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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1、饶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8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1,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2,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3,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4,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5,女,1975年6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上诉人饶某1因与被上诉人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被上诉人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继承人的安置置换为安置宅基地部分,2008年签订宅基地协议交付后,其过渡费就因已实际安置而停止。一审认定被继承人对7栋2单元102室享有35.1平方的所有权是错误的。2、一审分配显失公平。在界定安置宅基地为饶某1和被继承人共有,明确饶某1对被继承人提供住房及生活照顾的基础上,饶某1应多分得饶某的遗产。
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辩称:1、被拆迁的房屋原本属于饶某的部分,饶某1的房屋是在饶某原有的宅基地上重建的,故其属于饶某和饶某1共同所有;2、一审房屋价值认定数额偏低,判决结果对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不公平,但考虑双方是亲戚关系,故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放弃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广德县××小区××单元××室安置房及储藏室为饶某的遗产;2、确认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对归饶某的上述房屋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3、判令饶某1按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享有的上述房屋的份额按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补偿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饶某系饶某1、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的父亲,2016年6月去世(母亲早已去世),饶某夫妇曾在广德县××木桥社区××号建造房屋一幢,饶某妻子故后,未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配。2006年饶某1因建房需要,将自己位于父亲房屋附近的三间平房中的两间与父亲交换,并将父亲房屋拆除重建一栋小楼。2007年11月13日,因新城区建设需要对饶某及饶某1的房屋进行拆迁,广德县国有投资公司与饶某、饶某1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明确被拆迁房屋面积为314.23平方米,补偿款为359901元,安置房位于广德县××小区××型××、××室,7栋104室(又称:7栋2单元102室)及储藏室(2-07)一间,面积为270.27平方米(不包括储藏室),并定于2008年11月13日前提供安置房。另位于凤凰农民中心村庄四里棚处有一块面积约为160平方米的土地(已由饶某1向广德县国有投资公司“拆迁办”支付4万元差价款后在上建房居住),归饶某、饶某1所有。2008年拆迁人并未及时提供安置房,即按每月8元/平方米向饶某及饶某1发放了安置过渡费,均由饶某1领取。饶某1用于自己家庭及父亲租房过渡。2011年8月,饶某1支付的900元/平方米差价款后,上述安置房交付,饶某搬入红旗小区7栋2单元102室生活居住,其他安置房由饶某1居住使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6年6月饶某去世,此后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与饶某1就饶某居住的房屋如何处理发生争议,饶某1认为上述房屋均归他所有。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认为拆迁前的房屋属于饶某夫妇所有,拆迁后的安置房中也应当有父母的一部分,且其父亲生前一直居住在红旗小区7栋2单元102室。因此,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认为该房屋的一半权属归其父亲所有,剩余一半属于其母亲的遗产,现父母均已去世,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父母的遗产范围:一、双方对父母享有的35.1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利益均无争议,但对利益数额(现金)及存在方式(实物:7栋2单元102室房产)权属有争议。鉴于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仅诉请利益金额,并要求该35.1平方米拆迁房屋按市场价值2500元/平方米计算(饶某1认可市场价值为2000元/平方米),扣除饶某取房时饶某1支付的900元/平方米差价款,酌定饶某生前居住房屋7栋2单元102室原拆迁面积安置房份额遗产价值为4.5万元。二、160平方米的土地安置宅基地的增值数额。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主张市场价值为15万元,扣除饶某1缴纳4万元,增值价值为11万元;饶某1认可市场价值为10万元。鉴于争议宅基地系农村集体宅基地性质,现实价值难以评估,酌定其市场价值为12万元,扣除饶某1已交纳4万元(饶某1辩称实际交纳5万元无证据证明),增值价值为人民币8万元。因该块宅基地系由拆迁部门赋予饶某1父子两户共享,饶某1应享有50%增值利益即4万元,饶某宅基地遗产增值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综上,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父母遗产金额为8.5万元。饶某1虽与父亲分居生活,但长期共处,对父亲生活照顾较其他子女相对较多,可适当多分遗产;饶某4为精神残疾人,生活有特殊困难,遗产分配应当予以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广德县桃州镇红旗小区7栋2单元102室安置房、储藏室及位于凤凰农民中心村庄四里棚饶某1现住160平方米的宅基地均归饶某1所有;二、饶某遗产价值共计8.5万元,由饶某1负责补偿饶某2人民币1万元、饶某3人民币1万元、饶某4人民币3.5万元、饶某5人民币1万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饶某1负担2460元,饶某2、饶某3、饶某4、饶某5负担2000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对原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相同,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饶某的遗产价值如何确定及如何分配。被拆迁的房屋原本属于饶某夫妻共有,一审庭审中,饶某1认可被继承人饶某房屋面积为35.1平方米。新城区建设对饶某及饶某1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安置协议明确饶某、饶某1被拆迁房屋面积314.23平方米,补偿款359901元。拆迁安置房屋三套及储藏室一间,160平方米建房居住的土地归饶某、饶某1共有。饶某1并没有证据证明饶某的安置只置换为安置宅基地部分,不享有35.1平方米房屋被拆而取得的安置房,其关于饶某的遗产不包括安置的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对遗产价值确定为8.5万元,并无不当。饶某的遗产价值经确定为8.5万元,如在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每人应得的遗产为1.7万元,而原审判决在考虑饶某4因患病,生活有特殊困难,给予照顾的情况下,仅分配给饶某12万元,已经考虑饶某1对被继承人饶某提供住房及生活照顾,给予多分配遗产,饶某1关于遗产分配对其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饶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饶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