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孙×等与邢×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等与邢×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5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20

 

 邓青菁 刘向飞 张玉娜

 

审理程序: 二审

 

× 邢×

 

被上诉人: × 邢×

 

上诉人代理律师: 王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718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1,男,19951220日出生。

 

×、邢×1之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2,男,194710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3,男,197254日出生。

 

原审被告邢×4(兼邢×3、朱×之委托代理人),女,1970323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女,1991822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邢×1因与被上诉人邢×2、邢×3以及原审被告邢×4、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6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5,孙×、邢×1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115日,邢×2与政府达成了《房屋腾退补偿协议》,其中约定:现有正式户口6人,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邢×2户主邢×3之妻孙×

 

之子邢×1户主邢×4之女朱×。根据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可按照每人50平米的安置面积享受乡内的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完成房屋腾退后,安置人口分别购买了8201号以及4201号房屋,并由邢×2、邢×3、孙×、邢×1共同居住。2013328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孙×与邢×3离婚,但未就上述两处房屋进行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邢×2、邢×4、邢×3、朱×连带支付孙×、邢×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号楼201号房屋以及8号楼201号房屋的折价款共100万元。4号楼201号房屋以及8号楼201号房屋孙×、邢×1均不要求居住使用,只主张折价款,对方给付折价款之后,我们不再主张4号楼201号房屋以及8号楼201号房屋的任何财产权益,将来房屋升值及可以办理产权证均与我们无关。当时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中安置人口六人中有孙×、邢×1,按照政策,每人享有50平米安置房的指标,现在由于孙×、邢×1无法再单独购买安置房了。除了指标以外,虽然没有出资盖房,但当时被拆迁的村151号老房子也应该有孙×、邢×1的权益,所以拆迁安置房屋中应有孙×、邢×1的权益,把上述权益放在一起估算100万元的折价款。

 

一审被告辩称

 

×2、邢×4、邢×3、朱×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对老房子的权益,孙×、邢×1是没有的。孙×与邢×3结婚时,被拆迁的151号院的老房子就已经建好了,都是邢×2夫妇建的,孙×、邢×3、邢×1三人没有任何出资出力,与他们无关。对于安置房的指标,孙×、邢×1确实各有50平米的安置房指标,但他们当时没有单独购买,而是和邢×2夫妇合在一起购买的,购买上述两套房屋时孙×、邢×1也没有出资,孙×、邢×1当时放弃单独购买,但放弃之后不能再要求补偿折价款。8号楼201号房屋实际上是由邢建华出资购买的,与邢×2无关,孙×、邢×1当时也均知情。所以我们不同意孙×、邢×1的诉讼请求。4号楼201号房屋孙×、邢×1可以回来居住,现金补偿我们没有能力。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邢×3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36日登记结婚,于19951220日生一子邢×1,于2013年经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5203号判决书判决离婚。邢×2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邢×3、邢×4及案外人邢建华。朱×系邢×4之女儿。

 

2003115日,邢×2作为乙方(产权人)与作为甲方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上写明:乙方居住正式房屋29间,建筑面积329.7平方米;乙方现有正式户口6人,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是户主邢×2

 

户主邢×3之妻孙×之子邢×1户主邢×4之女朱×;乙方原房屋地址黄军营村151号;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1084816.69元,其中包括原房屋重置成新价263945元,原房屋腾退补偿价2700元/平米×300平米,补偿款810

 

000元,剩余面积补偿(均价50%366.05元×29.7平米,补偿款10871.69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助费32564元:(一)提前搬家补助费18000元(二)搬家补助费6594元(三)周转过渡费6000元(四)电话移停机补助费470元/部(五)空调拆装补助费800元/台(六)有线电视补助费700元/端。腾退补偿款、补助费合计1117380.69元。后邢×2领取了全部腾退补偿款及补助费,并用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购买了位于8号楼201房屋(乡产权在邢×2名下)、4号楼201房屋(乡产权在邢×2名下)。

 

