原审不予认定口头遗嘱并无不当,上诉人苗甲、苗乙、苗丙提出按口头遗嘱分割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苗庚名下,按照不动产产权登记原则,该房产属于苗庚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苗甲、苗乙、苗丙提出该房产是由三人当年出资购买并修建,没有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苗甲、苗乙、苗丙提出原审对房产评估程序不当,未经调解,程序违法。经本院核实原审卷宗,评估报告均向本案所有当事人送达并告知权利,庭审中也征求双方对调解的意见,但相关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法院不再调解。上诉人苗甲、苗乙、苗丙以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69元(苗甲、苗乙、苗丙已预交),由上诉人苗甲、苗乙、苗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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