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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1与马×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6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合 议 庭 : 李倩 王云安 刘保河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马×1
被上诉人: 马×2 马×3 马×4 马×5 马×6
上诉人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1,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洪英(马×1之妻),女,1952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2,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3,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4,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5,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6,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6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2月,马×2、马×3、马×4、马×5、马×6(以下简称马×2等五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马×7与任×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马×2、次子马×1、三子马×3、四子马×4、五子马×5、六子马×6。马×7于1992年去世,被继承人任×于2013年1月9日去世。任×名下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私有房屋一处。2012年11月15日,任×自书了遗嘱一份,对上述房屋在其去世后如何分配进行了说明。在被继承人任×去世后,兄弟六人就上述房屋出售均达成一致意见,每个人按照任×的遗嘱办理,但此后在遗产的处理上,我们五人与马×1产生异议,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马×3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马×3按照遗嘱份额支付其他人折价款,后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确定各自对诉争房屋的份额。
被上诉人辩称
马×1辩称:不同意马×2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我出生在诉争房屋,我原本就是该房屋的户主,本应合法继承。2013年11月17日,老三马×3、老六马×6到我家来协商房产分配问题,我问马×3"你说话能算数吗?"他说"我既然来我说话就能算数。"我说:"那你能代表其他人做其他人的主吗?"他说:"我来我就有权利代表他们做主。"而后经过协商达成协议按房产总额分配给我16%的份额。我要求按照协议继承16%的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7、任×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六名子女,即马×2、马×1、马×3、马×4、马×5、马×6。马×7于1992年8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任×于2013年1月9日死亡。
1998年5月30日,任×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一套,房价款19622元,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1183元。1999年,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登记为任×。
2012年11月15日,任×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我疾病多年来缠身多年来一直靠政府街道等补贴和几个儿子接济维持生活,趁现在头脑清醒特立此遗嘱妥善处理身后之事。现在我住的北京市西城区×号,我在世时由我居住,如不在世了这房产遗产由马×2、马×1、马×3、马×4、马×55个儿子按份额继承。六儿子马×6因有一套通州的房产继承,因此不享受这套房产的分配。几十年来六个儿子对我的赡养义务和照顾不一样,包括精神物质金钱各方面,因此继承的份额不一样,经过再三考虑,确定继承份额如下:大儿子马×235%,二儿子3%马×1,三儿子马×325%,四儿子马×426%,五儿子马×511%。家中其他财产处理:家具和家用电器原来是谁给的就归谁。证明人:石海光、郝玉枝。立遗嘱人任×。2012年11月15日。"
原审庭审中,马×2等五人称上述遗嘱内容都是任×所写。马×1称其不知道上述遗嘱是否为任×所写,但不要求对该遗嘱进行鉴定。
2013年6月2日,六人签署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于2013年6月2日,在×号兄弟六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老太太房产出售,每个人所得按老太太遗嘱办理,兄弟六人全部同意。"双方称在签订该协议时,除马×2外,其他人均未见过遗嘱。
2013年11月17日,马×3与陈洪英(马×1之妻)签订协议一份,见证人为×,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今天达成协议达成房产分配给老二马×1陈红英16%份额。见证人:马×6。承诺人:马×3、陈洪英。绝不反悔。2013年11月17日。"马×2等五人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马×3、马×6不能代表其他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诉争房屋是任×在马×7死亡后所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在马×7死亡后取得,马×1虽称该房屋是马×7、任×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诉争房屋系任×的个人财产。诉讼中,马×2等五人提交了任×的遗嘱,马×1虽称其不知道该遗嘱是否系任×所写,但不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故就现有证据来看,法院确认该遗嘱真实有效,并按照遗嘱的内容分割诉争房屋。马×1虽提交了马×3、马×6、陈洪英三人签署的书面协议,称马×1应分得16%的份额,但是诉争房屋并非马×3、马×6所有,马×1也未举证证明马×3、马×6有权代表其他继承人签署该协议,故对马×1这一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归马×2、马×3、马×4、马×5及马×1,其中马×2享有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马×3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马×4享有百分之二十六的份额、马×5享有百分之十一的份额,马×1享有百分之三的份额。
判决后,马×1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继承诉争房屋16%的份额。理由如下:第一,2013年11月17日,马×3来到我家表示他是作为其他几人的代表来跟我谈房产之事的,并且说如果别人不同意,就从他个人的份额里给我出,于是我们达成了协议。因为我们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能够推导出我有足够理由相信马×3的代表性,符合表见代理;第二,即使不认可马×3作为其他人的代表,那协议本身也在我和马×3之间有效,一审法院完全否认协议的有效性,导致我向马×3主张权利的资格也被剥夺;第三,2013年11月17日的协议是通过协商途径来变更相应的继承份额,没有法律禁止这种协商变更;第四,2013年6月2日,六人签订的协议是欺诈所得,因为当时马×2说老人有遗嘱,但当时只谈房子是卖还是出租,未公布遗嘱内容;第五,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起诉请求来审理,对方一审的诉讼请求是马×3继承房屋,然后按照遗嘱份额给其他人折价款,但一审法院判决只确认了份额;第六,我本身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缺乏其它收入来源,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我缺乏公平。
马×2等五人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2013年6月2日六人签订协议后,我们本打算作公证将房屋过户到一个人名下,然后把房子卖了再按协议分钱,但马×1认为自己的份额少,不同意办理公证,后来双方就在进行协商。2013年11月17日,马×3、马×6去找马×1签协议只是一个协商的过程,马×3与马×1协商后去向其他人说按照16%的份额给马×1,其他人都不同意,所以最后没有协商成功,而且马×3并不能代表其他继承人去处分相应财产,属于无权处分。不同意马×1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当庭认可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任×的个人财产并表示对任×的遗嘱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户口簿、死亡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任×的个人财产,任×在遗嘱中对各继承人继承的该房屋份额作出了分配。2013年6月2日,六人签署的书面协议是对诉争房屋的具体处理方式作出约定即进行出售,签订该协议时是否知晓遗嘱内容既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2013年11月17日,诉争房屋仍处于遗产分割过程中,为各继承人共有的状态。马×3与马×1的妻子陈洪英签订协议约定房产分配给马×116%份额,但签订该协议时并没有其他继承人对马×3的授权,未写明各继承人每人分配的份额,故该协议并非各继承人就诉讼房屋的份额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亦未表明系马×3与马×1二人之间就其二人各自依据遗嘱享有的份额进行调整所达成的协议,故马×1主张该协议在其与马×3二人之间有效,要求在本遗嘱继承纠纷中就其二人之间遗产份额进行调整,亦缺乏依据。马×2等五人在原审审理中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确定各自对诉争房屋的份额,故原审法院依据遗嘱对诉争房屋的份额作出分割,并无不当。马×1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马×2、马×3、马×4、马×5负担6693元(已交纳),由马×1负担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马×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保河
审判员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李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