庭审中,就当时的建房情况、拆迁情况以及后来购买安置房的情况,孙×、邢×1表示,孙×与邢×31995年结婚时,住在村151号,和邢×2夫妇共同居住,当时151号院共有北房5间、东西房各三间,孙×结婚时上述房屋均已建好,是不是邢×2夫妇建的不清楚,当时已经建好。邢×1出生后,我们仍住在一起。过了34年,又在151号院内建了南房,具体间数记不清了,但也是邢×2夫妇建造。2003年村151号就拆迁,拆迁时,是邢×2签订的补偿协议,当时宅基地红本也是邢×2的名。拆迁补偿款全部是邢×2领取的,当时一共买了上述两套房屋,购房款也是拆迁款支付的,剩下的钱也由邢×2掌握。当时购买上述两套房屋全部是邢×2签的购房合同,别人无权购买。购房后,孙×、邢×3、邢×1与邢×2夫妇住在4号楼201号房屋,8号楼201号房屋由邢建华一家居住。两套房屋的乡产权证都办在邢×2名下。孙×与邢×3离婚后,孙×带着邢×1搬出。现上述两套房屋的具体居住使用情况我们不清楚。邢×2、邢×4、邢×3、朱×表示,对方所述的村151号的建房、拆迁情况属实。购房情况以及用拆迁款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也属实,两套房屋的乡产权都办在邢×2名下,但8号楼201号房屋邢×2后来卖给了邢建华,邢建华当时也把购房款一次性给了邢×2,按照当时购房价款给的,乡产权证无法变更,此后这套房也由邢建华一家居住,实际这套房归邢建华了。4号楼201号房屋现在由邢×2夫妇居住使用,邢×3有时候也回去住。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邢×1作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中的应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按邢×2已购买的安置房屋的面积计算,确实占用了孙×、邢×1的购房指标。法院认为,如不使用孙×、邢×1享有的50平方米购房指标,邢×2则无法以优惠价格购得上述两处安置房屋,故不能排除孙×、邢×1在安置住房内的财产权益。现孙×与邢×3已解除婚姻关系,而两处安置住房由邢×2夫妇以及案外人邢建华一家居住,故孙×、邢×1要求以折价款的形式析出其在安置住房上的财产利益,法院应当支持。因两处安置房屋乡产权现均登记在邢×2名下,故邢×2应向孙×、邢×1给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具体数额由于该房屋价值无法进行评估,法院根据该地区同类房屋的交易价格,以及孙×、邢×1对购买安置房屋的所做的贡献以及在拆迁中具有的权益,以及孙×、邢×1在村151号被拆迁前是否具有权益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据此,于20143月判决:一、邢×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孙×、邢×1财产折价款六十万元。二、驳回孙×、邢×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邢×1不服,上诉称:从家庭共同财产的来源及我国实际情况考虑,村151号房屋应当属于孙×、邢×1与邢×2、邢×4、邢×3、朱×的共同财产,判令村151号的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应当有孙×、邢×1的份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拆迁补偿款中孙×、邢×1的权利进行确认。邢×2不能独占房屋腾退补偿款,作为被腾退地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孙×、邢×1为本案争议房产的合法共有权人,应当享有共有的权利。另外,原审判决没有考虑邢×3在婚姻方面的过错,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占有争议房产。同时,折价款的计算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虽然认可了孙×、邢×1在安置房屋的财产利益,但由于该房屋价值无法评估,只能参考该地区同类房屋交易价格进行分割,但原审判决没有就“该地区同类房屋交易价格”明确说明。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邢×2、邢×4、邢×3、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孙×、邢×1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中的应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指标。按邢×2已购买的安置房屋的面积计算,确实占用了孙×、邢×1的购房指标,故孙×、邢×1对安置住房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现孙×与邢×3已解除婚姻关系,两处安置住房由邢×2夫妇以及案外人邢建华一家居住,故孙×、邢×1要求以折价款的形式析出其在安置住房上的财产利益,应当予以支持。因两处安置房屋均登记在邢×2名下,故邢×2应向孙×、邢×1给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原审法院在确定折价款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该地区同类房屋的交易价格,以及孙×、邢×1对购买安置房屋所做的贡献、在拆迁中具有的权益,并考虑孙×、邢×1在村151号被拆迁前是否具有权益等因素,该折价款数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孙×、邢×1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邢×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孙×、邢×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

 

邓青菁

 

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

 

裁判日期

 

○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潇

遗产继承指南